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法院

时间: 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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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债权人能否能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何?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除了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主张权利,还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11。

      【提示】

  对于公司债务,债权人能否能向股东主张权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何?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债权人除了可以向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主张权利,还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但是抽逃出资的股东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仅限于承担一次赔偿责任,对于不同债权人的相同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80万元及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1 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息 10 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 年 9 月 21 日,被告东营某公司向张某借款 80 万元,约定年利息 10 万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张某于 2020年 10 月 10 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史某、杨某是被告东营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依法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东营某公司、史某、杨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 年 9 月 21 日,被告东营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借款 80 万元,张某将上述借款转账汇入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东营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年利息 10 万元,但未约定还款及付息时间,被告史某、杨某分别在收据上签字。2020 年 10 月10 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某将上述债权让与李某,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东营某公司。

  另查明,被告东营某公司原注册资本 580 万元,被告史某、杨某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 29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 2012 年 4 月 1 日。后东营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 2 000 万元,被告史某、杨某作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 1 0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 2030 年 12 月 31 日。2012 年 4 月 1 日,被告杨某向东营某公司转投资款 260 万元,被告史某向东营某公司转投资款 240 万元,2012 年 4 月 5 日,东营某公司分两笔向史某的配偶颜某转款 400 万元。

  再查明,2021 年 3 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 3.85%。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东营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借款事实的明示,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向原告转让上述债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依法承继本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营某公司未约定还本付息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东营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涉案借款本金为 80万元,原告与被告东营某公司约定的年息为 10 万元,折合借款年利率为12.5%,该利率无论适用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还是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均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 0523 民初 4350 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史某、杨某作为被告东营某公司的股东,存在共同抽逃 400万元出资的事实,因其二人各占东营某公司 50% 的股份,故应各自在200 万元范围内对东营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本息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营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自 2018 年 9 月21 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杨某应在在抽逃资金范围对东营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各自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东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 80 万元及利息(自 2018 年 9 月 2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 10 万元计算);

  二、被告史某、杨某各自在 200 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东营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

  一、关于股东史某、杨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鲁 0523 民初 4350 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2012 年 4 月 1 日,被告杨某向东营某公司转投资款 260 万元,被告史某向东营某公司转投资款 240 万元,2012 年 4 月 5 日,东营某公司分两笔向史某的配偶颜某转款 400 万元。杨某在庭审陈述该 400 万元系其与史某共同向他人借款用于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后将该款项转出还给了债权人 ;史某虽抗辩东营某公司与颜某有其他经济往来, 其没有抽逃资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史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股东史某、杨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存在共同抽逃 400 万元出资的事实,因其二人各占东营某公司 50% 的股份,故其抽逃出资的范围为 200 万元。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史某、杨某各自在 200 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东营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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