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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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号楼15层15C。
法定代表人:韩青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2号1401-1室。
法定代表人:马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棠,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同舟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青林、被上诉人美乐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舟视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同舟视达公司不构成侵权,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2.判决美乐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3.如存在侵权,应按同舟视达公司在淘宝网店的实际销售获利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1.同舟视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同舟视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美乐威公司的外观专利产品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不会使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产生混淆。同舟视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是接近正方型的,美乐威公司外观专利产品是长条的。同舟视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和美乐威公司外观专利产品外观都有醒目LOGO标志,很容易区分出来。指示灯开孔大小和相应的标注完全不一样,侧面接口孔位也不一样。2.同舟视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也很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的利益确定。3.同舟视达公司涉案的产品是深圳市玩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视公司)提供的。4.同舟视达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5.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赔偿案款明显过重。6.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比对产品,未全面客观考虑到同舟视达公司实际的经济困难、承受能力、侵权轻重的现实情况,同时同舟视达公司没提供淘宝网店销售获利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美乐威公司辩称: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84622.7、名称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两产品整体形状为简洁的长方体,圆角,边缘平滑流畅,一体成型,采用较浅纯色涂装,正面为“文字及符号的组合”形成“工”字型,中间为“产品型号+下划线”,两侧为“接口类型指示符号+信号灯”,整体视觉效果简洁大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二、同舟视达公司多次、重复侵权,其侵权时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存在过重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2019)京73民初973、976号两案,生效判决确认同舟视达公司侵害了美乐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2019)京73民初977号生效判决确认北京亮如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美乐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公司与同舟视达公司股东相同,出庭人员相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以上3案涉及3款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第4款侵权产品。同舟视达公司自2011年起长期、持续销售美乐威公司产品,包括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明知美乐威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且在与美乐威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确认,不侵犯美乐威公司的知识产权,否则自愿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是,同舟视达公司及受相同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在至少4款产品中,侵害美乐威公司的知识产权,其主观状态显然是故意侵权,应予严惩。
三、同舟视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同舟视达公司应当对“合法来源”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还应当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如前所述,同舟视达公司长期、持续销售美乐威公司产品,包括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其明知美乐威公司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构成故意侵权,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同舟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舟视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同舟视达公司赔偿美乐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3.判令同舟视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4622.7,名称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美乐威公司。目前,该专利权年费缴纳正常,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用途为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和结构,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设计1主视图中有“USBCaptureHDMI”字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5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一审庭审过程中,美乐威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1作为侵权比对基础。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缴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美乐威公司指控同舟视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同舟视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美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提交了由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698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美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1日来到钟山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使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首页,登录账号后进入名称为“同三维厂家店”的淘宝店铺中一款名为“同三维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Switch/PS4游戏USB直播录制盒”的产品页面,浏览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显示累计评价数为25,交易成功数为5,后提交订单购买该产品一件,并完成支付价款,其中商品总价为980元,淘金币抵扣18.55元,实际支付961.45元。进入该店铺首页,查看店铺信息,该店铺经营者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另进入名称为“同舟视达数码专营店”的淘宝店铺中一款名为“同三维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ps4switch游戏OBS直播录制盒”的产品页面,浏览该款产品的宝贝详情,并进入该店铺的首页,查看店铺信息及工商资质,该店铺经营者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快递员送达包裹,运单号码为SF1101734710278,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密封性完好后签收。2020年12月16日,美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其中物品进行拍照,包裹内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型号:同三维T5012”“同三维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字样,产品外包装内有“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一件、“同三维T5012简易操作手册”“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等,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给美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美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相应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显示SF1101734710278包裹已签收,并确认收货。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包裹内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型号:同三维T5012”“同三维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字样,产品外包装内有“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一件、“同三维T5012简易操作手册”“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等。