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志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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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运昌,男,1950年6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幸昌(马运昌之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琦,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丹阳,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琦,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荃,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琦,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志东,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因与被上诉人门志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无需向门志东支付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门志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作为知青天地(北京)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青天地公司)的股东,已全部实缴出资。门志东知晓知青天地公司为什么注销及注销事宜(其在庭审中提及到离开前知晓公司注销事宜),也知晓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后果。知青天地公司注销前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债权公告,且已通知债权人门志东。债权公告期满门志东未提出异议、未申报债权,知青天地公司才进行的简易注销登记。此外,知青天地公司注销前,仅有门志东未结清的款项债务,知青天地公司注销后,马运昌、马幸昌每月一直积极向门志东结清款项,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不存在明知有债务仍注销公司事宜。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作为知青天地公司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对原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门志东全程负责开发、维护、运营知青天地APP。2022年4月7日,马运昌又重新设立知友天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友天地公司),门志东负责参与知青天地APP变更为知友天地APP一系列工作。知青天地公司注销前,马运昌向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合作者门志东召开会议,告知公司经营困难,下一步公司发展怎么办,但从未通知门志东离开公司。会议前后门志东也向公司领导多次谏言将知青天地公司注销,继续以知友天地公司进行经营。门志东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当天是知青天地公司决议解散的时间。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知青天地公司与门志东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门志东并不受知青天地公司的用工管理,其也没有提供受知青天地公司管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门志东提交的《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是其自己制作的文件,且里面的关键字都是门志东自己手写,上面知青天地公司的合同章和知友天地公司公章也是门志东私自盖的。《离职证明》《离职工资结算表》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工资结算表》中,马幸昌仅签字确认“剩余款项10月底前结清”,马运昌仅在审核处签字,且《离职工资结算表》中结算时间、工资标准、其他扣(补)栏事由及数额、应发工资都是门志东自已手写。领导审核签字栏公司盖章处名称有“机打字体”知友天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门志东自己“手写字体”知青天地(北京)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而盖章处却盖有知青天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离职证明》中的手写字体都是门志东自己签字,落款处盖有知青天地公司合同章,而没有知青天地公司公章。同时,《离职证明》盖有知友天地公司公章,门志东当庭自认其与知友天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知青天地公司盖的合同章仅具有合同效力,《离职证明》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均是门志东一手操作,其提供《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故意诱骗马运昌、马幸昌签字,私自盖章,其无法获取知青天地公司公章,又私自加盖知青天地公司合同章。门志东仅陈述对自己诉讼主张有利的事实,其陈述与《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无法形成印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门志东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说明款项的性质,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门志东提供的知青天地公司账户向其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为“工资”或“报销款”。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必然有交易往来,该转账记录恰巧能证明知青天地公司向门志东支付费用的事实。摘要处记载“工资”是转账时系统自动默认的,“报销款”是合作过程中,门志东会预先支付一定的费用,再找知青天地公司进行报销,非常符合双方合作模式下的操作方式。三、退一步讲,如果认定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有劳动关系,门志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21年9月15日知青天地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其离职,并非因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动离开知青天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门志东民事起诉状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法官释明后,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于该项诉讼请求,门志东主张2021年9月15日知青天地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其离职。根据门志东主张可以看出,门志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知青天地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庭审中,门志东从未主张因知青天地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擅自认为门志东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又因审查认定知青天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即判决支持门志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与当事人诉讼主张意愿相违背。四、再退一步讲,如果认定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有劳动关系,门志东主张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门志东系因个人原因,即其找了新的工作单位而主动离职。一审判决仅依据存在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保事实,即认定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门志东主张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已履行告知解除及解除理由的证据,但整个庭审中,门志东均没有主张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解除,更没有提供证据。此外,门志东解除劳动关系时,虽存在剩余款项未结清,但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给予款项结算的时间,充分体现门志东因个人原因离职。门志东离职之后,故意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五、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衡量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成本,考虑新冠疫情给中小企业造成的巨大影响。知青天地公司作为一家联结全国各地知青的平台,为广大知青晚年生活提供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活动,但新冠疫情持续3年之久,知青天地公司无法在各地开展精神文化活动,导致经营严重困难,最后在疫情肆虐中被迫“死亡”。面临如此艰难的境地,知青天地公司领导从各处积极筹措资金以结清门志东费用,甚至马运昌用自己的退休养老金代公司支付门志东费用。门志东申请劳动仲裁前,马运昌告知并催促门志东结算全部剩余款项,但门志东故意拒绝,故意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门志东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违背立法精神。六、门志东离开公司,未将知友/知青天地APP的工作成果交接给知青天地公司,带走了公司软件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账号、密码、软件合作商信息,并带走了公司苹果手机及业务手机卡,导致知青天地公司投资几十万的APP瘫痪无法运营,无法继续开展业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正着手另案对门志东提起诉讼,追究门志东损失赔偿责任。
