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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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41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A座1号楼3层301-04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张今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女,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婷婷,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化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恒业公司)、王婷婷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泽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盛泽恒业公司无需向王婷婷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工资,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18日工资应当按照每月6500元为标准向王婷婷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盛泽恒业公司仅需按照每月6500元为标准向王婷婷支付加班费;3.判令王婷婷向盛泽恒业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4.由王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盛泽恒业公司已向王婷婷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工资,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且王婷婷9月份工资需扣除社保需其个人承担的部分。王婷婷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盛泽恒业公司公司,盛泽恒业公司已于2021年9月向其支付2021年8月13日-9月12日的工资,故不应当在向其支付此部分工资。2.王婷婷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一审法院枉顾证据,采取推断方式去认定王婷婷工资标准为12576.44元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须依法予以纠正。3.王婷婷因为工作严重失职给盛泽恒业公司造成较大金额的损失,应当向盛泽恒业公司赔偿损失。
针对盛泽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王婷婷辩称,不同意盛泽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婷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盛泽恒业公司向王婷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88.9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20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泽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不应由王婷婷本人承担,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婷婷工作职责虽兼一部分人事行政工作,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定管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王婷婷的工作职责。公司属于初创期,没有专职的人事和行政人员,因此才会让王婷婷担负招商总监一职同时兼部分人事行政工作。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由王婷婷本人决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明,宋守伦代表公司向王婷婷发送《劳动合同》文件,只让填写,不让打印。因此,原审法院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婷婷携带工作电脑回家,并不代表王婷婷是在家继续工作,从事销售产品。公司借口要求王婷婷回家销售产品,但明确表明“不用上班了”“找不到工作还找我来”,实际上就是解聘,要求王婷婷离职并另找工作。双方并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也未再向王婷婷支付过任何工资。
针对王婷婷的上诉请求,盛泽恒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婷婷的上诉请求。
盛泽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泽恒业公司无需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工资2390.8元;2.王婷婷支付盛泽恒业公司因违反竞业限制造成的损失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婷婷承担。
王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5204.5元;2.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7602.25元;3.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188.98元;4.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4.5元;5.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24日出差补助900元;6.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38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婷婷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盛泽恒业公司,任职招商总监岗位,同时负责人事行政、财务统计、销售管理等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王婷婷于9月10日、11日、24日共出差3天,其中9月11日为周六;于2021年8月24日、26日各请事假半天,8月30日、31日、9月1日、2日、10月8日、9日各请事假1天,以上共请事假7天,王婷婷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
2021年10月28日,王婷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204.5元;2.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7602.25元;3.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8月4日至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88.98元;4.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4.5元;5.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报销款、出差补助3813.95元。盛泽恒业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1.王婷婷赔偿因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元;2.王婷婷返还盛泽恒业公司的办公电脑(型号:联想Thinkpade14)。2021年12月1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03号、第311号裁决书,裁决:一、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3日至9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77元;二、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1日至7日、10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3586.2元;三、盛泽恒业公司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报销款747.3元;四、王婷婷返还盛泽恒业公司办公电脑一台(型号:联想Thinkpade14);五、驳回王婷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盛泽恒业公司的其他反仲裁请求。