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明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假冒专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明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明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张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郑莉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明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荣盛卫报案及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出生于1972年8月17日、郑莉敏出生于1978年12月6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被告人张明、郑莉敏持有的银行卡、手机、笔记本、涉案记账表格记录单等物品的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发还给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物品: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旅行箱一个,背包一个,布一卷,张明及郑莉敏身份证。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明领回涉案物品的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实尾号为15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系被告人郑莉敏所有。 6、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回执各一份,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明、郑莉敏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行为表示谅解。 7、侵犯知识产权管辖文件,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产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德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德质检(JD)字(10)第33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的经营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床用循环加热器及配件等物品。根据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已在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登记的情况。 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58734号)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险单、说明各一份,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生强发明的“可调节温度的安全水褥”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ZL20112005××××.66,且因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不在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之内,不需要办理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1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于2011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申报材料的情况。 11、授权书二份,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自2012年1月5日将该专利长期独家授权于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使用;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授邱某1林为眠尔康全国市场唯一指定代理商。 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一份,证实专利权人张生强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正常缴费,2016年应在9月5日前继续缴费的情况。 13、照片,证实假冒的“眠尔康”包装盒的外观特征及模板情况,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确认。另有2016年4月7日提取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内被告人郑莉敏记账使用的电脑情况。 14、送货单复印件一宗,证实徐某人徐振处调取28张第三联送货单回执,共计送货数量为八万多个“眠尔康”包装盒,已由被告人郑莉敏签字确认的情况。 15、记账凭证封面、入库单、送货单,证实从被告人郑莉敏处提取的“眠尔康”包装盒的送货单的情况。 16、企业信息一宗,证实天津市赛宝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系郑莉敏,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3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出资股东由郑莉敏、张明变更为郑莉敏和张鸿楼,经营范围为纳米新材料技术开发、生产、新型高分子结构材料、家用电器、针织纺品等。天津世纪明惠印务有限公司法人系张明,营业期限由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4月29日,2010年10月20日天津世纪明惠印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股东由杨惠、张明变更为张明、张鸿楼等情况。 17、对账单,证实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20金某与金光荣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水疗毯销售金额共计248720元,新盒子600个。