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琛等与北京荣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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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琛,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娟,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娱,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1-4号楼2层4203。
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志华,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罗秀华,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张璇,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被告:张辉,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周瑜,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五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娱,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智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27日,上诉人聂琛及原审被告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娱,被上诉人北京荣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檬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无需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和利息;3.上诉费由北京荣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勤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勤享公司)未支付《编号为KE-20160908-01号的关于SS+WR的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的剩余尾款9万元、《编号为KE-2017-RZ-003号的关于[Canoppy]v1.0_ChangeRequest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二)的3.5万元费用,与事实不符。(1)关于涉案协议一,聂琛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上已标注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16.1万元包括荣智合同1尾款,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协议一的全部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此外,双方就不同的合同标的签订多份开发协议,其中有尚未完成验收的,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并不确定,且北京荣智公司经常将几个项目放在一起开具发票。同时,北京荣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双方是就哪个合同的款项支付进行沟通。因此,张璇的聊天记录不能明确指向本案诉争的两份协议的应付款,无法说明关联性。(2)关于涉案协议二,该合同的款项已包含在2017年11月9日上海勤享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二尚存在3.5万元未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北京荣智公司认可与上海勤享公司之间包含起诉的二份合同在内一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总金额为69万元,上海勤享公司已经支付了56.5万元,还剩12.5万元未支付。上海勤享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56.5万元中含有本案涉及的二份合同所剩余款项,但未提交其支付给北京荣智公司的款项超过56.5万元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北京荣智公司依据涉案两份合同提起诉讼,其他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北京荣智公司应当证明其已经按照五份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达到了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而非是由聂琛举证证明。
北京荣智公司辩称,不同意聂琛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中的16.1万元,相关付款凭证上并未标注对应的合同。张璇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9万元系涉案协议一的未付款项,3.5万元系涉案协议二的未付款项,该款项与北京荣智公司开具的3.5万元发票能够对应。且聂琛已承认拖欠款项共计12.5万元,故应当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12.5万元及利息。2.如聂琛主张有相应合同未完成验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述称,同意聂琛的上诉意见。
北京荣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5000元;2.判决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资金占有费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4LPR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4LPR计算);3.判决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协议情况
北京荣智公司(乙方)与上海勤享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署《编号为KE-20160908-01号的关于SS+WR的开发合同》(即涉案协议一),主要内容: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SS(SocialSharing)+WR(WebReplicator)项目开发工作,涉案协议一约定总价款人民币35万元,分四次分别支付10.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和3.5万元。根据涉案协议一第5.2.1条约定“甲方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即人民币105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第5.2.2条约定“项目提测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即人民币105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第5.2.3条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即人民币105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第5.2.4条约定“项目上线一个月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涉案协议一中第4.1.3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涉案协议一中第7.1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应在30天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7.6条约定“违约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合同、违约或者违反保证或者其他引起的赔偿,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0%”。第7.7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付款有延期一日,需要付乙方万分之伍的滞纳金”。
北京荣智公司(乙方)与上海勤享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编号为KE-2017-RZ-003号的关于[Canoppy]v1.0_ChangeRequest技术开发合同》(即涉案协议二),主要内容: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Canoppy]v1.0_ChangeRequest项目开发工作,涉案协议二第5.2.1条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签字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二、涉案协议履行情况
上述二份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均已验收完毕。
上海勤享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给北京荣智公司人民币105000元。
上海勤享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支付给北京荣智公司人民币105000元。
上海勤享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给北京荣智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其他
根据北京荣智公司员工与上海勤享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张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5日,北京荣智公司员工表示“财务想让我问一下,围绕还有一笔款大概什么时候可以打过来”,张璇表示“还有一笔9万;另外你还有一个3.5的发票没寄对吧;顺利的话下周,最晚不会过12月15日”,后双方又就回款进行了沟通,张璇称无法按时付款。
2020年1月15日,北京荣智公司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海勤享公司至本院。
2020年11月11日由被告罗秀华作为清算组负责人、聂琛、张璇作为成员的清算组出具了上海勤享公司清算报告,报告称“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股东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该报告有上海勤享公司的盖章,股东黄志华、张辉、张璇、周瑜的签字。
2020年12月4日,上海勤享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北京荣智公司认可与上海勤享公司之间包含起诉的二份合同在内一共签订了五份合同,总金额为69万,上海勤享公司已经支付了56.5万元,还剩12.5万元未支付。上海勤享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56.5万元中含有本案涉及的二份合同所剩余款项,但未提交其支付给北京荣智公司的款项超过56.5万元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涉案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北京荣智公司与上海勤享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一、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协议一第5.2.3条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即人民币10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第5.2.4条约定“项目上线一个月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涉案协议二第5.2.1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荣智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协议一的约定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上海勤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开发费用。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虽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涉案协议一项下的全部开发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亦与上海勤享公司涉案协议项目的负责人员张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矛盾,故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海勤享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一的约定支付剩余的90000元开发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的,就涉案协议二中涉及的35000元开发费用的支付问题,聂琛、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荣智公司要求上海勤享公司支付125000元开发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荣智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按照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协议一、二的合同性质、履行状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
关于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聂琛是否应就上海勤享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黄志华、张辉、张璇、周瑜作为上海勤享公司股东在上海勤享公司注销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罗秀华、聂琛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综合上述情况和本案的事实,上海勤享公司在注销登记时未对涉案债务进行清算,北京荣智公司要求黄志华、张辉、张璇、周瑜、罗秀华、聂琛对上海勤享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聂琛共同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开发费125000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聂琛共同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驳回北京荣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北京荣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勤享公司支付的16.1万元并非针对涉案协议一,北京荣智公司已就包括涉案两份协议在内的五份合同全部开具了发票:1、2017年4月28日上海勤享公司向北京荣智公司转账16.1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该单据上未显示汇款附言。2、北京荣智公司向上海勤享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69万元的13份发票。聂琛及黄志华、罗秀华、张璇、张辉、周瑜主张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焦点问题是上海勤享公司是否已向北京荣智公司支付了涉案协议一的剩余尾款9万元及涉案协议二的3.5万元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一第5.2.3条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即人民币105000元整”;第5.2.4条约定“项目上线一个月后,经甲方检查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整”。涉案协议二第5.2.1条约定“项目上线后,经甲方检查签字项目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款项,即人民币35000元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份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2月28日验收完毕,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上海勤享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聂琛虽主张上海勤享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的16.1万元中包含涉案协议一的剩余尾款14万元,上海勤享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支付的5万元中包含涉案协议二的款项3.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北京荣智公司与上海勤享公司对于上述已付款项系分别对应涉案协议一、二的款项已达成一致,结合双方另签有其他三份合同,上海勤享公司涉案协议项目的负责人员张璇2017年11月25日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还有一笔9万;另外你还有一个3.5的发票没寄......”,涉案协议二所涉及项目的验收时间晚于上述5万元的付款时间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勤享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协议一、二的全部开发费用。故北京荣智公司要求上海勤享公司支付未付的开发费12.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协议一、二的合同性质、履行状况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并无不当。聂琛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上海勤享公司在注销登记时未对涉案债务进行清算,黄志华、张辉、张璇、周瑜作为上海勤享公司股东,在上海勤享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罗秀华、聂琛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北京荣智公司申报债权,导致北京荣智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黄志华、张辉、张璇、周瑜、罗秀华、聂琛应对上海勤享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聂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聂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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