门志东辩称,不同意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的上诉请求。
门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30819元;2.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617元;3.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工作期间社保金35127元;4.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知青天地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于2019年5月13日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于2021年7月20日由5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股东分别为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4万元;2021年9月15日成立清算组,于2021年11月18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
2021年12月2日,门志东以知青天地公司、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30819元、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617元及社保金26190.4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门志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门志东主张其于2020年6月5日入职知青天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知青天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5日知青天地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其离职。门志东就其主张提交加盖有知青天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离职证明》及《离职工资结算表》各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兹有门志东,自2020年6月5日就职于我司,在公司运用部门担任运营总监职务……现已于2021年9月15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完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离职工资结算表》记载:结算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工资标准12000元/月,其他扣(补)13181元(期间已发工资11000元,请假4天扣除2181元),应发工资52819元,财务签字确认出有“马幸昌”的签名,备注处手写有“剩余款项10月底前结清马幸昌2021.9.15”内容,领导签字处有“马运昌”的签名。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对门志东持有原件的《离职证明》及《离职工资结算表》上所加盖公章及马运昌、马幸昌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内容不予认可;主张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间门志东为知青天地公司提供APP软件开发、维护、运营技术支持,2021年9月15日之前门志东主动提出离开公司。
门志东主张其月工资12000元,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知青天地公司账户向其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为“工资”或“报销款”。知青天地公司则主张合作期间门志东每月的技术合作费为10000元,另有2000元社保补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1年4月之前款项已结清。关于2021年4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款项,双方当事人确认知青天地公司已支付门志东35000元,尚欠应发金额为28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门志东主张其与知青天地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离职证明》《离职工资结算表》及转账记录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而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未就知青天地公司与门志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门志东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
关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未就双方之间约定每月的技术合作费10000元、社保补贴2000元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门志东关于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在职期间,知青天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双方确认尚欠金额为28819元,故对门志东要求支付剩余拖欠工资288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门志东于2020年6月5日入职知青天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知青天地公司应支付门志东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就门志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门志东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故其关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前所述,故法院仅支持其关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职期间,知青天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门志东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门志东关于支付工作期间社保金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知青天地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成立清算组,于2021年11月18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作为知青天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尚有欠付门志东的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仍注销知青天地公司,故三人应承担知青天地公司对门志东的上述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门志东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工资28819元;二、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门志东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206.9元;三、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门志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0元;四、驳回门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提交胡志国与马幸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门志东离职的原因和离职时的情形。该截图显示,2021年9月15日下午15时31分“胡哥”发送“不能,签字”,对方未回复。门志东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
