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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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0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6层7-605。
法定代表人:檀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6层7-608。
法定代表人:李振荣,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6层7-606。
法定代表人:弓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丝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授权代表:吉莉安·露丝·史密斯,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狗吸尘器公司)、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香橙公司)、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芯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戴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7)京73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王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小狗吸尘器中的地刷(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使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戴森公司拥有名称为“吸尘器部件”的第201430281733.8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361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6108号决定)已明确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并在相关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予第36108号决定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保持一致,否则将导致戴森公司在专利确权程序与专利侵权程序中的“两头得利”。其次,第36108号决定中认定的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应当对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而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后刷体凸沿、刷体表面斜纹、通风格栅”等不同点,上述不同点与第36108号决定中认定的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具有一定的一致性,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不同点属于细微变化,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审法院仅笼统地认定涉案产品实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忽略了(2017)京73民初1762号案件(简称1762号案件)与本案的关系,不仅导致两案件裁判结果矛盾,还导致了重复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后果。三、原审判决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不科学且与实际情况不符。
戴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戴森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小狗吸尘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中芯线公司和香橙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3.判令小狗吸尘器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小狗吸尘器公司赔偿戴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人民币75000元和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10317元,共计人民币85317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吸尘器部件”的第201430281733.8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图中带透明符号的区域是透明的。
2018年5月25日和2019年2月18日,针对小狗吸尘器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第36108号决定及第38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8731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戴森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3日,受戴森公司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欧阳李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邢晨一同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小狗电器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柜台购买了2台涉案产品,当场索要名片一张、发票一张、宣传手册一本,同时邢晨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其中,包装箱上显示有卡通小狗标识及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信息;名片上正面载有“贾晓峰高级销售顾问小狗电器-蓝色港湾直营店”,背面载有“售后保障小狗电器品牌所有产品均享受中央维修售后服务”;发票号为40608015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有“吸尘器D-535数量2单价1699价税合计3398元”,并盖有“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D-535使用说明书上载有“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9号”等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308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6日,受戴森公司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朱江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天猫商城(https://www.tmall.com),在中芯线公司开设的“小狗电器旗舰店”花费1899元购买了1台小狗D-535吸尘器,订单号为10839316174380644。“小狗电器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小狗D-535吸尘器“促销价1899元,月销量1755,累计评价1992”。小狗D-535吸尘器商品详情处显示“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为2016010708849597,证书状态有效,申请人和制造商名称均为“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小狗D-535。次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监督下,朱江辉接收并当场拆开单号为611010685428817的芝麻开门物流快递包裹,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D-535吸尘器分别拍摄并封存。