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紫薇龙腾新世界10708室。
法定代表人:樊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营力,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应雷,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应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首先,我公司是注册于西安的建筑公司,目前正在施工的“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幕墙项目”原计划两三个月完成施工。2021年7月,臧应雷是因该项目的短期需要才到该项目工作。因此,我公司没有必要招聘一个劳动关系的员工,我公司的用工需求是临时雇用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其次,双方在商谈中口头约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另外给予臧应雷一定费用作为社保补贴。双方最终商定臧应雷的基本劳务报酬为20000元、社保费用补贴2000元,该数额已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员工的收入水平。再次,臧应雷与我公司管理人员钱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回我们谈过的合同”就是双方商谈的劳务合同,臧应雷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二、我公司向臧应雷支付的劳务报酬是综合报酬,臧应雷擅自离开施工场所期间不应支付报酬。我公司为施工单位,对于工期的要求较为严格,因此要求现场人员节假日也要在现场赶工,有急事可请假。臧应雷对我公司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要求是清楚的,其无故缺勤是要扣减当天劳务报酬的。2021年9月30日,臧应雷未经项目管理人员同意,擅自离开现场,直至2021年10月9日才返回,其行为影响了其他部门的施工效率,导致部分工作无法及时展开,违反了双方约定及项目现场管理制度,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报酬。三、双方为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我公司在招聘阶段已表明是招聘特定项目的技术人员,按劳务关系处理。臧应雷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将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归于我公司,并以此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臧应雷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屡次出现失误且与管理人员出现矛盾,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施工进度,项目管理人员希望其主动辞职,臧应雷得到消息后即自行离职。即使假设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臧应雷亦应属于自行离职。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正式、直接提出要求与臧应雷解除合同,不应认定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在庭审时虽均同意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上臧应雷并未正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臧应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陕西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臧应雷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9日工资,同意支付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4867.81元;3.不支付臧应雷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6.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4.诉讼费由臧应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应雷于2021年7月1日入职陕西华创公司,工作地点位于丰台火车站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月工资2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9日,臧应雷以陕西华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陕西华创公司:1.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5712.4元;2.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1172.40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2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000元。2022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302号裁决书,裁决:1.陕西华创公司支付臧应雷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126.44元;2.陕西华创公司支付臧应雷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6.44元;3.陕西华创公司支付臧应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4.驳回臧应雷的其他仲裁请求。陕西华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陕西华创公司主张其公司承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幕墙项目,该项目大概持续两三个月时间,故临时聘用臧应雷,在入职之初双方已经谈好,属于劳务关系;且每月工资22000元系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职期间,臧应雷存在工作失误,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双方沟通不愉快,臧应雷自行离职。陕西华创公司提交陈其彪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臧应雷对此不予认可。
臧应雷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其主要负责设计下料校对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现场管理人员钱江、沈霞军、陈其彪的管理和安排;2021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回家,国庆期间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劳动;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每日均在现场工作;2021年10月16日,陕西华创公司沈霞军要求臧应雷自行离职。为此,臧应雷提交微信截图、来往邮件等证据材料为证。陕西华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臧应雷日常工作受钱江管理,陈其彪、沈霞军是其同事,认可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臧应雷每日均在现场,同意按照出勤天数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臧应雷与陕西华创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臧应雷在陕西华创公司承接的项目处工作,完成陕西华创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接受陕西华创公司的用工管理;陕西华创公司向臧应雷支付劳动报酬,陕西华创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并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陕西华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于臧应雷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属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放假调休,陕西华创公司亦认可臧应雷于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每日均在现场,故陕西华创公司应向臧应雷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126.44元。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陕西华创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起向臧应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陕西华创公司应向臧应雷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6.44元。陕西华创公司虽然主张系臧应雷工作失误、不服从管理安排,但未就此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2021年10月16日,陕西华创公司建议臧应雷自行离职,故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陕西华创公司应支付臧应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臧应雷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工资11126.44元;二、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臧应雷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6.44元;三、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臧应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000元;四、驳回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臧应雷向陕西华创公司提供了劳动,受陕西华创公司的劳动管理,陕西华创公司按月向臧应雷支付了劳动报酬,且陕西华创公司、臧应雷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陕西华创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陕西华创公司认可2021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期间,臧应雷每日均在现场工作,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7日属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放假调休,故一审法院判决陕西华创公司应向臧应雷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的工资,并无不当。陕西华创公司上诉主张臧应雷节假日也应在现场赶工,其无故缺勤应扣减当天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臧应雷于2021年7月1日入职陕西华创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陕西华创公司应向臧应雷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陕西华创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建议臧应雷自行离职,臧应雷之后未再向陕西华创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故一审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陕西华创公司应支付臧应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华创装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 联系邮箱:help@wenfa.cn
【在线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