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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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丁目6番2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华,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电子城4A006。
法定代表人:徐有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北京三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佳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2月28日,上诉人卡西欧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胡剑炜,被上诉人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华、路传亮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西欧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得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L-1675型号的计算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得力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4.判令得力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6672元;5.判令三木佳业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6.由得力公司、三木佳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1(TR200200714)相比,具有下述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为超宽屏设计,即屏幕在水平方向上的宽度极宽,与计算器整体外形共同形成“横版宽屏”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1屏幕外围具备较宽的“回”字形屏幕边框,使得屏幕的实际宽度较窄。(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滑槽由长条形外轮廓包围;外观设计1的两个滑槽无该长条形外轮廓。(3)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计算器的上部嵌入有一块透明部(板),该透明部遮盖了包括太阳能板和显示屏在内的整个计算器上部,形成平整、光滑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1不具有该透明部分。(4)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平整;外观设计1的背面具有侧面大体呈三角形的凸部,使得计算器的背面呈台阶状,且该凸部上还具有水平的凸棱。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2(IDD000038407S)相比,具有下述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为超宽屏设计,即屏幕在水平方向上的宽度极宽,与计算器整体外形共同形成“横版宽屏”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2屏幕外围具备较宽的“回”字形屏幕边框,使得屏幕的实际宽度较窄。(2)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计算器的上部嵌入有一块透明部(板),该透明部遮盖了包括太阳能板和显示屏在内的整个计算器上部,形成平整、光滑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2不具有前述透明部分。(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按键区基部,使得按键区底部高于计算器屏幕;外观设计2无按键区基部。(4)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的背面平整;外观设计2的计算器上部的背面内凹。上述区别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1、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以外观设计1、2为基础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得力公司、三木佳业公司的法律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认定得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得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得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侵权主观恶意较强,给卡西欧会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侵权行为非法获利巨大。
得力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TR200200714)、现有设计2(IDD000038407S)实质上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2.计算器产品的近似正方形造型、较长的长方形显示屏以及按键布局、滑槽式按钮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3.卡西欧会社主张的线上销售数量、利润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卡西欧会社的上诉请求。
三木佳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卡西欧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卡西欧会社的上诉请求。
卡西欧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力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得力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3.判令得力公司承担卡西欧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6672元;4.判令三木佳业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专利权属有关的事实
2014年1月30日,卡西欧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子计算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5月21日被授权公告,涉案专利号为201430024860.X,该专利权至今有效。涉案专利公告了8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立体参考图。根据简要说明:产品用途为用于数学运算,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侵权有关的事实
(一)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8年9月19日,卡西欧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剑炜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8年9月20日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2条康富商务中心一层标有“得力文具三木集团售后服务”的场所,购买了计算器共计二十四台,其中二十台(机身上标注:12DIGITSDL-1675。即被诉侵权产品)装在纸箱中,四台单独放置(机身上标注:D991CNPlus中文版),并取得名片、发票及收据各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相关材料进行拍照。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6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3659号公证书)。第43659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公证购买的24个计算器,其中20台计算器单价24.1元,总价560元,另外4台计算器单价54.3元,总价252元,以上共计812元,销售方及发票所盖印章为三木佳业公司。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产品包装上显示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卡西欧会社提交了得力公司官方网站中有关三木佳业公司内容的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三木佳业公司系得力公司的代理商;提交了京东商场得力办公官方旗舰店的其他产品相关销售页面截图,用以证明得力公司多款产品存在侵权行为。
得力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相关截图证据的真实性。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得力公司认可第43659号公证书显示的计算器系其产品。双方同意以侵权对比表照片进行比对。
经当庭勘验,涉案专利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2.显示屏长宽比及设置区域相同。3.显示屏左下方、按键区左上方均包括滑槽。4.按键区排列分布相同。
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上壳体位于下壳体的2/3处,显示屏设置于下壳体上。被诉侵权产品上壳体和下壳体长度相同,显示屏设置于上壳体上。2.涉案专利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比下部按键区的按键小;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按键与下部按键区的按键一样大;3.涉案专利计算器上下边缘棱边分明,无弧形过渡。被诉侵权产品上下边缘均有弧形过渡。4.涉案专利背面上部1/3处有凸条状垫脚,底侧两角部有跑道形垫脚。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下面有四个圆台型垫脚。5.涉案专利太阳能板位于显示屏上方中心部位。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板位于显示屏右上方。6.二者侧面等处设计存在不同。