同年6月28日,朱江辉再次使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天猫商城(https://www.tmall.com),并登录淘宝账号后,进入“已买到的宝贝”从“订单号:10839316174380644”的“订单详情”处,下载NO.08384753电子发票,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朱江辉,货物名称为小狗吸尘器D-535,含税合计1899元,销售方为“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盖有“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7月5日出具了(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667、4668、466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0日,受戴森公司委托,董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天猫商城(https://www.tmall.com),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打开“小狗电器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双旦价1899元,月销量3114,累计评价7707”;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1101053303962472企业名称: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弓义”等。查询“等更多商家”,打开其中“小狗香橙专卖店”相关网页显示“小狗电器官方专卖店”、小狗吸尘器D-535的“双旦价1899元,月销量10,累计评价8”;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110102306369409H企业名称: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等。打开“小狗塔塔专卖店”相关网页显示“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小狗塔塔专卖店小狗电器网络平台正规零售渠道”、小狗吸尘器D-535的“促销价1899元,月销量18,累计评价12”;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330483055501136Q企业名称:桐乡市塔塔商贸有限公司”等。打开天猫网站“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小狗吸尘器D-535的“促销价2199元,月销量17,累计评价23”;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注册号320106000110230企业名称: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等。登陆京东商城(https://www.mall.jd.com),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打开“小狗电器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2199元,累计评价4500+”;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注册号9112022073140426N企业名称:小狗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等。登陆当当-网上购物中心商城(www.dangdang.com),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打开“小狗电器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当当价2199元,商品评论154”;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注册号120222000193776企业名称:小狗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等。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小狗电器官方商城”,打开小狗吸尘器公司开设的小狗电器官方商城(www.xgdq.com/),查询小狗吸尘器D-535网页显示“促销价2199元,累计销量286台,已有196人评论”,再查询“通用电动滚筒刷”相关网页显示“促销价380元,累计销量6台”。登陆国美(GOME)综合网购商城(www.gome.com.cn/),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然后打开“小狗电器官方旗舰店国美自营”相关网页显示“国美价2199元,商品评价1034”。登陆网上超市一号店(www.yhd.com/),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然后打开“小狗电器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价格2199元,评价4500+”。登陆苏宁易购(www.suning.com/),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打开“小狗电器官方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易购价2199元,评价300+”。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小狗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网页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3140426N法定代表人:潘春梅登记机关: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立日期:2013年7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唯一股东为小狗吸尘器公司,证件号码为91110105053602216M。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月5日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6日,受戴森公司委托,董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查询“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306369409H法定代表人:邹宏颖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成立日期:2014年6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唯一股东为小狗吸尘器公司,证件号码为91110105053602216M。查询“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03962472法定代表人:弓义登记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成立日期:2015年3月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唯一股东为小狗吸尘器公司,证件号码为91110105053602216M。然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PC/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小狗吸尘器公司的网站备案号为京I**备14020748号-1,并继续查询了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备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67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戴森公司当庭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9日分别登陆国美“小狗电器自营旗舰店”、天猫“小狗官方旗舰店”和小狗电器官方网站,搜索小狗吸尘器D-535的相关网页打印件。其中,小狗电器官方网站显示,小狗吸尘器D-535在2018年12月13日仍有评价,并有涉案产品照片。经原审法院当庭勘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9年10月30日,手机国美网站的小狗电器自营旗舰店显示小狗吸尘器D-535已经下架,但是评价附图显示涉案产品的最新评论为2019年5月;电脑端天猫网站的小狗官方旗舰店显示小狗吸尘器D-535已经下架,但是评价附图显示涉案产品的评价为2019年4月6日,2019年5月之后的评价附图显示是小狗吸尘器D-535的地刷已经更改。
三、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比对
