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鼎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1018(东邵渠镇集中办公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默涵,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仪,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谦人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谦人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涛,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旺鼎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仪、原审第三人张涛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谷默涵,被上诉人司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王丽,原审第三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仪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调取张涛及案外人王蕊(旺鼎公司原财务人员)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未查清司仪与旺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径行认定司仪未从旺鼎公司获利,构成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以旺鼎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未向司仪转款以及未向司仪分红为由,认定司仪未从旺鼎公司获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旺鼎公司自设立至今,尚未进行过分红。因此,司仪从旺鼎公司获利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第二,根据旺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调查,旺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资金往来主要通过王蕊及张涛的私人账户进行,很少使用对公账户。因此,应当进一步核查王蕊及张涛的私人账户是否与司仪存在资金往来。旺鼎公司曾试图调取前述银行对账单,但银行告知仅法院有权调取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旺鼎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说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张涛及王蕊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进一步查明司仪与旺鼎公司的资金往来,原审法院未能准许。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司仪明知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这一事实,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司仪对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司仪对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并不知情,并非出自司仪主观意志的决定,且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是张涛冒用司仪名义进行注册登记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司仪姓名权的侵害”,司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第一,就张涛的录音证据,张涛虽然作证证明司仪对于旺鼎公司的设立毫不知情,但因其与司仪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缺乏可信度;第二,孙志强的证言仅能证明司仪没有直接参与旺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这并不等同于司仪对于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并不知情;第三,旺鼎公司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张涛实际上负责旺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并未直接否认司仪是旺鼎公司的股东;第四,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工商登记中的司仪签名并非是其亲笔签名,但无法排除该签名系在取得司仪本人授权或在事后得到本人追认情况下进行代签的可能性。(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司仪对于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旺鼎公司认为,综合本案诸多事实来看,司仪对于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第一,旺鼎公司设立于司仪与张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旺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属于家庭的重大投资活动,夫妻双方对于对方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一般都具有相当明确的认知,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或其他足以推翻上述情况的情形;第二,旺鼎公司前职工的证言表明,司仪对于旺鼎公司的设立是明知的。据旺鼎公司前职工介绍,司仪曾多次与旺鼎公司职工会面;曾多次使用旺鼎公司的汽车接送孩子上学。在旺鼎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后,司仪曾通过张涛向旺鼎公司提供资金以解燃眉之急。2017年至2018年间,司仪与张涛居住在朝阳区常营北路10号院天际万象高尔夫花园。当时,旺鼎公司职工曾到张涛家中讨薪,后司仪向派出所报警,孙志强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说明司仪对于旺鼎公司的设立应当是知情的。综上,司仪的姓名权并不存在被侵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司仪的诉讼请求。
司仪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司仪未从旺鼎公司获利的认定,事实清楚。在2020年6月4日收到旺鼎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之前,司仪根本不清楚自己被登记为旺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一事。之后,司仪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工商登记底档,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旺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应该非常容易查清楚旺鼎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而得知司仪是否与旺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张涛与王蕊是否将个人账户提供给旺鼎公司使用,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张涛和王蕊的个人账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未调取张涛和王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司仪对被登记为旺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一事不知情,事实清楚正确。