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金某人金光荣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储某与储小菲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盒子数目共计2580个,水疗毯A单价为70元和60元,水疗毯B单价为50元和45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储某人储小菲签字确认何某人何竞钟处调取的2015-2016年从张明处购买“眠尔康”床垫的财务报表,该对何某由何竞钟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何某与何竞钟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从201何某向何竞钟出售眠尔康水疗毯,该对账单已经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与袁某(袁风龙)的对账单,内容显示向多乐康出售眠尔康水疗毯A款带盒价值60元,B款带盒49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孙某与孙汝景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从2015年1孙某向孙汝景出售眠尔康水疗毯,A款价值54元,B款44元,盒子价值4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孙某人孙汝景签字确认;从被告人郑莉敏电脑中下载复制的20钱某年与钱津的对账单,内容显示为水疗毯销售A款价值54元,B款44元,盒子价值4元。该对账单已由被告人张明、郑莉钱某证人钱津签字确认等情况。 18、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储某证人储小菲尾号为5579的银行卡、与张春芳尾号为2717的银行卡之间的货款交易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郑某2卡与郑保林尾号为3276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孙某证人孙汝景尾号为1413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银钱某与证人钱津尾号为3076、4177、2172的银行卡之间的费用明细。储某证袁某菲郑某1龙孙某东、孙汝景确认。 19、企业查询信息一宗,证实天津市康多科技发展有储某的法人系储小菲,天津市吉品堂科技有何某的法人系何竞钟,天津市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系张春芳,天津康健宜佳科技有孙某的法人系孙汝景,天津市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钱某司的法人系钱津。天津市金恒碧包装印刷有徐某司的法人系徐振等情况。 20、客户表格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的发货情况。 21、聊天记录、打款记录、物流信息、照片一宗,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袁某工李雪孙某龙公司、孙汝景处分别购买眠尔康产品的交易详情,包括聊天购买过程,打给张春芳、樊爽货款,产品邮寄的物流信息,产品签收后拆包过程。以及天津康健宜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店销售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钱某务登记证,钱津对公安机关所提供的“眠尔康”床垫外包装予以确认等情况。 22、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张明孙某敏袁某孙汝送某送货“眠尔康“的情况。 23、扣押清单二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郑某27日从证人郑保林处扣押了七本账本,七本出库单,一宗出库单,两本记件本,三本送货本。绿色包装的明黄色床垫成品二十七包,绿色包装的明黄色床垫次品五十三包的情况。 2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徐某查大队在证人徐振处调取28张送货单、2个“眠尔康“包装盒(专利号201120053287.6);专利号201120053287.6的“眠尔康”设计稿电子版及打印件(合格证、外包装保险证、说明书、包装盒);3张“百年堂”眠尔康PS板、3张被告人张明要求款“眠尔康”PS板。 25、费用清单及出郑某1,证实由证人郑智东确认的乐陵加计某生产费用、工人计件情况及出货数目的情况。 26、统计数据一组,证实各销售商从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处购买的“眠尔康”产品数目的情况。 27、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为厂家报案时提供,及委托书是厂家报案时提供,办案人员装订入卷与本邱某1有直接关联。证人邱林称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授权,是因专利权人张生强授权菁英坊长期使用,泉暖生和菁英坊为同一法人注册并经营,所邱某1暖生公司有权授权邱林孙某被告人张明辨认孙汝景笔录中签字时书写为“孙某”,是因为证人孙汝景一直自称“孙景鹿”,故被告人张明辨认后书写为该名称。 28、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山东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于2011年6月7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郝红霞。山东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郝红霞。泉暖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注册成立的,和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为同一法人注册成立并经营,故专利缴费通知书出现泉暖生公司公章。(二)证人证言 1、邱明学的证言邱某1实其还有一个曾用名叫邱林。经授权,自2014年10月起成为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国经销商,厂家把产品独家放货给他,其再销售给下级经销商,厂家并没有授权其生产,其也没有权利授权给其他公司或者个人生产“眠尔康”产品。所销售的“眠尔康”产品没有向天津销售过,因为天津“眠尔康”假货很多,真货反而进不去市场。其从来没有授权被告人张明和郑莉敏生产或者销售过“眠尔康”系列产品。 2、金光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8月,被告人张明带着他们公司生产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到其公司寻求合作,称产品是他自己生产的,其确定好数量之后就把客户地址发给张明,让他直接给客户发货,之后其再给张明打款,大约做了20多万元的业务量,具体数记不清了。还证实经辨认“眠尔康”养生床垫照片,确认被告人张明让其销售的就是该款产品,其认可被告人张明电脑中他们在20邱某1年的对账单。其不知道邱林是“眠尔康”养生床垫的全国总经销,还以为被告人张明是经销商可以授权生产。 3、储小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康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自2015年8月左右,其开始从被告人张明处进“眠尔康”床垫,被告人张明称这个产品是他自己开发的。“眠尔康”床垫是明黄色布料的水循环的床垫,外包装盒有两种,一种标注有“百年堂”商标,地址是天津,一种没有“百年堂”标注,地址电话是德州一个厂子。标注德州地址的“眠尔康”床垫包装上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其用自己尾号为5579的农行卡打款给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农行卡账户,其银行流水中有其他产品的货款,“眠尔康”货款混在其中。通过核对被告人张明公司的对账单,统计盒子数量是2580个,即发货带包装的“眠尔康”2580套,其中仿德州“眠尔康”床垫是1505套,百年堂的是1075套。