本案中,戴森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提交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308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667、4668、4669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实物。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和中芯线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小狗吸尘器D-535。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各自准备的PPT展示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图内容,并同意以上述对比图进行技术比对。原审法院经对比,确定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吸尘器的地刷头,均由刷体和接管构成,其中刷体分前后两部分,前部为直径较大的滚筒状毛刷,表面具有大斜纹,后部为直径较小的滚筒状毛刷,后刷体顶部有一凸起的上沿,前后刷体之间顶部为略呈倾斜的弧面设计,刷体侧面底边平直,前后刷体设有上盖;后刷体的凸起中央设有两个凸耳;接管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呈收缩的台阶面设计,中部两侧有可看见内部软管的缺口,中部前面设有一接键,接管与刷体通过凸耳连接。其不同点在于:1.后刷体顶部的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小凸起,涉案产品为山峰状凸起;2.毛刷斜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后毛刷有斜纹,涉案产品的后毛刷没有斜纹;3.凸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凸耳为半圆形,涉案产品的凸耳为类似三角形;4.散热孔分布不同,涉案专利的散热孔位于刷体前部并呈圆形分布,涉案产品的散热孔位于刷体中部并呈类似三角形分布;5.装饰键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装饰键为圆形,涉案产品的装饰键为跑道形;6.接管的缺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接管侧面缺口和底部缺口设计不同;7.后刷体的上盖透明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后刷体上盖是透明设计,而涉案产品的后刷体上盖是半透明设计。
戴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小狗吸尘器的D-532、D19、DX-5000Matrix、T10Earl、T10Duke、T10Simba、T10Plus、T10Pro、T10Cyclone、T10Storm、T10MattressAir等其他型号13款产品图片,用于证明吸尘器的马达设置在前后毛刷之间的刷体内。
为证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戴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则于2018年1月23日发布在太平洋网络(https://best.pconline.com.cn/faxian/1440727.html)的文章,其中载有:“小狗吸尘器的网红爆款原本不是这款D535(即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毕竟1699也是贵,而是本次年货节售价899的D531。但是仅仅靠长得像戴森的外观,还不足以在同等技术含量的吸尘器中买贵一点。……小狗D535的设计外观已经尽可能的模仿Dyson,包括卡扣的设计。气旋看起来一样,核心数据不同,效果也不同。”
四、关于戴森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
本案中,戴森公司明确其按照小狗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85317元。
1.关于经济损失
根据前述公证书有关涉案产品在各电商平台销售的用户评价数和销售价格分别整理如下:(1)中芯线公司,用户评价7707,单价1899元;(2)香橙公司,用户评价8,单价1899元;(3)桐乡市塔塔商贸有限公司,用户评价12,单价1899元;(4)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用户评价23,单价2199元;(5)小狗电器(天津)有限公司-京东商城,用户评价4500+,单价2199元;(6)小狗电器(天津)有限公司-当当网,用户评价154,单价2199元;(7)小狗吸尘器公司,用户评价288,单价2199元;(8)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户评价1034,单价2199元;(9)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户评价4500+,单价2199元;(10)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户评价300+,单价2199元。
根据上述信息,并考虑用户评价数通常远小于实际成交量,戴森公司主张通过“用户评价数或成交量×产品单价”这一公式推断出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及其经销商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最小零售额。其中对于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外的经销商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小狗电器批发,而商品的批发价通常会低于零售价,因此,按照最极端的方式,将这些经销售商的零售额的10%作为小狗电器批发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额,从而得出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得的最小销售额。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的最小销售额为17595544.7元。基于上述计算结果,即便以5%的利润率计算,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从中获得的利润也高达88万元,大于戴森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害赔偿额。
为证明小狗吸尘器公司通过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得了巨额利润,戴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则由“六合咨询”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于搜狐网科技板块的“小狗电器(87077):专注吸尘器领域18年,连续6年线上销售额排名第1”的文章,该文载明,吸尘器是主要收入来源,2014-2016年、2017年上半年分别为1.1亿、1.6亿(+53.9%)、3.7亿(+126.1%)、2.3亿(+51.1%),毛利率分别为49.7%、51.3%、52.3%、47.3%。
2018年9月12日,受戴森公司委托,董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s://www.csrc.gov.cn),查询并下载其公开的“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8年8月22日报送)”(简称招股说明书)。该招股说明书中载明,2017年小狗吸尘器公司就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为35413台,销售收入4906.48万元,2015-2017年度,公司吸尘器的毛利率分别为51.15%、51.95%及46.79%,基本稳定在50%左右,盈利能力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746号公证书。
2.关于合理开支