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申请证人胡志国出庭作证,以证明门志东离职的原因和离职时的情形。胡志国作证称,其是马运昌弟弟马建昌的发小,其曾到马运昌的公司帮忙,从2019年开始,大概帮忙到2021年的春节前后,后因疫情不再帮忙;其帮忙期间,每天都去知青天地公司,其偶尔能看到门志东,门志东有时候去,有时候不去,其认为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一日,其在厅里,听到门志东说其自己不干了,要离职,入职新公司需要前一个公司盖章,才能办理入职,所以其给马幸昌发微信说不能签字,当时马运昌并不愿意,知青天地公司的章由马运昌掌管,但是其没看到盖章的过程。经询问,胡志国表示记不清楚门志东何时离开公司,亦记不清该事情发生在何时;马幸昌曾给其一两次报酬。门志东对胡志国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门志东提交如下证据:1.门志东与任静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签文件要经过法人批准,2021年9月14日知青天地公司说不干了要解散,知青天地公司拖欠其工资5个多月,一直未发,其与知青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门志东与马运昌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门志东从离开知青天地公司到其要工资有一个半月的时间,其公司长期拖欠工资。马运昌、乔丹阳、董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门志东入职情况,门志东主张其通过BOSS直聘软件进行应聘,入职知青天地公司。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BOSS直聘软件上的招聘信息是知青天地公司发布,但是不只是门志东一人来面试,当时门志东要的工资太高,其公司负担不起;因以员工条件招聘无合适人选,故最终其公司与门志东进行合作。
关于解除情况,门志东主张马运昌于2021年9月14日组织开会说知青天地公司运营不下去了,让大家回家,知青天地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但其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门志东系主动离职,其带来从外面打印好的《离职工资结算表》让马运昌、马幸昌签字,其二人出于同情心才给门志东签字的,《离职证明》亦从未见过,不知道门志东找任静静盖的还是自己盖的;其公司仅讨论过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下一步该怎么办,并未告知门志东回家。
关于知青天地公司公章的实际掌握情况,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2021年9月15日当天,公章在马运昌手中,因马运昌不认可门志东的离职文件以及文件体现的法律关系,故未同意盖知青天地公司的公章,门志东在未经马运昌同意的情况下找到任静静,私自盖了知青天地公司的合同章,马运昌对此表示反对。
关于知青天地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是否知晓欠付门志东费用的情况,马运昌、乔丹阳、董荃认可知晓上述情况,并称在公司注销后仍积极偿还。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11月,知青天地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1年9月1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显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上述文件下方均有董荃、马运昌、乔丹阳签字。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主体,知青天地公司于2021年11月办理注销登记,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系办理注销登记时的股东,有其三人签字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职工工资亦已结清,但是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知青天地公司尚欠付门志东报酬,在此情况下,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仍办理注销登记,应对相应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知青天地公司认可门志东曾在其公司负责开发、维护、运营知青天地APP等工作。门志东主张其系通过BOSS直聘软件进行应聘,入职知青天地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交《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离职工资结算表》载明门志东的月工资标准、已发工资、请假天数等信息,其上有马幸昌、马运昌签字,并加盖有知青天地公司合同专用章;《离职证明》显示门志东曾任知青天地公司运营总监,双方之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其上盖有知青天地公司合同专用章;微信转账记录亦显示知青天地公司的账户较为规律地向门志东支付款项,业务摘要为“工资”“报销款”。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BOSS直聘软件上的招聘信息虽系知青天地公司发布,但招聘并未成功,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实际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可是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该关系的法律性质进行约定。在知青天地公司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门志东应聘且实际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较为规律地向门志东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主张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系合作关系,事实依据不足。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称马幸昌、马运昌系基于同情而在《离职工资结算表》签字,其三人并不知晓《离职证明》情况,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马运昌在《离职工资结算表》上签字时的具体情况及门志东的离职原因,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申请证人胡志国出庭作证并提交胡志国与马幸昌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胡志国的证言,其在知青天地公司帮忙的时间是2019年至2021年春节,后来因疫情其就不去了,但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上述文件签字盖章的时间系2021年9月15日,该日期晚于其主张的帮忙时间,经询问,其亦表示记不清该情况具体发生于何日;其二,胡志国称马运昌并不愿意签字,但是马运昌和马幸昌实际均在《离职工资结算表》签字,在该表已载明门志东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数额等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其二人应知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三,胡志国称其认为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门志东有时候在,有时候不在,但结合其陈述的帮忙时间,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四,胡志国陈述的门志东离职情况仅为门志东与马运昌交流的一个片段,且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不能,签字”,既无前言,又无后语,即便其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均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前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门志东离职的具体原因。据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门志东主张其与知青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门志东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认可未与门志东订立劳动合同,亦未提交门志东的工资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情况判决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的该项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门志东主张马运昌告知其知青天地公司要停止经营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知青天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之劳动关系;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不认可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门志东系主动离开。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门志东与知青天地公司的关系已解除,门志东虽未能提交知青天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如前所述,胡志国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门志东系主动离职,马运昌、乔丹阳、董荃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知青天地公司应支付门志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马运昌、乔丹阳、董荃支付门志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的该项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均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运昌、乔丹阳、董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运昌、乔丹阳、董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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