王婷婷同意报销款的仲裁裁决,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盛泽恒业公司不同意第一项、第六项裁决,诉至法院。(2022)京0115民初5957号案件并入本案一审案件合并审理。盛泽恒业公司和王婷婷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关于工资标准。为证明王婷婷的月工资为15204.5元(基本工资12000元、房补1000元、饭补500元、交通补贴350元、社保补贴1205.5元、通讯补贴149元),刘洪伟为公司总经理,王婷婷提交《薪酬明细》、8月份工资表、刘洪伟与张祥海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婷婷与刘洪伟及宋守伦的微信聊天记录、“盛泽恒业总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2021年7月,刘洪伟将《员工薪酬制度》发送给张祥海。2021年9月,王婷婷将《薪酬明细》、8月份工资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刘洪伟与招商经理宋守伦,刘洪伟微信回复称需要将《薪酬明细》、8月份工资表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今朝。《薪酬明细》载明:王婷婷任招商总监岗位,创业期间岗位不做具体要求,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行政、财务统计、销售管理等工作;创业期间工资按照15000元的80%发放,盈利后按照正常15000元发放,出差补助250-350元/天。8月份工资表载明:王婷婷的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5000元、公司暂发基本工资12000元、住房补贴1000元、交通补贴350元、饭补500元、8月社保补贴685.5元、8月公积金补贴520元、通讯补贴实报实销、实发工资8510元(银行发放6500元,现金发放2010元)。“盛泽恒业总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7日,刘洪伟:“公司以后所有人购买任何东西都必须填写支出凭证,经我审批签字后才可以打款”。王婷婷称刘洪伟是其直属领导,具有审批权。盛泽恒业公司对刘洪伟与张祥海、王婷婷与宋守伦以及盛泽恒业总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薪酬明细》及8月份工资表系王婷婷单方制作,工资标准是王婷婷期望的薪酬,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今朝确认,且刘洪伟并非公司员工,对公司事务没有审批权,并提交张祥海与刘洪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无法就刘洪伟在“盛泽恒业总部”微信群中长期沟通、安排公司相关工作事宜作出合理解释。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8日,张祥海:“明天上午九点半左右能正式到公司上班吗”,刘洪伟回复:“张总是的,我明天上午会过去”。王婷婷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其上级领导是刘洪伟,报销需经由刘洪伟签字,刘洪伟是以团队负责人身份招聘其入职的。
关于8月实发工资、工资构成及工资支付周期。王婷婷称盛泽恒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954.6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555.5元(其中现金发放5600元,后王婷婷通过微信向张今朝找零退款44.5元),以上实发8月工资共计8510.1元;工资构成:12000元(基本工资)/22天×10天(8月13日至8月31日期间出勤天数)+补助3055.5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月底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王婷婷提交2021年8月份工资转账记录、王婷婷与张今朝的微信聊天记录、8至10月考勤表予以证明。8月考勤表显示王婷婷出勤10天。转账记录显示,盛泽恒业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王婷婷转账2954.6元;当日,王婷婷:“工资银行卡部分收到,工资条有么”,张今朝回复:“有,等会我过去”,后王婷婷通过微信向张今朝转账44.5元。盛泽恒业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没有考勤表,是王婷婷自行填写的,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13日至次月12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王婷婷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2021年8月实发工资(8月13日至9月12日期间)2954.6元的计算方式:6500元/22天×到岗16天-公积金520元-缺勤1183元-办公损耗18.8元-门禁卡50元,未提交关于办公损耗、门禁卡扣款等相关证据;主张不存在现金支付工资部分,称微信转账的44.5元是王婷婷向张今朝支付的共同进餐AA制午饭餐费,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泽恒业公司与王婷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王婷婷曾提出与盛泽恒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婷婷称其当时兼职部分行政和人事工作,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盛泽恒业公司称王婷婷负责整个行政人事工作,签劳动合同是其职责之一,且宋守伦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王婷婷不签订,并提交“盛泽恒业总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21日,宋守伦在群里发送劳动合同,并说“填写一下,先别打印”。王婷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无法体现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其拒绝签订。
关于出差补助及加班费。王婷婷主张依据《薪酬明细》,总监级别出差补助为250元-350元/天,其2021年9月10日、11日、24日出差3天,9月11日为休息日加班,双方口头约定盛泽恒业公司应当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出差补贴,并提交出差申请表予以证明。出差申请表显示:申请人王婷婷,2021年9月10日至12日,共2天,出差地区长沙;2021年9月24日,共1天,出差地区天津;总经理审核有刘洪伟签字。盛泽恒业公司对出差申请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洪伟未入职,没有审批权;其实际出差时间为2天,9月11日是出去考察玩,没有实际工作,对此未提交证据;主张公司没有出差补助的规定。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仲裁时,王婷婷主张张今朝曾口头告知其自2021年10月18日后无需前往公司上班,在家售卖公司的产品即可,其认为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阶段,王婷婷称张祥海(公司的股东、监事)于2021年10月18日告知其公司经营不好,不用前往公司上班,系盛泽恒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张祥海请吃散伙饭的录音予以证明。录音显示,张祥海:“你找工作是找工作,你这处理也得计划处理呀”。盛泽恒业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其带电脑居家办公,王婷婷是主动离职,系王婷婷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盛泽恒业总部”及王婷婷与宋守伦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8日,王婷婷在微信群发送消息:“张总,按照您今天的安排,明天我们不用过来了,往后我们也不用过来了,工作我们就在家做了……”;2021年11月1日,王婷婷:“电脑那天他也在,说好了让我带回来办公的……”。王婷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盛泽恒业公司称王婷婷在公司工作期间还为其上一家公司工作,王婷婷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赔偿盛泽恒业公司损失50万元,但盛泽恒业公司自认未与王婷婷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报销款、返还办公电脑的问题。