产品合格证上记载有出品单位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据此,美乐威公司主张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美乐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均为长方体,四角平滑过渡,一体成型;主视图中相同位置均设计有文字或图案,二者并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同舟视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尺寸与设计1的尺寸不同,从主视图可见二者的长宽比例不同;主视图中体现的产品标识不同,主视图的文字字体、布局均有不同,二者的HDMI与USB接口的设置位置相反等。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美乐威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美乐威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为15万元,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其认为从以下方面作为酌定因素:1.美乐威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音视频采集专利产品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同舟视达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其不仅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以及1688平台上开设多家店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还在其自建网站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3.美乐威公司曾于同舟视达公司签订过涉及同类产品的合同,同舟视达公司此前销售两款视频采集卡产品亦侵害美乐威公司的专利权和软件著作权,美乐威公司已于2019年诉至法院,同舟视达公司为故意侵权等等。
华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美乐威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GB/T19001-2008/ISO9001:2008,认证范围如下:音视频相关的软件的研发和售后服务,音视频产品(采集卡、采集盒)的研发和售后服务,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截图显示,“同三维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6日。京东商城网站截图显示,同三维官方旗舰店的店铺中展示有视频采集卡等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显示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天猫商城网站截图显示,同舟视达数码专营店的店铺中展示有视频采集卡等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显示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1688网站内搜索页面截图显示,以“同三维”为搜索条件搜索结果有四家相关店铺,店铺名称分别为“同三维厂家店”“同三维品牌店”“十年品牌同三维”“同三维视频厂家”。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截图显示,同舟视达公司名下网站共有8个。
美乐威公司(即甲方)与同舟视达公司(即乙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OEM合作合同》(简称OEM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OEM合作伙伴,授权乙方贴牌甲方产品,并在其授权区域内销售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定义1.OEM合作伙伴:经甲方授权允许,贴牌甲方研发生产的产品,并在甲方授权区域内销售该产品的销售商…二、商务条件1.授权内容1.1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从甲方采购采集产品,包括软件和硬件,对其重新包装并在产品外包装上贴乙方OEM品牌“同三维”或对应型号后,以乙方OEM品牌或型号销售给客户…5.市场推广…5.2甲方负责其官方网站的更新,并不定期地向乙方提供Magewell品牌产品的相关文档和视频资料,供乙方进行网络推广和网络宣传…四、知识产权…2.乙方有义务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相关规定,不得对甲方产品、驱动、软件、包装等有任何盗版或侵权行为…3.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维持市场秩序,向甲方及时提供其知悉的侵犯甲方权利信息,配合甲方打击市场上的盗版行为…六、合同的生效及终止1.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等信息。合作合同附件三供货价格清单记载:序号19,型号为USBCaptureHDMIGen2。
美乐威公司主张合理开支为2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有公证书及相应发票在案佐证,律师费为18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8日为美乐威公司开具第03322693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美乐威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为2000元,备注为(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6982号。
上述事实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网站截图复印件、合作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同舟视达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同舟视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于玩视公司,玩视公司给予同舟视达公司OEM授权,允许其在转换器等产品上使用“同三维”品牌,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OEM授权书记载,授权方玩视公司允许被授权方同舟视达公司OEM授权方的所有产品:采集卡、转换器,允许被授权方在OEM产品上使用“同三维”品牌。授权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同舟视达公司与玩视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深圳市玩视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型号,序号2:设备名称:转换器,型号:HDV-UH60。
玩视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为同舟视达公司开具第11548689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通信交换设备*转换器,型号为HDV-UH60。
玩视公司的公司网站(cn.hdcvt.com)截图显示有HDV-UH60型号高清信号USB3.0采集卡的产品样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此外,同舟视达公司还认为美乐威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同舟视达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且只有淘宝店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目前也已下架处理,不应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OEM授权书、购销合同、网页截图、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美乐威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且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美乐威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涉案专利所涉及产品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四角平滑过渡的长方体构型,均具有指示灯开孔和侧面接口孔位设计,二者并无明显区别。同舟视达公司虽主张二者之间存在长宽比例不同等区别,但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已产生二者外观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美乐威公司在同舟视达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实际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同舟视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进行宣传、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上述购买过程及产品展示信息等已由公证书所记载并在案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足以认定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乐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载明“同三维”为同舟视达公司的旗下品牌,产品合格证载明出品单位为同舟视达公司,并且在相关销售页面、公司网站直接或间接地宣称其为出品单位或厂家,故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同舟视达公司曾经与美乐威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约定由同舟视达公司贴牌销售由美乐威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该合同附件三中序号19的产品型号为“USBCaptureHDMIGen2”能够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视图呈现的“USBCaptureHDMI”字样基本对应,美乐威公司亦表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专利产品在双方的合作范围之内。同舟视达公司与玩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相关产品网页截图亦能显示出,同舟视达公司自玩视公司处购得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音视频采集卡产品,且根据OEM授权书的内容,同舟视达公司同样是贴牌销售自玩视公司处购得的产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中印有出品单位为同舟视达公司,但基于上述同舟视达公司以往的交易内容所反映出的信息,同舟视达公司多以贴牌销售的商业模式进行相关商业活动,即不参与相关产品的研发制造,而是直接购买成品后贴牌销售。