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方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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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0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甲2号院5号楼1至2层111。
法定代表人:牛保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玲,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梓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会员上课统计表以证明其上课情况,但其提交的统计表并未体现全部真实上课情况。该统计表既无上诉人确认痕迹,也未有上课会员签字确认痕迹,均为其自行记录信息。且统计表中存在篡改痕迹,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工作至2021年9月16日,却主张工资支付至2021年9月22日,自相矛盾。庭审中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储值卡(客户)登记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表中所涉学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到表中均有体现且上课时间一致为由,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到表真实性。双方提交表格存在信息重合实属正常情况,被上诉人系在其真实上课的基础上虚增上课信息。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上课情况并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底薪、课时费、饭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其与上诉人公司另一瑜伽教练李媛相互串通,哄骗上诉人公司会员退费,在上诉人公司附近另行开设瑜伽馆。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因此,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底薪、课时费、饭补。
方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梓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梓宁公司无需向方玲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底薪,课时费及饭补23629.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梓宁公司员工2021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显示梓宁公司邀请方玲入全职,并告知其薪资结构包括底薪和课时费,底薪与其他人员一致,课时费单独算,方玲与其沟通之后表示同意,梓宁公司也表示共同努力。方玲主张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饭补300元+社保补贴300元+课时费+销售提成。梓宁公司则称工资构成仅有课时费。课时费为体验课和特价活动卡课费100元/节;私教课1至50节130元/节,51至80节140元/节,81节以上150元/节。课时费计薪周期不固定。方玲就其存在8月、9月私教课程提交了统计签到表,该证据未加盖梓宁公司印章也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梓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梓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储值卡(顾客)登记表证明方玲在8月和9月的授课情况,方玲对此不予认可,称这只是部分学员的授课情况。梓宁公司的登记表中涉及的学员在方玲提供的课程统计签到表中均有体现,且上课时间一致。该私教课程签到统计表显示方玲最后上课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
方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间,梓宁公司陆续向方玲微信转账,转账备注中包含工资、课时费、奖金等。
梓宁公司认可于2021年9月16日同意方玲辞职。梓宁公司称因方玲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梓宁公司未就方玲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提交证据。
方玲在2021年8月24日、26日、29日、30日;9月2日、3日、4日、6日、7日、9日、10日、11日、12日存在请假未出勤的情况。
方玲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梓宁公司向方玲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16292元;2、梓宁公司向方玲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的工资8427元。2022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梓宁公司向方玲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底薪、课时费及饭补共计2362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玲主张其于2021年9月16日向梓宁公司提出辞职,梓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梓宁公司称于该日期同意方玲辞职。梓宁公司称其与方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梓宁公司的员工与方玲的聊天记录显示,梓宁公司邀请方玲入全职,并说明底薪大家都一样,课时费给方玲单独算,与梓宁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仅为课时费不一致。梓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但梓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方玲的薪资结构,梓宁公司辩称其向方玲发放的款项仅包含课时费,但未提交相应的会员上课记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方玲主张的薪资结构及标准予以采信,梓宁公司在劳动仲裁时认可与方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未提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对梓宁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方玲的工资金额,方玲称其在梓宁公司私教课程一直持续到2021年9月22日,并向法院提交了私教课程提交了统计签到表证明其主张,该统计表中显示方玲最后上课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梓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储值卡(顾客)登记表,证明方玲仅给部分学员上过课,梓宁公司提交的登记表中所涉学员大部分在方玲提交的签到表中有体现,且上课时间一致,故法院对方玲提交的统计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方玲主张的课时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因方玲存在请假的情况,工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确定金额不超过法院确定金额,劳动者方玲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金额,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确定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梓宁公司主张称方玲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梓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本案中,梓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方玲的薪资结构,梓宁公司辩称其向方玲发放的款项仅包含课时费,但未提交双方关于薪资结构的约定或工资条等证明其主张薪资结构。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采信方玲主张的薪资结构及标准,并无不当。方玲依据私教课程统计签到表主张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课时费,梓宁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签到表内容有篡改、方玲在其真实上课的基础上虚增上课信息,但梓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玲的具体授课情况,梓宁公司提交的储值卡登记表也无法直接证明方玲的实际授课情况,但其中所涉学员均在方玲提交的签到表中有体现,且上课时间一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方玲2021年各月实际薪资水平等,一审法院采信方玲的主张的课时费,符合本案实际。关于梓宁公司所提方玲存在损害其利益行为的主张,梓宁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项诉讼意见,并无不当。梓宁公司关于方玲停止工作时间的问题,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采纳方玲主张的停止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梓宁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方玲的薪资结构、具体授课情况、损害其利益行为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梓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导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梓宁公司应当向方玲支付底薪、课时费及饭补,仲裁裁决确定金额不超过法院确定金额,一审判决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玲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2日底薪、课时费及饭补共计23629.19元;
三、驳回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梓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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