上述事实,有卡西欧会社与得力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特征比对意见、第43659号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规模相关的事实
2018年7月13日,卡西欧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剑炜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剑炜操作电脑,并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部分页面进行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1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149号公证书)。第05149号公证书显示:在京东商城中以“得力1675计算器”为关键词搜索,显示有多款产品。其中得力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39元,累计评价18万+;斯美奇办公用品专营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38元,累计评价30+等等。
2018年7月13日,卡西欧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剑炜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胡剑炜操作电脑,并对操作过程中显示的部分页面进行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1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151号公证书)。第05151号公证书显示:在淘宝网中分别以“得力计算器大屏显”“得力1675计算器”为关键词搜索,显示有多款产品。其中得力精选好文具专卖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促销价38元,颜色分类包含2种,月销量38,累计评价4;得力盛百汇专卖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促销价38元,月销量700,累计评价143。
2021年6月9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京东商城中的得力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39元,颜色包含2种,累计评价2万+。
2021年6月17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天猫商城中的得力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28.9-41.9元,颜色分类包括4种,月销量600+,累计评价2630;得力文具专卖店销售的得力太阳能12位大屏显计算器单价17.2-38.5元,颜色分类包括9种,月销量700+,累计评价3835;deli潮力专卖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27.5-38.9元,颜色分类包括4种,月销量46,累计评价210;得力文泰专卖店销售的得力1675计算器单价27.9-39.9元,颜色分类包括2种,月销量20,累计评价11。
2021年8月12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学生文具毛利率为33.43%,办公文具毛利率为28.25%,其他产品毛利率为44.28%。
2021年8月13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宁波统计局的2020年宁波统计年鉴:零售业合计销售总额为15268755元,通过网络实现的零售额为1682628元,占比约11%;私营企业销售总额为8449972元,通过网络实现的零售额为1110830元,占比约13%;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专门零售销售总额为245658元,通过网络实现的零售额为17842元,占比约7%;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销售总额为698464元,通过网络实现的零售额为3597元,占比约1%。
得力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卡西欧会社主张相关计算器线上实际销量远远大于评价数,其计算依据尚未考虑线下销量。
上述事实,有第05149号公证书、第05151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及淘宝平台的销售情况页面、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2020年宁波统计年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卡西欧会社主张得力公司恶意侵权的相关事实
2021年8月13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京东商场中的卡西欧计算器旗舰店销售的卡西欧DH-12-WE计算器单价为49元。卡西欧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涉嫌刻意模仿涉案专利产品的型号、外观和键位设计。
2021年8月16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百度百科对casiofx-82ms计算器的介绍。2021年8月16日,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京东商场得力官方旗舰店销售得力D82MS计算器。卡西欧会社主张得力公司的得力D82MS计算器也涉嫌摹仿卡西欧会社的fx-82ms计算器的型号、外观和键位设计。
得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京东销售页面、casiofx-82ms计算器与得力D82MS计算器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本案中,卡西欧会社要求得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支出206672元,赔偿数额是根据得力公司获利计算的。
卡西欧会社主张:一、关于销量。1.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商城得力文具专卖店月销量38,得力盛百汇专卖店月销量700,以上月销量总计738,故推算其淘宝商城过去三年总销量为738*36=26568。2.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得力官方旗舰店的评论数为180000。故淘宝京东总销售量为206568。二、关于单价。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39元。三、关于利润率。利润率按照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中的学生文具毛利率,为33.43%。四、关于获利。得力公司线上获利206568*39*33.43%=2693172元。参照宁波统计局2020年宁波统计年鉴中通过网络实现的零售额占销售总额的1%-13%,卡西欧会社的经济损失远超200万元。
卡西欧会社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本案与(2019)京73民初36号案共同支出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12元,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产品费用560元。本案与(2019)京73民初36号案共同支出的第43659号公证书公证费5860元,第05149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第05151号公证书公证费2500元,本案与(2019)京73民初36号案共同支出的律师费304480元,并提交了发票、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银行汇款记录等予以佐证。
得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围绕得力公司在中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相关案件,难以证明律师费30余万元与本案的唯一对应关系。
一审庭审过程中,卡西欧会社主张就计算器产品而言,外观对于利润的贡献率应为100%。得力公司对卡西欧会社的赔偿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计算器产品外观不起主要作用,而是准确性,外观对于利润的贡献率应为3-5%;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学生文具毛利率为33.43%在行业内部是比较高的,不能作为得力公司相关产品的利润率;得力公司产品的利润率在3-5%。
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卡西欧会社的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得力公司在庭后10个工作日之内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
上述事实,有购买发票、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及翻译件、律师费请款单及翻译件、律师费银行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抗辩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得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专利号为TR20020071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外观设计1)、专利号为IDD000038407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外观设计2)、专利号为CN300764267D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外观设计3)、专利号为CN302551884S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外观设计4)。得力公司主张以外观设计1、2为该抗辩的主要依据。
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上壳体和下壳体长度相同,显示屏设置于上壳体上。太阳能板均位于机身右侧上方。显示屏为长方形,位于太阳能板下方居中布置。按键区位于显示屏下方,按键区左侧上方为设计相似的狭长滑槽区域。按键区其余部分按键设计、布局基本一致。上下边缘均有弧形过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一样大的,而外观设计1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比下部按键区的按键小;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下面有四个圆台型垫脚,外观设计1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并有可折叠支板,底侧两角部有圆形垫脚。