本案中,戴森公司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票据,其中包括调查取证费10317元,本案律师费75000元。具体票据如下:(1)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4日向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的NO.1229735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费13128元。(2)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6日向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的NO.02756529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费3966元。(3)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2月8日向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的NO.0351923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费75000元。(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月10日向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的NO.0732902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公证费6000元。(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月18日向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出具的NO.03997526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公证费1000元。
为证明上述支出,戴森公司还提交了盖有“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印章的两份“律师费支付说明”原件,载明:英国高林睿阁律师事务所驻广州代表处根据戴森公司的指示安排,向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和1762号案件的律师费各75000元(分别包含编号为03519234/03519235的发票所载总额当中)、公证购买律师费(含公证费)合计17094元(包含在编号为12297353/02756529的发票所载总额当中)。小狗吸尘器公司、中芯线公司和香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其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无必要支付该费用。
五、关于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提出的抗辩
为证明小狗吸尘器D-535的地刷外形已更改,涉案产品已于2018年3月退出市场,不可能产生如戴森公司计算的总计32个月的销售利润,小狗吸尘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内部邮件网页打印件,显示林润于2018年3月21日发送给檀冲、戈丽虹等人主题名称为“D-535.D-537.D-538三款型号更换主地刷说明”的电子邮件,其附件为“D-535新地刷图示1.jpg、D-535新地刷图示2.jpg”,并附有两幅地刷照片打印件。
第36108号决定认为,将涉案专利与第20113023032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观设计专利头部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头部刷体均分为前后两部分,从侧面看呈前大后小的水滴状,前后刷体之间顶部为略呈倾斜的弧面设计,刷体侧面底边平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前者的前部为直径较大的滚筒状毛刷,后部为直径较小的滚筒状毛刷,前后刷体比例相差较大,之间的距离较长,顶部为倾斜的弧面设计,后刷体顶部有一条凸起的上沿,后者的前后刷体比例相差较大,之间的距离较短,后刷体顶部没有上述凸沿设计;②前者的前后刷体表面均有斜纹,后者的刷体没有斜纹,且刷体后半部底部被遮掩;③前者的前部刷体侧面具有一圆形的通风格栅,而后者没有;④前者的前后刷体顶部的弧面设有两个连接顶部接管的凸耳,凸耳的后部与凸起的上沿相交,凸耳呈半圆形,而后者的刷体顶部为横向的圆筒形的连接件;⑤前者的上盖覆盖刷体的偏上半部,上盖为透明;后者的上盖覆盖刷体的上半部,左右两侧距刷体的边缘不对称。
为证明涉案产品的2017年利润率为6.8%,小狗吸尘器公司将小狗电器招股说明书提交原审法院,其中1-1-37页显示,2017年度小狗吸尘器公司的营业收入为69552.49万元,净利润为4926.46万元。其中第1-1-128页至1-1-129页“主要竞争对手的技术水平及财务情况”显示,莱克电气2017年度营业收入57.10亿元,净利润3.66亿元;青岛海尔2017年度营业收入1592.54亿元,净利润90.52亿元;美的集团2017年度营业收入2419.19亿元,净利润186.11亿元,伊莱克斯2017年度营业收入966.89亿元,净利润45.51亿元;科沃斯2017年度营业收入45.51亿元,净利润3.75亿元。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和中芯线公司据此主张,2017年度小狗吸尘器公司的利润率为6.8%,与其竞争对手(莱克电气6.4%、青岛海尔5.7%、美的7.7%、伊莱克斯4.7%、科沃斯8.2%)同年度的净利率相当。
原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戴森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其授权文本的图片的外观设计为准。
首先,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尘器的地刷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刷体和接管构成,其中刷体分前后两部分,前部为直径较大的滚筒状毛刷,表面具有大斜纹,后部为直径较小的滚筒状毛刷,后刷体顶部有一凸起的上沿,前后刷体之间顶部为略呈倾斜的弧面设计,刷体侧面底边平直,前后刷体设有上盖;后刷体的凸起中央设有两个凸耳;接管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呈收缩的台阶面设计,中部两侧有可看见内部软管的缺口,中部前面设有一接键,接管与刷体通过凸耳连接。由于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对于其他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整体形状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该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其次,虽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后刷体的凸起及上盖透明程度、斜纹倾斜角度、凸耳形状、散热孔分布、接管缺口形状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均属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通常不会特别施加注意力或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其对此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综合考虑二者的外观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和中芯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经戴森公司的许可,小狗吸尘器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戴森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戴森公司主张小狗吸尘器公司、中芯线公司和香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包括涉案产品的吸尘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的产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各部件模具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使用,戴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部件模具为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戴森公司主张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小狗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
