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安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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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14号楼一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娜,女,1989年11月28日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宸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宸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2200元为标准核算安娜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工资、无需支付安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安娜于2021年2月1日至2月19日期间一直在家休息,故应以2200元为标准核算该期间工资;公司并未以安娜请病假为由辞退,而是安娜以请病假为由不到公司上班,其与58端口负责人明确表示不干了,58端口负责人电话联系了公司并沟通后续工作事项,安娜认可与公司作了工作交接。安娜陈述的病假不是事实,其并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相关医院的证明。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安娜在职期间任职人事HR职位,担任经理助理,负责人事招聘、合同管理等工作,入职时以其他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为由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
安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宸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兴宸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安娜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3089.66元,应以月标准工资2200元计算;2.无需向安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62.94元;3.无需向安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79.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娜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兴宸房地产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娜主张其从事经理助理岗位工作,负责人事、招聘、采购、租赁合同及经理下达的其它工作。兴宸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主张安娜的主要工作是招聘,不负责其它工作内容,兴宸房地产公司确认签订合同不是安娜负责的内容。安娜主张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15日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提交工资明细表和手机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兴宸房地产公司认可手机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明细表,主张安娜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车补饭补1000元+社保补贴1600元+其它浮动奖金补贴,浮动奖金补贴标准大约在1000元左右不定(180元至2200元不等),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总额为59688元。
安娜主张其因2021年2月20日开始申请病假休养,2021年2月21日兴宸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李琦微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解除原因。安娜就其主张谈即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记录里有2021年2月21日李琦要求安娜交接,安娜称:什么意思?是要把我开除了。李琦称安娜向他人表达不愿意干了,要交接。另,2021年2月20日,安娜通过微信向兴宸房地产公司店长任某发送病假条,并向其请病假。兴宸房地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安娜申请病假未告知明确的休假时间及提交病假条,且应当向李琦请假而非任某。安娜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系因安娜向“58同城”招聘端口的工作人员处得知安娜说不干了,方才安排员工与安娜进行工作交接,故安娜应属于自动离职,安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1年2月21日兴宸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兴宸房地产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可安娜并未直接向兴宸房地产公司表达离职的意思表示。
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安娜2021年2月的工资应按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安娜对此不予认可,兴宸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安娜于2021年2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兴宸房地产公司:1.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8370元;3.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2月21日缴纳住房公积金66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5.支付2021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报酬4689.66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948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2021年2月1日至19日工资三千零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零四百六十二元九角四分;三、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四、驳回安娜其他仲裁请求。兴宸房地产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安娜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工资3089.66元一节,法院认为,安娜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每月,兴宸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安娜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车补饭补1000元+社保补贴1600元+其它浮动奖金补贴。安娜对此表示认可,故兴宸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每月固定发放部分即4800元/月为标准,向安娜支付2021年2月1日至19日的工资。现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2021年2月应以2200元为标准计算安娜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2.94元一节,法院认为,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解除,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安娜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安娜询问是否将其开除,兴宸房地产公司虽未明确称开除,但仍要求安娜办理交接手续。现兴宸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安娜系个人原因离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结合安娜离职前的收入情况,兴宸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安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2.94元。对兴宸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就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法院认为,兴宸房地产公司主张系安娜要求不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兴宸房地产公司认可安娜的工作中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其应当支付安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2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79.6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2021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9日工资3089.66元;二、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2.94元;三、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79.66元;四、驳回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兴宸房地产公司应就发放标准进行举证。现兴宸房地产公司以持续放假为由,上诉要求以2200元为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兴宸房地产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与安娜解除劳动关系具备合法性进行举证。兴宸房地产公司未能就系安娜自动离职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兴宸房地产公司在未与安娜核实相关情况的情形下要求安娜办理交接手续,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兴宸房地产公司应向安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2.94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安娜在职期间,兴宸房地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亦未举证证明安娜工作职责范围包含有签订劳动合同一项,故应向安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479.66元。
综上所述,兴宸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书写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0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娜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9日工资308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兴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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