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玉路口东南角玉阜嘉园A座1单元905室。
法定代表人:景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阳,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仁前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洪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怀仁前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上诉人赵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前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怀仁前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承诺书系赵洪阳本人主动向怀仁前景公司提出申请不缴纳各项社保费用而签订,不存在强迫、威胁签订的问题,赵洪阳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具系非自愿,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约定无效,但承诺书中关于怀仁前景公司为赵洪阳依法补缴社保后要求返还其支付的1300元的约定是基于双方自愿,应该是有效的;如果承诺书无效,那么赵洪阳每月获取的1300元社保补贴也没有了依据,其也应当返还怀仁前景公司。2.《劳动合同》中有经赵洪阳本人签字确认的职工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的“工资构成明细”明确列明包含有: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费用1300元,并且从2016年9月到2019年5月,怀仁前景公司已根据赵洪阳的需求与承诺,每月向赵洪阳支付的工资中均多支付了社保补贴1300元,共支付了33个月。3.因赵洪阳投诉,怀仁前景公司于向社保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共计87540.41元,基于承诺书的内容,赵洪阳需返还怀仁前景公司向其额外支付了33个月的社保补贴款42900元,并承担怀仁前景公司向社保机关缴纳的滞纳金31240.42元。
赵洪阳辩称,不同意怀仁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怀仁前景公司给赵洪阳缴纳过社保,只是中间出现断档,说明承诺书并不是怀仁前景公司和赵洪阳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怀仁前景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社保补偿金一项,怀仁前景公司没有向赵洪阳实际支付过1300元社保补偿款。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其法定的义务,因断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怀仁前景公司承担。
怀仁前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洪阳返还怀仁前景公司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已支付的社保费用共计42900元;2.赵洪阳支付怀仁前景公司经济损失3124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洪阳于2016年9月13日入职怀仁前景公司,2020年3月18日与怀仁前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洪阳在职期间,怀仁前景公司为赵洪阳缴纳了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赵洪阳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该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内容如下:怀仁前景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给赵洪阳按时缴纳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整改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赵洪阳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需补缴13969.4元,用人单位需补缴42330.59元,滞纳金为31240.42元。
赵洪阳于2021年9月23日将个人需补缴金额13969.4元转账至怀仁前景公司账户,怀仁前景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将总金额87540.41元转账至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
怀仁前景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以要求赵洪阳返还社会保险费用、支付滞纳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怀仁前景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怀仁前景公司主张,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其公司未为赵洪阳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共计5个月其公司为赵洪阳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赵洪阳的承诺书,因赵洪阳在职期间不要求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每个月支付赵洪阳1300元的补助。该1300元既不是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也不是个人负担部分。现因个人投诉稽核,其公司为赵洪阳补缴社会保险,赵洪阳不仅应负担个人负担部分金额,亦应返还其公司每月支付的1300元的费用。同时,赵洪阳应该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金额即为其单位缴纳的滞纳金的金额。
就该主张,怀仁前景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承诺书、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处显示赵洪阳月工资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5000元,专业负责人上岗津贴500元,北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费用1300元,工作日生活补贴300元,教育培训费500元,预支考核奖400元。试用工资5000元。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9月13日与怀仁前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考虑到自身情况,我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公司以双方约定的现金方式支付。如果我反悔或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我应当首先返还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支付的1300元社保费用,然后再补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除补缴社保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承担社保机关规定的相应滞纳金,同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诺人处有赵洪阳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显示赵洪阳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月标准工资为5000元,其余月份为8000元。
就上述证据,赵洪阳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职工工资标准。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实际并未按照承诺执行,该承诺无效。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赵洪阳主张,承诺书并非其自愿填写,且承诺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怀仁前景公司主张每月向赵洪阳支付1300元的款项性质并非赵洪阳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亦非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但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以及承诺书中所载可见,该1300元实际仍为因未为赵洪阳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故赵洪阳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无效。现怀仁前景公司为赵洪阳补缴社会保险,赵洪阳亦将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支付给怀仁前景公司,鉴于该院已经认定承诺书无效,故怀仁前景公司要求赵洪阳返还1300元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怀仁前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故案涉承诺书应属无效。赵洪阳已于2021年9月23日将个人需补缴部分金额交予怀仁前景公司,怀仁前景公司要求赵洪阳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怀仁前景公司因未按时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而被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责令支付滞纳金,怀仁前景公司以承诺书约定为由要求赵洪阳赔偿前述滞纳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怀仁前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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