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见,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峰,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黄柏寺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长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信易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8层4单元852。
法定代表人:潘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平,女,北京华信易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郝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假日酒店)、北京华信易通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易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快乐假日酒店、华信易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同时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系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将郝见对华信易通公司的劳动争议诉求因未经仲裁前置而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快乐假日酒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与郝见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了
华信易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郝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郝见自2004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快乐假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与华信易通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信易通公司向郝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0元;3.判令快乐假日酒店、华信易通公司为郝见补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76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1652×12=19824元;4.判令华信易通公司向郝见支付2018年11月的工资4000元、2018年12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生活费56304元;5.判令快乐假日酒店退还工服押金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13日,郝见入职快乐假日酒店工作,并交纳工服押金200元。双方约定郝见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岗位系康乐部服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快乐假日酒店未为郝见缴纳社保。郝见及快乐假日酒店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郝见入职华信易通公司,并由华信易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关于在华信易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郝见主张其与华信易通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期间均存在劳动关系,华信易通公司则主张郝见与其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郝见擅自离岗,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知郝见上班,但是郝见一直没有到岗,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另查,2017年1月10日,甲方快乐假日酒店将其所属酒店房屋租赁给乙方华信易通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就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用于教育、培训、休闲、疗养、旅游住宿等方面的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将酒店所属的1号、2号、3号、4号房屋中除甲方自用的房屋之外的全部房屋租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十年。乙方经营所需要的人员及设备、物品均由乙方配备和管理,酒店会所由乙方进行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
2006年4月,郝见签署《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内容为:单位已明确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一直要求给予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故要求单位不需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即本人放弃单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单位按月以现金形式发给本人相应费用由本人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社会保险及其他。如本人日后以未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与单位发生任何争议,则本人主动将已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单位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签订《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快乐假日酒店)已通知甲方(郝见)将统一为其在北京市延庆区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甲方应负担的相应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甲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及不参加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以以下第1种或第2种原因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1.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2.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鉴于此,经甲方书面承诺,双方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经甲方承诺,乙方同意不强制为其在社保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而由甲方自行决定或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乙方将以社保补贴形式(该费用已包含在每月发放工资中)按月支付甲方相应费用,由甲方用于在户籍地支付参加社会保险或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及其他保险费用。二、工作期间如确有需要,甲方可以重新书面申请乙方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甲方接申请后,按所在地社保机构规定,从社保机构同意受理甲方参保的当月起统一为甲方购买社会保险,并从社保机构受理甲方参保当月起停发社保补贴,并按规定从甲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应由甲方负担的参保费用。三、甲方无论是工作期间还是离职后,如要求乙方为其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则甲方需退还从乙方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并支付相应利息。另,甲方还需按照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并承担补办过程中社保机构按照规定要求支付的全部滞纳金。对按照规定能够补办的社保项目,乙方在收到甲方按照前款支付的费用后,依规定为其补办社保。甲方不按前款支付和退还费用的,乙方有权拒绝补办直至其完全履行止。对因不能补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双方均认识到,由于养老保险是社保项目中的基础险,如未购买养老保险则无法购买其他险种,故因甲方申请并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期间,如发生工伤或非工伤等任何情况,利益损失由甲方自行全部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再查,2021年3月16日,郝见将快乐假日酒店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一、确认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自2011年6月2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快乐假日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快乐假日酒店补缴自2011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四、快乐假日酒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8720元;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庭放弃);六、快乐假日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0元;七、快乐假日酒店退还工服押金200元;八、快乐假日酒店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0344.82元。2021年4月27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郝见的仲裁请求。郝见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均认可双方自2004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郝见主张的快乐假日酒店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768元。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现其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郝见主张的快乐假日酒店支付其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的请求,因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此种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问题,且已经超过时效,故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郝见主张的工服押金,快乐假日酒店同意郝见退回工服后返还押金,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郝见主张的要求确认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与华信易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信易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2018年11月工资、2018年12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前提。因郝见与华信易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自2004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快乐假日酒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郝见工服押金200元;三、驳回郝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见上诉主张其与华信易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延续,这与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郝见自2004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与快乐假日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与华信易通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冲突,且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与华信易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解除,故本院认定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
关于郝见主张的快乐假日酒店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现其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因快乐假日酒店在仲裁阶段提起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郝见主张的快乐假日酒店支付其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的请求,因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此种情况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问题,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郝见要求确认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与华信易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信易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费、2018年11月工资、2018年12月份至2021年10月份生活费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郝见以快乐假日酒店与华信易通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应当直接审理上述未经仲裁前置的请求,但是一方面快乐假日酒店与华信易通公司之间并不是承包关系,另一方面郝见与快乐假日酒店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郝见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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