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北武路1号院内丙122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冰,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谷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宏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谷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杨宏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沃谷农业公司不应支付罚款7700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宏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沃谷农业公司不存在罚款行为,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沃谷农业公司在杨宏伟在职期间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罚款,一审法院认定以2020年11月份工资表上有罚款的备注认定沃谷农业公司存在罚款行为显然是不妥的,沃谷农业公司与杨宏伟就2020年11月份的工资并不存在异议,一审法院不能由此推断出其他月份的工资存在扣款行为,杨宏伟的工资构成与实发工资不一致,是由于每个月的奖金不同而不同,并不是存在罚款行为。对于杨宏伟加班的行为,沃谷农业公司也已经安排其倒休或者以奖金形式发给杨宏伟,沃谷农业公司不存在罚款行为,不存在不足额支付杨宏伟工资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沃谷农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沃谷农业公司不存在克扣杨宏伟工资的情形,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工资,而且杨宏伟是自愿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沃谷农业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杨宏伟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沃谷农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宏伟称,沃谷农业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有罚款事实,杨宏伟亦提交了罚款明细记录和店长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沃谷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是认可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杨宏伟6月份签署了离职申请表,但沃谷农业公司没有同意离职,而是调整了工作岗位,杨宏伟7月份正常上班,沃谷农业公司也发放了工资,其所主张杨宏伟6月份自离是不成立的。
杨宏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谷农业公司退还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职期间罚款7700元;2.沃谷农业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369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8048元;3.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宏伟原系沃谷农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因发生劳动争议,杨宏伟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顺义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426号裁决书,驳回杨宏伟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宏伟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杨宏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并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2021年7月份考勤表照片予以证明。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杨宏伟2021年6月、7月多次在晚上发送工作场地照片,杨宏伟称每天下班后需将打扫好的店面照片发送到工作群中。2021年7月考勤表显示杨宏伟当月休息4天,杨宏伟称该考勤表不属实,2021年6月、7月均为满勤。
沃谷农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不能代表杨宏伟的真实工作情况,且公司已通过发放基本工资和奖金支付了杨宏伟全部劳动报酬;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
杨宏伟主张在职期间沃谷农业公司克扣了其7700元罚款,并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与安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店面奖罚制度》《关于每店每月下达10万元罚款指标的制度》(以下简称《罚款指标制度》,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严厉打击偷懒行为的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关于2021年4月份毛利率和毛利双重不达标的项目扣罚本月全部销售提成奖金的决定》(以下简称《扣罚提成奖金的决定》,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罚款记录明细表》(2021年1月、2月、5月)、网页截图、网络评价予以证明。微信群名为“长阳店…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3日,微信名“不羡流年”在群中发送“2021年1月份人员罚款记录”的截图并告知“各位事业伙伴大家好!以上是2月3号罚款明细,请大家仔细阅读并引以为……”;2021年5月4日,微信名“海鲜员工秦永雷”发送微信“各位事业伙伴大家好,我在4月9号与4月20号,早班下班时候忘记打卡了。按照店面奖惩制度罚款500元加全勤奖……”;2021年7月12日,微信名“张兆明”发送微信“@水果组长伍瑶按照偷懒制度处理罚款2000元,把检讨发上来”。微信群名为“长阳肉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9日,微信名“安海燕”发送微信“下个月大家的工资都不低,都上万,杨宏伟是新员工,等有提成了也上万,既然选择了这份工作,就把它干好,把心态放正了,不出错就不会有问题,也不会有罚款,大家就都能挣到高工资。”微信群名为“长阳店精英…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9日,微信名“肉部组长安海燕”发送微信“店长您好,中午责任人杨宏伟,罚款1000,我上两头班,工作安排是自己的出品自己负责台面陈列。”微信名“收银组长金小微”发送“2021年2月份长阳店退货明细”截图及“2021年2月份人员罚款记录明细表”截图。与安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日,杨宏伟发送微信:“海燕,我想问下咱们店就这种管理模式是吗?不分青红皂白就罚款?”对方回复了一张《罚款指标制度》截图,杨宏伟回复:“合着就是为了这个任务呗。”对方回复:“公司有指标,店面也是不得不罚,不过不会持续太久的,要坚持。”杨宏伟《店面奖罚制度》规定了处罚、奖励、工资构成和提成,处罚内容包括仪容仪表、服务、品质、卫生、陈列、细节、上岗行为规范。《罚款记录明细表》显示部分长阳店员工罚款金额及罚款原因,其中杨宏伟2021年1月因地面卫生不合格、台面陈列不合格、冷柜卫生不合格、打错标签共计罚款金额1700元,2021年2月因猪排有血水、花台卫生不合格共计罚款金额2000元,2021年5月因没贴价签上架销售、冷柜灯未开共计罚款金额4000元。网页截图、网络评价均显示果蔬好长阳店存在罚款情况。
沃谷农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只是员工之间的闲聊,不代表公司的意思;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沃谷农业公司称已足额支付了杨宏伟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并提交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员工签字处有员工签字,显示包括杨宏伟在内的员工的工资构成与实发工资金额不一致,2020年11月工资表中,多名员工的工资构成部分有备注,内容包括“错签,销售台面卫生不合格跟罚”“扣11月毛利损耗”“后场卫生不合格,11月份竞赛倒数”等,杨宏伟的备注为“工服押金”。
杨宏伟认可工资表是其本人签字,称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笔钱,不认可其中的工资构成,称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2390元、岗位津贴2008元(全勤奖300元+加班补助708元+房补1000元,从2021年3月开始,再加每月1000元的工龄补贴,应为3008元)、社保补贴1166.19元、餐补500元以及奖金,沃谷农业公司明显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