结合电子账目单价,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仿德州“眠尔康”水疗毯A1200床,金额76500元,水疗毯B305床,金额13725元,共计90225元的仿德州包装的“眠尔康”床垫。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床垫都销售出去了,也和被告人张明结清了货款,经辨认,其签字认可在网店上销售“眠尔康”床垫的网页,并确认公安机关提供的“眠尔康”外部包装照片与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的德州“眠尔康”包装一致。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4、何竞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冬青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吉品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自2015年8月,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眠尔康”水床垫,他告诉其产品是仿造真品自己加工的。其要多少货就告诉被告人张明,大部分都是让他代发,床垫和包装盒是一套。其通过尾号为4119的农行卡转账货款给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8的农行卡。其在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产品均已出售,经核对账目,共5696床,货款288924元。经对包装盒辨认,与被告人张明提供给其床垫的包装盒一致,并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5、袁风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多乐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还经营了天津宜生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系其妻子张春芳。其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一个公司网站做销售。自2015年11月,其开始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眠尔康”水疗床垫,被告人张明称产品是他自己开发加工生产的。其通过妻子张春芳的尾号为2717的农行卡打款到被告人郑莉敏尾号为1517的银行卡上,经辨认被告人郑莉敏银行流水,确认其打款记录,但除“眠尔康”货款之外还有其他产品货款。经核对发货单及电子对账单,其确认被告人张明销售给其带包装“眠尔康”床垫A产品48000元,B产品735元,共计销售金额为48735元。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床垫已经全部出售,并确认了公安机关从宜生健公司购买的“眠尔康”产品的照片。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包装盒与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眠尔康”床垫包装盒一样,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6、田振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负责后勤保障业务。自2015年10月份左右,公司开始生产仿造德州的“眠尔康”床垫,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进原料及销售,被告人郑莉敏负责结算货款。该水疗毯包装盒系在天津的厂家加工,完全仿制德州市“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印制有专利号,生产地为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产品的合格证、保险证和彩页也是印刷厂一起给做的,因为德州市“眠尔康”养生床垫各方面比较齐全且在市场有知名度所以被告人张明和郑郑某3定仿造该产品,此外郑立萍帮着在乐陵市成立了一家海思康明科技郑某1限公司的加工厂,由郑智东负责。 7、郑立萍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打造产品样品,被告人张明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眠尔康”养生床垫的生产和销售,被告人郑莉敏系该公司会计,负责财务。“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是完全模仿德州市德城区“眠尔康”养生床垫,包装上标有专利号。外包装盒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联系天津市一个厂子加工生产的。生产的养生床垫没有德州企业的授权,都销往了天津市河东区和北辰区,南方等地。包装的合格证、保险证和彩页都是印刷厂一起给做的,其公司在山东省乐陵市孔镇郑某1有个分厂,由其弟弟郑智东负责管理,乐陵市的分厂也生产过“眠尔康”产品,由天津提供原料,生产后运回天津再包装。 8、郑保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孔镇郑家村郑某1工点生产水疗毯,由郑智东负责管理,在该地招收工人对水疗毯进行加工,生产的水疗毯分为A、B面两种类型,该加工点生产的水疗毯没有包装,加工点的房租、设备、原料、工人工资、产品运输销售等都郑某1人张明负责。 9、郑智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明在乐陵市孔镇郑家村设立加工点生产水疗毯,由其负责管理,该加工点生产的水疗毯无包装,加工的水疗毯分为A、B两种,加工点房租、设备、原料、工人工资、产品运输销售等都由被告人张明负责,打款由被告人郑莉敏负责,经其统计该加工点共计加工成品51499件,销售价格及渠道都是由被告人张明负责。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0、孙汝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康健宜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主要经营批发纺织类礼品、床垫服装等。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明称自己有德州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并附有合格证、保险证等证件,他称产品是自己加工的,后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德州“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盒印制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进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其以为被告人张明在德州有厂子所以“眠尔康”的产品是张明的产品,其购买的明黄色“眠尔康”养生床垫,分为A、B两种,包装都是一致的,是包装盒床垫一起发货,清点完毕后通过物流发给客户,其辨认了公安机关提供的“眠尔康”外包装并称与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外包装一致,经确认发货单,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养生床垫A款是9819床,B款是6710床,一共是16529床,单价是养生床垫A58元/床,B48元/床,共计价值是891582元,因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还购买过4000条百年堂水疗毯,去除该种产品的货款212000元,共计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了价值679582元的“眠尔康”养生床垫。