本案中,戴森公司明确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照小狗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关于小狗吸尘器公司生产和销售小狗吸尘器D-535的获利。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小狗吸尘器公司《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上记载,2017年年度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为35413台,销售收入为4906.48万元,合并利润表主要数据中2017年度营业收入69552.49万元,净利润4926.46万元。同时,该招股说明书还记载有莱克电气、青岛海尔、美的集团、伊莱克斯、科沃斯等同业竞争者的相关财务数据。原审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作为小狗吸尘器公司发行股票之前的披露文件,虽然不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的正式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该招股说明书所涉数据基本符合吸尘器行业特征,故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根据上述数据可知,仅2017年小狗吸尘器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为4906.48万元,可合理推知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巨大,即便按照小狗吸尘器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并利润表中计算得到的净利润率7.08%计算,净利润也为347.38万元。其次,在案证据表明,小狗吸尘器公司通过零售和批发方式对外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因此,小狗吸尘器公司的制造获利和销售获利均为其侵权获利,应当汇总计算。根据戴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涉小狗吸尘器公司及其销售商的线上销售数据,利用用户评价数、成交量、产品单价可以推算出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最小销售额约3842.06万元。基于涉案用户评价数量通常低于用户的实际购买量、部分网站的用户评价数量不能完整体现用户实际评价数量(如4500+、300+),故戴森公司推算的小狗吸尘器D-535的最小销售额明显小于实际销售金额。由此可见,虽然戴森公司的推算数据不宜直接用于确定小狗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但至少可以佐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关数据真实性。再次,《招股说明书》涉及的上述数据仅为小狗吸尘器公司2017年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获得的销售收入,未涉及其2018年的侵权获利情况。在案证据表明,直至2018年12月13日仍有关于小狗吸尘器D-535的消费评价,该评价附图显示该款吸尘器的地刷并未更改。小狗吸尘器D-535用户于2019年4、5月的评价附图亦显示该款吸尘器的地刷仍为涉案产品,并未更改。戴森公司据此主张采用小狗吸尘器D-535于2017年3月上市到2017年12月的销售数据推算该产品的2018年销售数据。虽然该推算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不能忽略该款吸尘器的生命周期、宣传推广、更新换代、下架时间及地刷外观更改等诸多因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一定程度上参照2017年销售数据合理推定其2018年销售数据,进而推定侵权获利。
关于涉案专利贡献率。小狗吸尘器D-535的制造获利和销售获利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涉案产品仅为小狗吸尘器D-535的地刷部件,确定涉案产品产生的侵权获利,应当限于涉案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该款吸尘器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因小狗吸尘器D-535的商标及其他零部件产生的利益,应当不予考虑。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故确定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应当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吸尘器产品的技术含量不高,各品牌的吸尘器质量和功能用途差异并不大,品牌知名度、外形设计的美观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均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在案证据表明,小狗吸尘器D-535在销售和推广过程中,其地刷即涉案产品均是作为重要宣传图片进行细节展示,可见,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该款吸尘器所实现的利润贡献较大。况且,地刷为吸尘器的关键零部件,其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购买吸尘器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判断小狗吸尘器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还应考虑涉案专利在实现该款吸尘器利润中的作用。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戴森公司主张小狗吸尘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远远低于小狗吸尘器公司基于涉案产品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四、本案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戴森公司明确主张合理开支共计85317元,其中律师费75000元,调查取证费10317元,并提交了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发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包括涉案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属于戴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小狗吸尘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戴森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香橙公司和中芯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戴森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小狗吸尘器公司赔偿戴森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85317元;四、驳回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戴森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凭据、相关公证书、涉案产品购买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图等证据,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件、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发明专利权公开文本和招股说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小狗吸尘器公司等向本院提交了小狗吸尘器公司所获得的创新奖项、涉案产品的设计理念说明、涉案产品与小狗吸尘器公司旧款产品的对比图、在先案例等证据作为参考。
戴森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情况(相关立体图见附件):
现有设计1:CN302333219S,申请日2012-01-30,授权公告日2013-02-27;
现有设计2:CN302695017S,申请日2013-07-22,授权公告日2013-12-25;
现有设计3:CN302054513S,申请日2012-02-15,授权公告日2012-08-29;
现有设计4:CN302489494S,申请日2013-02-05,授权公告日2013-07-03;
现有设计5:CN302518587S,申请日2013-04-15,授权公告日2013-07-31;
现有设计6:CN302721260S,申请日2013-08-13,授权公告日2014-01-22;
现有设计7:CN302588947S,申请日2012-12-18,授权公告日2013-09-25;
现有设计8:CN302510956S,申请日2013-01-30,授权公告日2013-07-24;
现有设计9:CN302290289S,申请日2012-08-28,授权公告日2013-01-16;