本案中,司仪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张涛的录音内容,可以通过旺鼎公司提交的部分员工情况说明及旺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得到印证。2.旺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志强明确表示司仪从未出现在公司、从未参与过管理、从未参加过公司任何一次会议,且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股东,系张涛实际控制。3.旺鼎公司提供的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情况证明也能证明张涛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提及司仪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4.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旺鼎公司工商登记中司仪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司仪在2020年6月4日收到旺鼎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后,便积极采取诉讼措施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未曾追认过上述签名。三、旺鼎公司主张司仪对于被登记为旺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事是明知的,无事实依据。1.司仪与张涛确曾为夫妻关系,正因为如此,张涛才有便利条件拿到司仪的身份证。旺鼎公司主张旺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是夫妻共同投资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旺鼎公司并非实缴成立,而是认缴制,不涉及家庭有大额支出、司仪必须清楚的情况。司仪作为一个有正常工作的人,工作收入一般,如果家庭有如此大额的投资,司仪不可能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旺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明确司仪确未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2.旺鼎公司主张该公司员工称司仪多次与公司员工会面、用公司的车接送孩子、通过张涛向公司提供资金,均无事实依据,请旺鼎公司拿出证据。旺鼎公司关于职工讨薪、司仪报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涛述称,旺鼎公司说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根据。孙志强也是发起人。是我在司仪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司仪的身份证件。
司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鼎公司将司仪登记为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构成侵害司仪姓名权,旺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2.确认旺鼎公司将司仪登记为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违法无效;3.判令由旺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旺鼎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仪,登记股东为司仪、崔金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金,股东为司仪、崔金山、周金。
2020年4月24日,该院裁定受理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旺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旺鼎公司债务管理人认为司仪作为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于2020年6月4日通知司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司仪称,自己对被登记为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一事并不知情,该行为系其前夫张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事前并未向其告知。2018年2月27日,旺鼎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司仪退出股东会,同意司仪持有的出资450万转让李辉。李辉以公司决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旺鼎公司的决议无效,司仪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在诉讼中表示对旺鼎公司成立以及经营事务均不知情,公司中所有签字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了旺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司仪为证实所诉事实、旺鼎公司对其抗辩意见,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司仪证据:1.工商登记备案审核资料,欲证明其中“司仪”签字并非其亲笔签名;2.司仪个人社保记录,欲证明其个人有相对稳定职业并一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与旺鼎公司没有工作、职务和参保关系;3.录音资料,欲证明司仪与张涛之间就旺鼎公司利用其身份登记注册一事进行核实,通话录音中张涛承认在司仪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司仪身份信息,将司仪注册为旺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4.旺鼎公司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欲证实张涛为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仪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对检材和样本进行质证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即工商备案中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办理注册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转让协议中“司仪”的签名与样本中“司仪”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旺鼎公司质证意见:工商登记备案审核资料、司仪个人社保记录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录音资料发生在司仪与张涛之间,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可信性;旺鼎公司亦提交了“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张涛当时确实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司仪作为张涛妻子,对张涛开办旺鼎公司应当知情,不认可司仪一方的证明目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部分样本的形成时间早于检材,可能随时间的变化笔迹书写习惯已发生变化,部分检材不是原件,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故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张涛对司仪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旺鼎公司证据:1.旺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科技园支行开户档案,开户资料中有司仪的照片,该业务是司仪授权王蕊前往银行为旺鼎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办理印鉴留存和领取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其中《客户经理实地尽职调查确认意见书》载明,客户经理曾电话向司仪核实,司仪表示联系信息无误,且业务意愿及授权真实有效;2.