经确认其向被告人郑莉敏的打款记录,但其中混杂了其他货款。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养生床垫已经全部销售,并确认了公安机关提取的从其公司购买的“眠尔康”床垫的收货照片和其公司网站照片。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1、钱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康力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通过网站销售“眠尔康”养生床垫。从2015年11月开始,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进的“眠尔康”养生床垫,被告人张明自称“眠尔康”牌子是自己的,他在德州有厂子,包装盒上标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床垫是明黄色的,都是床垫和包装盒一起发货。其确认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眠尔康”床垫照片与被告人张明销售给自己的产品外包装一致,确认了公安机关出示的网店上的截图就是其实际销售的”眠尔康”床垫。其通过自己尾号为3076和2172、4177的银行卡与被告人郑莉敏的账户进行货款交易,并对银行流水记录予以确认,但是其中包含有其他货款,经核对发货单,从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明向其销售“眠尔康”床垫A一共是3070套,单价58元一套;水疗毯B是3595套,单价48元一套。共计金额为350620元。其从被告人张明处购买的“眠尔康”养生床垫都已经销售。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12、徐振的证言,证实受张明委托,其经营的金恒碧印刷厂印制德州“眠尔康”养生床垫外包装盒和合格证、保险、产品说明等,该包装盒外观由被告人张明提供,上面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经统计出库单与银行流水,其厂子共印制“眠尔康”包装盒是85356个,通过被告人郑莉敏的账户向其打款247000元,每次将印制的包装等材料运到被告人张明静海县的工厂里,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明是否经过专利授权。 13、韩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金恒碧印刷厂工作。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明通过在金恒碧印刷厂印制德州“眠尔康”床垫包装盒,该包装模板由被告人张明提供,上面印有“国家专利号:201120053287.6”。通过统计送货单,该种包装盒共印制了85356个,其经过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徐某告人郑莉敏的银行流水记录中与徐振的打款为包装盒的货款。还证实其对被告人张明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1、荣盛卫的陈述,证实其系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水循环加热器厂经理,负责销售。其公司的专利是张生强发明并申请的,专利批准后授权ZL20112005××××.6ZL201120053287.6,专利产品是电热毯的升级版,环保、高效。其经销商在2015年7月初左右在天津市场发现和与其公司产品包装相同的货,但产品不是他们生产的,系假冒专利产邱某1其公司只有一个全国经销商,叫邱林。 2、张生强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准其申请的“可ZL20112005××××.6是ZL201120053287.6。其授权给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使用该专利,生产床垫,现该专利在保护期内。2015年7月初,其经销商在天津市场上发现假冒其公司包装及产品的货,外包装上也印有其专利号。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其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莉敏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2015年8月起,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ZL20112005××××.6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孙某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孙汝景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2、郑莉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天津市海思康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被告人张明,其负责公司财务及收发货款。其公司在2015年8月起,仿造德州市德城区菁英坊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ZL20112005××××.6专利号ZL201120053287.6,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 1658806元。还证实其对证人金光荣进行了辨认的情况。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天津警方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的住处天津市西青区国兴佳园11号楼603室进行了现场搜查,并对通过搜查发现的银行卡、记录本、手机等物品予以暂时扣押的情况。还证实2016年4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办案民警在天津警方的配合下,对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搜查,并对通过搜查发现的送货单、记账凭证、记账电脑一部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莉敏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张明、郑莉敏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郑莉敏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明、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郑莉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明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明、郑莉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莉敏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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