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2相比:二者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上壳体和下壳体长度相同,显示屏设置于上壳体上。太阳能板均位于机身右侧上方。显示屏为长方形,位于太阳能板下方居中布置。按键区位于显示屏下方,按键区左侧上方为设计相似的狭长滑槽区域。按键区其余部分按键设计、布局基本一致。上下边缘均有弧形过渡。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比外观设计2的稍长一些;被诉侵权产品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一样大的,而外观设计2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比下部按键区的按键小;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上部底面有向内凹陷的圆弧形设计,下面有四个圆台型垫脚,外观设计2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上部底面为直线设计,底侧两角部有圆形垫脚。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得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小学四年级数学上册。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群,得力公司还提交了多份外观设计专利。
为证明得力品牌在国内具有很大的市场影响力和良好口碑,证明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很小,得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58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2019年8月9日在其网站上发布2019浙江省民营企业100强名单,得力公司在列。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2020年9月1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2020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榜单,得力公司在列等等。
为证明得力公司的年平均利润率,得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8年-2020年度利润表。得力公司主张,2018年毛利率约5.7%,2019年毛利率约6.4%,2020年毛利率约10.2%。
卡西欧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小学四年级数学上册、外观设计1-4、多份外观设计专利、第2058号公证书、得力公司2018年-2020年度利润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后,得力公司提交了集团审计中心自行出具的《得力集团三款计算器获利专项审计报告及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审计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1675桌面计算器,销售数量为213695台,销售单价为20.03元,制造成本为13.21元,费用为23.64%,税后净利率为7.29%,单台净利额为1.46元,获利金额为311994.7元。
卡西欧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2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上销售的持续期间至少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且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现行专利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子计算器,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性的比对。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从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注意到的计算器正面,即主视图来看,二者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显示屏和太阳能板均设置在机身翘头处,呈斜屏设计,便于消费者观看。显示屏长宽比及设置区域相同。显示屏左下方、按键区左上方均包括滑槽。按键区排列分布基本相同。同时,二者在背面、四周侧面等多处设计相似。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上下壳体设置稍有不同,太阳能板设置位置不同,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大小不同,上下边缘棱边过渡稍有不同,以及背面凸棱、垫脚设计不同。但是上述不同点要么在背部、侧面等不显著的部位,要么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得力公司认可第43659号公证书显示的计算器系其产品,而一审法院查明京东、淘宝等网站上展示的1675桌面计算器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可以认定得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三木佳业公司实施了销售的行为。卡西欧会社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得力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得力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1-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故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判断。同时,得力公司主张以外观设计1、2为该抗辩的主要依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上壳体和下壳体长度相同,显示屏设置于上壳体上。太阳能板均位于机身右侧上方。显示屏为长方形,位于太阳能板下方居中布置。按键区位于显示屏下方,按键区左侧上方为设计相似的狭长滑槽区域。按键区其余部分按键设计、布局基本一致。上下边缘均有弧形过渡。上述相同点使二者产生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否大小相同,以及产品背面上部1/3处的凸棱、支板以及垫脚的不同,但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1更为近似。因此,得力公司关于在先设计抗辩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2相比:二者均为方形翘头计算器,均包括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上壳体和下壳体长度相同,显示屏设置于上壳体上。太阳能板均位于机身右侧上方。显示屏为长方形,位于太阳能板下方居中布置。按键区位于显示屏下方,按键区左侧上方为设计相似的狭长滑槽区域。按键区其余部分按键设计、布局基本一致。上下边缘均有弧形过渡。上述相同点使二者产生了较为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虽然二者存在显示屏长短、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否大小相同,以及产品背面上部1/3处有凸棱、上部底面是否为直线设计及垫脚的不同,但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2更为近似。因此,得力公司关于在先设计抗辩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得力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三木佳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卡西欧会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电子计算机,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方形翘头设计、包含的按键区、显示屏和太阳能板设计、显示屏长宽比及设置区域、滑槽位置、按键区排列分布等设计特征上基本相同,仅在上下壳体设置、太阳能板位置设置、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大小、上下边缘棱边过渡、背面凸棱、垫脚设计等方面有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外观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外观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应当判断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本案中,得力公司就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提交了外观设计1-4,上述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得力公司主张以外观设计1、2为该抗辩的主要依据。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现有设计1,除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否大小相同,以及产品背面的支板及垫脚不同外,二者其余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1更为近似。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现有设计2,除显示屏长短、滑槽右边的三个按键与下部按键区按键是否大小相同,以及产品背面上部底面是否为直线设计及垫脚不同外,二者其余的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2更为近似。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无不当。卡西欧会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卡西欧会社的其他上诉主张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卡西欧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3元,由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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