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吕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男,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苑波,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威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被上诉人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戎威远公司无需向苑波支付1.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30.64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3.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医疗费35919.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苑波与戎威远公司已经就保险的缴纳达成协议,苑波在2019年8月12日入职戎威远公司时,主动提出“本人已在城镇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上了社会保险,无需再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上社会保险,此声明绝对真实,如我言不实,出现任何问题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对戎威远公司造成的伤害,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后戎威远公司项目负责人每月以个人名义发放给苑波8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20年4月29日苑波突发疾病,其也未告知保险有断缴情况,故戎威远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苑波辩称,不同意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戎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戎威远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苑波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医疗费35919.11元。
苑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戎威远公司支付苑波2021年4月工资3000元;2.判令戎威远公司支付苑波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30.64元;3.判令戎威远公司支付苑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苑波于2019年8月12日入职戎威远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戎威远公司聘用苑波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戎威远公司支付苑波工资至2021年3月,苑波工作至2021年4月29日。当日,苑波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并入院治疗。戎威远公司未为苑波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
2021年6月22日,苑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2021年4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医疗费。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裁决:一、戎威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苑波2021年4月工资2200元;二、戎威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苑波2021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416.09元;三、戎威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苑波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医疗费35919.11元;四、驳回苑波的其他仲裁请求。苑波与戎威远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门头沟仲裁委委托北京市门头沟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苑波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进行审核,该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审核医疗费用的复函》,显示苑波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7日发生住院费用,总金额为60004.96元,其中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费用金额为53310.54元,报销支付金额应为35282.89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7日费用金额为6694.42元,可享受医疗保险手工报销。2021年4月29日发生门诊费用,总计为2948.22元,报销支付金额应为636.22元。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一、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
苑波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确认,因该证据由戎威远公司掌握,故其无法提供证据。2021年4月份的工资未发放。
戎威远公司主张苑波每月工资为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苑波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每月额外发放800元社保补贴,戎威远公司确实尚欠苑波4月份的工资,但金额应为2200元。为此戎威远公司提交了《工资单》,显示姓名苑波,工资起止时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社保补贴为800元,实发工资3000元,领款人签字处有苑波的签字。经质证,苑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工资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所书,真正的工资单在一张A4纸上,上面是很多人的工资情况,只有姓名、工资两项,然后就是签字确认,没有其他内容。经释明,苑波不申请对该证据中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二、苑波加班情况
苑波主张其入职后两班倒,每日上晚班,每日工作时间为晚七点至早七点,全月无休,戎威远公司每月应支付其延时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支付20个月,同时戎威远公司还应支付其2019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20年元旦1天、春节7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21年元旦1天、春节7天,共计2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苑波提交了《保安值班记录》三张,表头均显示为南京晨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5日,早班值班期间均为7:00-13:00,午班值班时间均为13:00-19:00,夜班值班时间均为19:00-7:00,夜班值班员为苑波。该记录表显示巡查时间、情况、人员以及交接班时间和人员等,该记录表有苑波的签字。经质证,戎威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表格为复印件且表头为案外公司。
戎威远公司主张该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苑波入职后三班倒,每日上晚班,每日工作时间为晚七点至早三点,每五日轮休一日,日常考勤是保安队长手工画表,内容只有出勤与否,没有具体时间点。没有交接表,考勤表均已经销毁灭失,现在无法提交相关考勤证据。为此,戎威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1月11日的《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显示被批准企业为戎威远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为保安员,人数为336,计算周期单位为月,实行期限为3年。2、《2020年11月考勤表》,显示苑波11月份正常上班30天。经质证,苑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有正规的考勤表,就是其提交的保安值班记录表。
经询问,苑波称其戎威远公司不正规,《保安值班记录》可能是借用的其他公司的制式表格。戎威远公司称其无法提供其他考勤记录及相关考勤制度。
三、苑波离职时间以及原因
苑波主张其于2021年4月底生病,出院后于2021年5月10日左右前往戎威远公司递交病假条,队长表示让其在家休息,岗位已有新人,给其感觉是公司已将其开除,后苑波多次找戎威远公司要离职证明和相关手续未果。戎威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苑波生病后就不再上班,其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苑波上班,但苑波表示身体不好,从未上班。因为工作需要,苑波生病期间其岗位确实已招新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到期终止。
四、医疗费情况
戎威远公司主张苑波要求自行缴纳社保,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并提交了《郑重声明》,载明“本人已在城镇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上了社会保险,无需再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上社会保险,此声明绝对真实,如我言不真实,出现任何问题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对戎威远公司造成的伤害,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声明人:苑波,日期:2019年8月12日。”经质证,苑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签字材料非常多没有仔细看,但其自入职就要求戎威远公司缴纳社保。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双方均对《2020年11月考勤表》《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郑重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苑波虽对戎威远公司提交《工资单》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工资单中显示的实发金额与苑波主张实发金额一致,故法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苑波提交的《保安值班记录》为复印件,表头为案外公司,且戎威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苑波每月工资2200元,另有社保补贴800元。根据《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苑波与戎威远公司之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计算周期单位为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举证。苑波虽主张其自2019年8月12日入职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每日出勤,每日工作时长12小时,但戎威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苑波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戎威远公司自认苑波每日工作时长8小时,每五日轮休一日,法院对其该意见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戎威远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考勤表》可以确认苑波在2020年11月份出勤30天。综上,法院确认苑波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苑波虽主张戎威远公司以其生病为由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截至2021年7月31日,故双方应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审理中,苑波表示如法院不能认定戎威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单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苑波与戎威远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拖欠工资。因戎威远公司认可尚欠苑波2021年4月工资,苑波每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故戎威远公司尚欠苑波2012年4月工资22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苑波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戎威远公司未与苑波续签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应当给付苑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合理的数额为4400元。苑波主张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情况,苑波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苑波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法院对其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苑波与戎威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戎威远公司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强制性要求,双方就此进行的以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经核算,苑波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医保报销支付金额应为35919.11元,故该笔费用应由戎威远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波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2200元;二、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波支付2021年5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1416.09元;三、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波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2230.64元;四、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五、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苑波支付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医疗费35919.11元;六、驳回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戎威远公司、苑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戎威远公司与苑波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戎威远公司应当与苑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戎威远公司未予签订,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苑波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戎威远公司并未向苑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询问苑波,苑波同意由法院判决戎威远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戎威远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加班工资,苑波在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戎威远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苑波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定由戎威远公司向苑波支付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现戎威远公司上诉不予支付,缺少事实依据。
关于医疗费,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由此造成的损失。苑波与戎威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戎威远公司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强制性要求,双方就此进行的以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戎威远公司应当支付苑波的医疗费进行核算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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