杨宏伟主张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2日以沃谷农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沃谷农业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离职通知书照片、与店长张兆明和收银组长曲红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店长张兆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沃谷农业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给杨宏伟账户发放6014.63元,摘要为“长阳店补发海鲜杨”,杨宏伟称发放的为2021年7月工资。离职通知书照片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日,内容为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宏伟证明2021年8月30日公司发放了我7月份的工资,证明我7月份还是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发放劳动报酬。与曲红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宏伟给对方发送微信:“娟姐,那个离职通知书我以快递的方式寄给你们了……”对方回复:“快递收到啦。”与店长张兆明的通话录音显示,对方表示看到了杨宏伟的邮寄离职通知书照片,询问杨宏伟是怎么想的。杨宏伟告知对方自己已申请劳动仲裁了,主要是罚款的问题,入职到离职一共被罚了7700元,一定要将这些钱要回来。对方劝杨宏伟其实不用劳动仲裁,表示可以到时候发工资时补回来。杨宏伟表示钱是公司扣的,跟店长无关。
沃谷农业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流水、离职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店长张兆明和收银组长曲红娟不能代表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沃谷农业公司称杨宏伟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7月1日,当日杨宏伟以个人原因向其公司提出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员工离职表》显示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入职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离职日期为2021年7月1日,部门经理处有“元阳阳签字”,店长签章、综合部、行政部、财务部、综合部、总经理签章处均为空白,离职人员签字处有“杨宏伟”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7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落款处有沃谷农业公司盖章和杨宏伟签字。
杨宏伟认可《员工离职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均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其因为罚款的原因想离职,2021年6月30日,其询问安海燕如何办理离职,安海燕让其到前台领取《员工离职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领表并让部门经理元阳阳签字后,在找店长签字时,店长表示其可以不离职,可以将其调入海鲜部,其就同意了。2021年7月1日当天,其就到了海鲜部上班,当天沃谷农业公司还给员工发放了1000元的购物卡。《员工离职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时都还给了前台,其想着这些东西自然就作废了,因为《员工离职表》上只有元阳阳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没有公司签署的日期并没有实际生效。为此,杨宏伟进一步提交了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关于庆祝党的百年华诞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沃谷农业果蔬好尊贵卡照片予以证明。微信群名为“长阳店…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日下午14时期间,包括杨宏伟在内的多名员工回复“收到,感谢党,感谢国家、感谢公司!”《决定》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内容显示公司决定向集团全体员工每人发放1000元购物卡。
沃谷农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杨宏伟2021年7月份的出勤情况。
另,杨宏伟称入职沃谷农业公司时告知其工作岗位为大肉切肉工,每周上7天班,没有休息日,底薪7000元,除底薪外有奖金和提成,签订合同时候看到的招聘广告显示基本工资5126元、房补1000元(次月开始有)、工龄奖1000元(第四个月开始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杨宏伟主张的在职期间罚款,杨宏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店面奖罚制度》《罚款指标制度》《通告》《罚款记录明细表》、网页截图、网络评价等均显示沃谷农业公司存在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情况,沃谷农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公司2020年11月工资表中的备注亦表明有罚款,故一审法院对沃谷农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沃谷农业公司虽不认可杨宏伟主张的在职期间被罚款7700元,但其公司工资表载明的杨宏伟的工资构成与实发工资数额明显不一致,其公司对此未做出任何解释,亦未说明杨宏伟的具体罚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宏伟主张在职期间被罚款7700元予以采信。沃谷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杨宏伟进行罚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故杨宏伟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克扣的罚款7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宏伟主张的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加班情况,且其自述入职时明确知晓工作时间及对应的工资标准,鉴于其工资构成中亦包括金额不固定的奖金,具有加班费的性质,结合其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沃谷农业公司发放给杨宏伟的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杨宏伟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周六日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宏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沃谷农业公司虽主张杨宏伟已于2021年7月1日自行离职,但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形式并不正式、内容亦不完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公司处亦无具体时间,因杨宏伟2021年7月1日正常提供劳动,沃谷农业公司亦于当天向杨宏伟发放了1000元的购物卡,且正常发放杨宏伟2021年7月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杨宏伟称2021年6月底曾提出离职但经店长挽留并未实际离职的意见予以采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如之前所述,沃谷农业公司以罚款形式克扣工资的情况,故杨宏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沃谷农业公司支付杨宏伟在职期间罚款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沃谷农业公司支付杨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沃谷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宏伟在职期间罚款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沃谷农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以2020年11月份工资表上备注罚款而认定存在罚款事实是错误的,约定工资金额与实发工资金额不一致,是由于每月奖金不同造成的而非罚款;杨宏伟系自愿离职,沃谷农业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期间杨宏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罚款记录明细表》等证据,显示沃谷农业公司存在对员工进行罚款的情况。沃谷农业公司自行提交的2020年11月工资表中亦备注罚款。沃谷农业公司虽上诉主张该备注内容并非真实存在,杨宏伟该月工资金额减少系因奖金波动原因导致,但沃谷农业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杨宏伟要求沃谷农业公司支付克扣的罚款7700元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沃谷农业公司虽上诉主张杨宏伟于2021年6月自行提出离职,但杨宏伟在2021年7月仍向沃谷农业公司提供了劳动。因沃谷农业公司未能就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沃谷农业公司存在以罚款克扣工资事实,认定沃谷农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所核算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沃谷农业公司关于杨宏伟系自行离职,故无需向杨宏伟支付款项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沃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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