仲裁裁决盛泽恒业公司需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电话费报销款149.6元、王婷婷需返还盛泽恒业公司办公电脑一台,双方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王婷婷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二年的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王婷婷主张其工资分为银行发放与现金发放两部分,每月月底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并提交《薪酬明细》、8月份工资表、转账记录、与张今朝的微信聊天截图、工资现金部分发放说明及8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王婷婷告知张今朝已收到工资银行卡部分(2954.6元),随后其通过微信向张今朝支付44.5元(主张工资现金部分5555.5元,实际支付现金5600元,微信找零44.5元),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发放方式及周期与其对应的出勤天数、向刘洪伟与宋守伦发送8月份工资表中所载明的总金额相印证。盛泽恒业公司主张44.5元系王婷婷支付的AA制餐费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王婷婷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0元、房补1000元、饭补500元、交通补贴350元、社保公积金补贴1205.5元。通讯补贴以实报实销为准,不宜计入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关于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王婷婷在9月请事假2天、10月请事假2天,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考虑到盛泽恒业公司2021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王婷婷亦认可9月、10月工资标准无需计入社保公积金补贴,故社保公积金补贴不计算在未支付的工资中,扣除9月2天事假,经核算,盛泽恒业公司应支付王婷婷9月工资12576.44元;盛泽恒业公司应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1日至18日期间工资5731元。关于盛泽恒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王婷婷的工作职责包含人事行政工作,管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其工作内容。王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盛泽恒业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故王婷婷未与盛泽恒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咎于盛泽恒业公司。关于王婷婷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王婷婷于2021年10月18日后携带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在家销售公司产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泽恒业公司于当日向其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王婷婷主张盛泽恒业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婷婷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24日出差补助问题。《薪酬明细》虽载明总监级别出差补助:250-350元/天,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泽恒业公司与王婷婷就《薪酬明细》达成一致意见,且王婷婷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盛泽恒业公司约定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王婷婷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9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问题。王婷婷于2021年9月11日(周六)出差,且盛泽恒业公司未安排其补休,盛泽恒业公司主张王婷婷该日并非正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盛泽恒业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200%的标准向王婷婷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核算,盛泽恒业公司需支付其2021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73.56元。
关于竞业限制损失问题。盛泽恒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婷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以及造成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盛泽恒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576.44元;二、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婷婷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5731元;三、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273.56元;四、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报销款149.6元;五、王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电脑一台(型号:联想Thinkpade14);六、驳回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王婷婷的工资标准问题,王婷婷提交了《薪酬明细》、8月份工资表、转账记录、与张今朝的微信聊天截图、工资现金部分发放说明及8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盛泽恒业公司主张王婷婷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王婷婷工资标准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盛泽恒业公司主张按照每月6500元为标准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10月18日工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以及无需支付王婷婷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盛泽恒业公司主张王婷婷应支付赔偿金5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婷婷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盛泽恒业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婷婷的工作职责包含人事行政工作。一审法院认为管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王婷婷的工作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盛泽恒业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而被拒绝,一审法院对王婷婷要求盛泽恒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泽恒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对王婷婷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王婷婷主张盛泽恒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婷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泽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婷婷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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