现有设计10:CN302020722S,申请日2012-02-08,授权公告日2012-08-01;
现有设计11:CN302202707S,申请日2012-07-27,授权公告日2012-11-28;
现有设计12:CN302456338S,申请日2012-12-07,授权公告日2013-06-05;
现有设计13:CN302220247S,申请日2012-06-18,授权公告日2012-12-05;
现有设计14:CN302190758S,申请日2012-07-03,授权公告日2012-11-21;
现有设计15:CN301997329S,申请日2012-02-16,授权公告日2012-07-18;
现有设计16:CN301625357S,申请日2010-12-21,授权公告日2011-07-27;
现有设计17:CN301465070S,申请日2010-06-08,授权公告日2011-02-09;
现有设计18:CN301361669S,申请日2010-02-10,授权公告日2010-10-06;
现有设计19:CN301235836S,申请日2009-09-30,授权公告日2010-05-26;
现有设计20:CN301161969D,申请日2009-07-15,授权公告日2010-03-24;
现有设计21:CN301171271S,申请日2009-07-14,授权公告日2010-04-07;
现有设计22:CN301057270D,申请日2008-06-04,授权公告日2009-11-11;
现有设计23:CN301410619S,申请日2010-06-28,授权公告日2010-12-15;
现有设计24:CN301294907S,申请日2009-12-30,授权公告日2010-07-28;
现有设计25:CN301098083D,申请日2008-11-21,授权公告日2009-12-30;
现有设计26:CN301704520S,申请日2011-05-30,授权公告日2011-10-19;
现有设计27:CN301515013S,申请日2010-07-27,授权公告日2011-04-13;
现有设计28:CN301368143S,申请日2009-08-07,授权公告日2010-10-20;
现有设计29:CN3498245D,申请日2005-03-28,授权公告日2006-01-11;
现有设计30:CN3467200D,申请日2004-07-08,授权公告日2005-08-10;
现有设计31:CN301149300D,申请日2009-04-27,授权公告日2010-03-03;
现有设计32:CN301235884S,申请日2009-09-22,授权公告日2010-05-26;
现有设计33:CN301105091D,申请日2008-10-16,授权公告日2010-01-06;
现有设计34:CN301048934D,申请日2008-10-28,授权公告日2009-10-28;
现有设计35:CN301129610D,申请日2009-02-25,授权公告日2010-02-03;
现有设计36:CN301005019D,申请日2008-08-12,授权公告日2009-09-09;
现有设计37:CN300883295D,申请日2007-11-13,授权公告日2009-02-11;
现有设计38:CN300891367D,申请日2007-10-30,授权公告日2009-03-11;
现有设计39:WODM/070302-0001,申请日2008-05-30,授权公告日2008-11-28;
现有设计40:WODM/054896-0001,申请日2000-03-15,授权公告日2001-03-30;
现有设计41:WODM/057785-0015,申请日2001-10-29,授权公告日2001-12-31;
现有设计42:WODM/057785-0018,申请日2001-10-29,授权公告日2001-12-31;
现有设计43:WODM/063997,申请日2002-08-05,授权公告日2003-08-29;
现有设计44:USD0580611,申请日2007-12-14,授权公告日2008-11-11;
现有设计45:USD0563615,申请日2004-12-21,授权公告日2008-03-04;
现有设计46:USD0457696,申请日2001-02-02,授权公告日2002-05-21;
现有设计47:USD0456103,申请日2001-04-05,授权公告日2002-04-23;
现有设计48:USD669238,申请日2011-01-18,授权公告日2012-10-16;
现有设计49:USD686379,申请日2011-09-02,授权公告日2013-07-16;
现有设计50:JPD1253358,申请日2005-01-14,授权公告日2005-10-17;
现有设计51:JPD1264388,申请日2005-04-25,授权公告日2006-03-06;
现有设计52:JPD1282950,申请日2005-12-15,授权公告日2006-10-02;
现有设计53:JPD1273591,申请日2005-08-02,授权公告日2006-06-12;
现有设计54:JPD1173413,申请日2002-10-11,授权公告日2003-05-19;
现有设计55:KR30-0521098,申请日2008-08-04,授权公告日2009-02-26;
现有设计56:KR30-0521099,申请日2008-08-04,授权公告日2009-02-26;
现有设计57:KR30-0434407,申请日2006-03-17,授权公告日2006-12-20;
现有设计58:KR30-0487160,申请日2007-06-07,授权公告日2008-04-14;
现有设计59:KR30-0434414,申请日2006-03-17,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另查一,小狗电器互联网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二,1762号案件中的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吸尘器部件”的第201430281821.8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戴森公司。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戴森公司主张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一、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尘器的地刷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判断该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即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在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相同点及不同点的基础上,综合判断相关设计特征对其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使用的相同点及不同点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即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吸尘器的地刷头,均由刷体和接管构成,其中刷体分前后两部分,前部为直径较大的滚筒状毛刷,表面具有大斜纹,后部为直径较小的滚筒状毛刷,后刷体顶部有一凸起的上沿,前后刷体之间顶部为略呈倾斜的弧面设计,刷体侧面底边平直,前后刷体设有上盖;后刷体的凸起中央设有两个凸耳;接管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呈收缩的台阶面设计,中部两侧有可看见内部软管的缺口,中部前面设有一接键,接管与刷体通过凸耳连接。其不同点在于:1.后刷体顶部的凸起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小凸起,涉案产品为山峰状凸起;2.毛刷斜纹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后毛刷有斜纹,涉案产品的后毛刷没有斜纹;3.凸耳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凸耳为半圆形,涉案产品的凸耳为类似三角形;4.散热孔分布不同,涉案专利的散热孔位于刷体前部并呈圆形分布,涉案产品的散热孔位于刷体中部并呈类似三角形分布;5.装饰键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装饰键为圆形,涉案产品的装饰键为跑道形;6.接管的缺口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接管侧面缺口和底部缺口设计不同;7.后刷体的上盖透明程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后刷体上盖是透明设计,而涉案产品的后刷体上盖是半透明设计。