旺鼎公司前工作人员马海超、孙志强、郜文臣情况说明,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均证实张涛负责旺鼎公司的经营管理,司仪作为张涛的妻子,对旺鼎公司的存在是明知的,且实际从公司获益;3.孙志强证言,旺鼎公司申请孙志强出庭作证,孙志强当庭陈述:张涛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司仪是张涛的妻子,张涛在其他公司任职高管,因为身份不便,所以使用司仪的身份成立的公司,司仪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和财务上的事项,没有与司仪进行过沟通,公司会议司仪没有参与过,公司也没有股东,就是张涛一人控制。司仪质证意见:银行开户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没有司仪本人签名,司仪本人没有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司仪”印章虚假,所谓客户经理的尽职调查并不真实,该文件中显示的工作流程时间,明显不符常理,记载内容并不真实;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司仪对以其名义开办公司一事并不知情,该证据仅能反映张涛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志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言证实司仪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与司仪没有实质关系,司仪与张涛的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涛质证意见:银行开户资料和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司仪不知道开办公司的情况,我与孙志强等人一起开办的公司,孙志强是公司设立人之一,其当庭证言中关于司仪身份的陈述认可,司仪确实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
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该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旺鼎公司将司仪注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否冒用了司仪的姓名而构成侵犯司仪的姓名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旺鼎公司开办时,张涛作为该公司设立人自认使用司仪名义及证件登记司仪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当时张涛与司仪存在夫妻关系,有使用司仪名义和证件的便利,而司仪并未参与旺鼎公司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取得过公司收益。旺鼎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留存的备案资料中,涉及司仪的签名经鉴定比对,可以认定并非司仪本人书写。旺鼎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将检材与多个样本进行检验所得出的结论,样本中“司仪”签名原件均有书写压痕及墨水洇散现象,书写速度适中,运笔正常,特指反映稳定一致,可供对比。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差异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旺鼎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没有异议,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和严谨性,旺鼎公司关于部分样本不是原件和笔迹形成时间较早的质疑意见,并不影响鉴定工作的开展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旺鼎公司申请证人孙志强出庭所做陈述,司仪认可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司仪提交的录音资料,张涛认可真实性,结合离职员工工资支付协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涛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司仪提交的个人社保记录与本案姓名权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旺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科技园支行开户档案,其中没有司仪本人签字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核实方式为电话联系,无法证实司仪本人参与了开户申请的过程,结合张涛自认情况,该档案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体权益,在受到侵害后,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旺鼎公司在开办注册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公司设立的文件资料,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司仪对自己被注册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并不知情,并非出自司仪主观意志的决定,且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是张涛冒用司仪名义进行的注册登记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司仪姓名权的侵害;旺鼎公司未经司仪的同意或授权,不能证实在注册登记时提供所需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司仪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履行股东职责及取得公司收益,旺鼎公司以司仪名义登记为该公司股东至今,亦构成对司仪姓名权的持续侵害。司仪要求旺鼎公司停止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司仪提起本案诉讼前,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登记为周金,侵权行为和后果已经消失,法院不再予以确认。本案系人格权纠纷案件,适用人身保护法律规定,不涉及行政登记效力的确认,且旺鼎公司停止对司仪姓名权侵害的法律后果,即对登记效力产生法律后果,故司仪要求确认旺鼎公司将其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仪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旺鼎公司立即停止对司仪姓名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二、驳回司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就一审判决表述的“李辉以公司决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旺鼎公司的决议无效”之事,系李辉以旺鼎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一审案号为(2019)京0118民初11931号。该案中,司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司仪于两审程序中均述称:“成立旺鼎公司我是不知情的,我的手写签名可以进行甄别,我在2016年有正式的公司单位和职务并且交纳了社保,与旺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的任职和业务往来。旺鼎公司所有的签字我都没有涉及也不知情,我也从来没有与旺鼎公司及有关联的任何公司有所谓的财务往来。”
二、一审审理中,就司仪和张涛所主张的其二人于2018年10月离婚一事予以了审查,旺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司仪称,其与张涛于2018年10月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孩子归司仪抚养,张涛每个月承担3000元的生活费,唯一的房产归张涛,无其他财产。
旺鼎公司主张,通过对旺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司仪任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司仪和张涛离婚等事情的时点的分析,无法排除司仪与张涛有相互串通、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