在案仅有产品合格证记载同舟视达公司为出品单位,而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同舟视达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美乐威公司有关同舟视达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同舟视达公司未经美乐威公司许可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乐威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舟视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OEM授权书、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网站截图在案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就本案而言,同舟视达公司提交了OEM授权书、购销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可以确认相关交易已真实发生,并且玩视公司的网站截图也能进一步表明上述购销合同涉及的具体产品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虽然同舟视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晚于美乐威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但根据OEM授权书所记载的授权期限,同舟视达公司与玩视公司若仅有此一次购买,显然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因此,基于在案现有证据,且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于玩视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通常情况下,若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则可以认定其完成举证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专利权。但是,就本案而言,同舟视达公司曾经是美乐威公司的授权贴牌销售商,合同范围涵盖涉案专利相关的专利产品。并且,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过相关信息披露条款和知识产权条款,包括有美乐威公司不定期地向同舟视达公司提供其产品的相关文档和视频资料,同舟视达公司不得对美乐威公司的产品、驱动、软件、包装等有任何盗版或侵权行为,且有义务配合美乐威公司维持市场秩序,向美乐威公司及时提供其知悉的侵权信息。在案证据虽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玩视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基于上述内容,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难以推定同舟视达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同舟视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美乐威公司主张由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舟视达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为5万元。针对美乐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美乐威公司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提交了相应票据,票据信息能够与公证书编号相对应,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美乐威公司虽未就律师费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凭证等证据,但确有律师作为美乐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其主张组织提交证据并出庭陈述意见等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同舟视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84622.7,名称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同舟视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乐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同舟视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乐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000元;4.驳回美乐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同舟视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的说明,以及(2019)京7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其他涉及外观设计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美乐威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同舟视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点的说明不属于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2019)京7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同舟视达公司2019年销售的2款产品侵害了美乐威公司的专利权,本案侵权行为为重复侵权。对(2021)最高法知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同舟视达公司2019年销售的2款产品侵害了美乐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美乐威公司对判赔金额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鉴于(2019)京7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知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中所涉权利与本案涉案专利不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正前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以下方面: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涉案专利所涉及产品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二者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外置式音视频采集棒,用途为用于采集高清音视频信号,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和结构,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四角平滑过渡的长方体构型,采用浅色涂装,侧面均为“接口类型指示符号+信号灯”和接口孔位设计。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特征上并无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长宽比例不同、侧面接口孔位不一样等区别不属于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产生二者外观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构成涉案专利的设计1的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美乐威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同三维厂家店”的淘宝店铺中一款名为“同三维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Switch/PS4游戏USB直播录制盒”产品,店铺相关页面显示了店铺经营者及产品信息。美乐威公司在同舟视达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实际购买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同舟视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进行宣传、展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同舟视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包裹内产品外包装印有“产品型号:同三维T5012”“同三维为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等字样,产品外包装内有“T5012高清HDMI视频图像采集卡”一件、“同三维T5012简易操作手册”“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等。产品合格证上记载有出品单位为同舟视达公司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显示有同舟视达公司注册商标标志。此外,同舟视达公司在相关销售页面、公司网站直接或间接地宣称其为出品单位或厂家。同时,同舟视达公司陈述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从玩视公司购买,根据OEM授权书的内容,由同舟视达公司贴牌销售。在专利侵权领域,应当区分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和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商标等自己品牌标志的侵权人,即使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并未实施实际制造行为,亦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同舟视达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由玩视公司制造,但同舟视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同三维”品牌标志、产品合格证上记载有出品单位为同舟视达公司等信息,该行为性质与普通的销售者行为相较产生了实质变化,足以表明同舟视达公司具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制造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制造者的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同舟视达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同舟视达公司曾经是美乐威公司的授权贴牌销售商,而此后又购买玩视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用于贴牌销售,同舟视达公司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因此,同舟视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未能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舟视达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同舟视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支出17000元并无不当。加之本院认定同舟视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从源头上遏制侵权,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的角度出发,同舟视达公司关于向美乐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的主张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同舟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北京同舟视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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