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即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本案中,根据戴森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现有设计的证据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产品吸尘器地头所具有的由刷体和接管构成、刷体上部加盖、接管为内外套管构造等设计特点在现有设计中已有所体现,但是在整体轮廓,各部件间的连接方式、大小比例、相对位置,各部件的具体形状、表面图案等方面,外观特点各异、设计风格多样,故可推定地刷头的设计空间较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包括刷体及接管的整体形状以及刷体前后部位、前后刷体连接部位的具体形状等展示了吸尘器地刷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为一般消费者所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上述不同点除“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外,所占面积较小,且均属于形状细微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应认定属于“较小区别”,而“前毛刷斜纹间距和倾斜程度”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外观设计,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第36108号决定已经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并在相关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与第36108号决定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保持一致,且第36108号决定中已经认定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的“后刷体凸沿、刷体表面斜纹、通风格栅”等不同点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对于涉案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更具有显著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不同点为“局部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直接注意到”与事实不符,对此,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其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此为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基础性文件。其次,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此处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意在强调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而言的创新性设计特征相较于其他惯常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以使得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其对现有设计的贡献相适应。可见,此处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为在充分检索现有设计的基础上,理想状态下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的创新性特征。实践中,由于检索数据库对现有设计的收录差异、专利权人或无效请求人的检索能力局限等因素,一般不宜将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声称的“设计要点”或者某一具体的无效审查决定中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某一具体对比文件相比较得到的区别特征直接认定为此处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充分考察现有设计整体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第36108号决定确定涉案专利相较于其援引的证据1所具备的区别特征,但考虑到戴森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大量的现有设计表明,涉案专利刷体及接管的整体形状以及刷体前后部位、前后刷体连接部位的具体形状等在现有设计中亦不常见,据此,不宜将第36108号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相较于其援引的证据1所具备的区别特征确定为此处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戴森公司明确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按照小狗吸尘器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基础上全额支持戴森公司请求小狗吸尘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2017年度财务数据、戴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小狗吸尘器公司及其销售商的线上销售数据等,可推定小狗吸尘器公司2017年对小狗吸尘器D-535的销售收入为4906.48万元。
其次,根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合并利润表主要数据中显示的2017年度营业收入69552.49万元、净利润4926.46万元,可推定小狗吸尘器公司2017年度合并净利润率为7.08%;小狗吸尘器公司虽然主张以利润率5%计算利润,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经公证的用户评价附图显示,用户在2018年12月及2019年4、5月购买的小狗吸尘器D-535的地刷仍为涉案产品,并未更改。
吸尘器产品系日用电器类产品,制造技术难度相较而言不高,且消费群体覆盖面较广,消费者作出购物选择时,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外观设计美感等往往是重要的参考因素,而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小狗吸尘器D-535的关键构成部件,亦是该款吸尘器宣传、推广的重点,在该款吸尘器的整体外观构造、产品功能实现等方面均有重要价值,故可推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小狗吸尘器D-535所实现的利润贡献较大。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与1762号案件存在矛盾,赔偿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本案涉案专利与1762号案件涉案专利为戴森公司同日申请的相似外观设计,但二者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且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其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涉案专利为由刷体和接管所使用设计特征共同组成的外观设计,而1762号案件涉案专利仅包括刷体部分所使用设计特征构成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亦非同一外观设计。即便二者的刷体部分的设计特征存在重合部分,二者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显然存在明显的区别。故不宜简单的因为相关设计特征的重合,而认定戴森公司仅能依据前述专利中的一项维护其自身利益;且二者视觉效果的不同亦表明其对现有设计具有不同的创新性贡献,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对二案分别进行审理,进而相关侵权责任分别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小狗吸尘器公司、香橙公司、中芯线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53元,由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17元,由北京香橙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中芯线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750元,由北京小狗吸尘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53.1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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