三、孙志强于2020年9月30日署名的《情况说明书》载明:“本人孙志强,于2013年3月入职张涛前所在单位,当时张涛为我直属领导,2016年5月张涛成立北京旺鼎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的第一法人为张涛爱人司仪。2017年5月张涛正式邀约我为其单位做兼职营销方面的工作,承诺工资一万元每月加项目提成,出于对老领导的信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和我一起负责营销工作的还有几位老朋友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在此工作过程中,所有项目事宜均向张涛汇报,每周还会有一次项目报告会,都由张涛组织。涉及到相关费用问题都由张涛点头后财务王蕊来支出和收入。截至2018年12月由于张涛屡次承诺兑付相应工资和提成均未兑现,本人于2018年12月底正式脱离北京旺鼎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离开以后张涛还是以工程款未回款的理由拒绝支付本人报酬,在和张涛多次沟通后于2019年6月5日达成书面协议:他将于2019年10月30日前把欠款全部支付给我,有张涛写的还款书为证,还款日期结束期间张涛仅仅还了一小部分,都由张涛本人账户转入我的账户,建设银行都有相应流水可查。随后本人走法律程序,所有证据均提交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本人于2020年1月9日接收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京0118民初872号,被告答应2020年3月1日前支付我的剩余报酬。截至目前为止仍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张涛主张孙志强并非旺鼎公司员工,而是创办人;旺鼎公司共4个创办人,分别为张涛、白耀国、张鹏飞、孙志强。旺鼎公司主张,据了解,孙志强是旺鼎公司的一名员工。他在旺鼎公司并没有直接的任职,因为他还和一些其他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然后这几个人工资是由张涛来发放的,然后张涛也跟他们说,他们的工资是为旺鼎公司工作的,但是因为我们并没有接管到旺鼎公司的员工名册,所以我们现在也没有办法来确认。我们现在没有办法提供直接的证据,但是在之前孙志强应该是跟旺鼎公司有一个劳动仲裁案件,后来又到法院起诉了,当时起诉被告是旺鼎公司。通过这个可以来证明他是旺鼎公司的员工。
一审庭审中,旺鼎公司申请孙志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提问,孙志强的陈述内容包括:“张涛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司仪是张涛的爱人。张涛原来是我工作单位的高管,因其身份不方便所以使用其爱人的身份成立的(旺鼎)公司,实际上都是张涛管理的。我不是旺鼎公司的创办人。司仪没有参与经营或财务上的事项,在公司聚餐时见过。据我们这帮人了解,没有与司仪进行过直面的沟通,包括每次会议司仪也都没有参与。(是否参与过旺鼎公司的股东会议?)没有股东,就是张涛一人。(如果没有股东的话,为什么工商登记上有股东,你所述的没有股东是否有依据?)实际上张涛是实际控制人。”
四、二审程序中,旺鼎公司表示,其在上诉时提到的“据旺鼎公司前职工介绍,司仪多次和职工会面,使用汽车接送孩子,旺鼎公司资金链断了之后向张涛提供资金”的事项,系旺鼎公司与前职工沟通得知,该些前职工均是一审提到的几个证人之外的其他职工。
五、旺鼎公司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称,旺鼎公司破产管理人曾经对旺鼎公司的财务人员王蕊进行过访谈,王蕊在访谈中非常明确的指出旺鼎公司的资金都是由她来进行操作的,她在2016年5月份(旺鼎)公司成立后入职,职务是出纳,主要工作内容是转账,用个人账户收取旺鼎公司的应收账款。王蕊也明确提到,旺鼎公司的高管张涛把钱转到她个人卡上,再由她对外支付。基于王蕊在访谈中陈述的内容、以及管理人通过向旺鼎公司其他职工了解的情况,旺鼎公司的实际资金往来是通过王蕊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和张涛的账户进行的,实际上旺鼎公司的账户并没有实质的参与旺鼎公司日常运营当中。旺鼎公司现在可以联系上王蕊,但是王蕊不配合,旺鼎公司是2020年进入破产程序的,王蕊现在不想牵扯到旺鼎公司的事情当中,目前的态度是比较抗拒的。
旺鼎公司同时称,基于目前的证据,也不排除王蕊把旺鼎公司的钱转给张涛之后,再由张涛转给司仪的情况。
六、二审程序中,旺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以便旺鼎公司调取王蕊及张涛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5月-2020年4月对账单,用以查明张涛曾向司仪转账,进而证明司仪从旺鼎公司获利、司仪参与旺鼎公司的实际运营。
旺鼎公司为证明其所提调查取证的必要性,进一步向法庭表示,其经了解得知,张涛使用旺鼎公司的资金取得了唐山海港国合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司仪任唐山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后司仪于2018年3月转让给他人,司仪投资唐山公司需要出钱,可证明司仪从旺鼎公司获利。但旺鼎公司不能确定张涛是用自己账户转给唐山公司、还是委托王蕊使用王蕊账户转账的,也不能确定收款方是唐山公司、还是唐山公司的关联方或者某个自然人账户,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司仪表示,其没有投资旺鼎公司所称的唐山公司,也不清楚自己是否曾经成为过唐山公司的股东。不同意旺鼎公司所提调查取证申请,理由同二审答辩意见。此外,司仪认为旺鼎公司是想通过法院的调查令调取该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旺鼎公司提起上诉之后曾与司仪联系过,希望司仪找到张涛帮助他们查账,但司仪和张涛也没有联系,旺鼎公司的要求确实超越了司仪的能力范围。
张涛表示,对旺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持异议。旺鼎公司所称的唐山公司系由其投资,相关的事项均由其运作,司仪并不知情。张涛不是旺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旺鼎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留存的备案资料中,涉及司仪的签名经鉴定比对,应认定并非司仪本人书写。虽然基于张涛和司仪原系夫妻关系的因素考量,旺鼎公司关于“无法排除该签名系在取得司仪本人授权或在事后得到本人追认情况下进行代签的可能性”“司仪对于被注册为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尤其是旺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志强的陈述内容,旺鼎公司尚需对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旺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
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司仪曾以旺鼎公司股东、管理者的名义参与旺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司仪存在应被认定实为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管理者的情形。故即便旺鼎公司所主张的“在张涛和司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司仪从张涛经营旺鼎公司中获得利益”属实,也不能必然得出司仪已知晓其被注册为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对此持放任或默许态度的结论。鉴于此,对于旺鼎公司所提调取王蕊及张涛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5月-2020年4月对账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基于前述,在目前的情形下,本院尚难以对旺鼎公司的上述主张形成内心确信。故结合张涛和司仪的陈述意见,一审判决关于“张涛冒用司仪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张涛和旺鼎公司构成对司仪姓名权的侵害”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旺鼎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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