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2,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市场街8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3,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吕某3之妻),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吕某2、被上诉人吕某3、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撤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被上诉人吕某1、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吕某2,被上诉人吕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案件事实及一审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件事实
案涉房屋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8号院3区4号楼2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号房屋)系定向安置房,权利人系吕某2。2021年5月8日,田某1与吕某2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购买401号房屋,并于当天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之后分别于2021年5月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1日支付50万元,已支付全部房款的约90%并装修入住。
此后,吕某2与其哥哥吕某1、嫂子韩某、儿子吕某3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达成(2021)京01民终6749号调解书(以下简称6749号调解书),约定401号房屋由吕某1、韩某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吕某1、韩某享有,严重侵害了田某1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及一审争议焦点
首先,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分家析产或继承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诉讼的侵害。以上两点亦应是本案审理重点。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中田某1要求撤销的6749号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2.该调解书是否损害田某1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针对争议焦点一:田某1要求撤销的6749号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
1.首先,6749号调解书并未对401号房屋权属情况、现居住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等方面进行审查,而径行调解确认401号房屋由吕某1、韩某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吕某1、韩某享有。该调解书遗漏了对401号房屋有独立请求权的田某1,对田某1已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和处分,损害了田某1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益,存在原则性、根本性错误。
2.其次,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就事实认定部分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调解时吕某2未向吕某1、韩某等披露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2021)京01民终6749号民事调解书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该认定完全错误。
事实上,吕某2、吕某3等人是在明知401号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再次处分了该房屋:
(1)一审询问笔录(2021年12月6日)记载,吕某2向法庭陈述:“签调解协议之前房屋早已经出售了,开庭之前我跟吕某3提到过,签署协议的时候吕某3告诉我先不要说房屋已经出售了,我也不知道有什么不好的影响”。一审开庭笔录(2021年12月13日)记载,法庭问在要求撤销的案件中有没有向法庭说过房屋已经出售事实,吕某2回答:“我在开庭之前,我把这个事情告诉过吕某3,开庭当中吕某3和我说先不要说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当时就没有说”。
以上吕某2自认内容,足以证明吕某2、吕某3系在明知案涉房屋已被处分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两人的恶意隐瞒直接导致6749号调解书内容错误、结果不当,该事实应是明确的,故一审法院对吕某2、吕某3自认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该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开庭笔录(2021年12月13日)记载,吕某3向法庭陈述:“我们知道涉案401房屋出售具体时间是签署完调解书后,在法院门口吕某2告知我之前的代理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该调解并非当庭生效,是在案涉各方开庭后由法院制作、邮寄送达生效的。故吕某3的该陈述明确证明吕某2、吕某3确实是在调解书生效前就明确知道房屋已被出售的,在此情况下,吕某2、吕某3仍恶意促成了调解书生效,该调解书内容错误、处理不当。
综上,田某1已进行充分举证和论证,对方也自认,一审法院认为6749号调解书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针对争议焦点二:该调解书是否损害田某1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1基于其对401号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争夺、支配关系……”,401号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系行政程序限制,系客观不能。结合吕某2在签署合同时,对于401号房屋享有处分权以及401号房屋已经交付田某1并由田某1装修占有使用这两个基本事实,田某1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已经交付且装修而获得401号房屋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401号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田某1无法取得对401号房屋的直接支配、处分权利”,与田某1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已经交付且装修而获得401号房屋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这一事实不符。且6749号调解书的各方主体存在利害关系,其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严重侵害了田某1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及市场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401号房屋使用权的分割,难谓直接损害了田某1的合法民事权益”。该认定完全错误。事实上,田某1与吕某2已于一年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90%的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田某1已装修入住,田某1已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并已实际稳定占有401号房屋。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田某1作为对案涉房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能参加处分本人房屋的诉讼,且该诉讼的调解内容错误,严重损害了田某1的权利,田某1有权请求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田某1已完成了充分的举证和论证,加上大量吕某2、吕某3自认内容,田某1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田某1重申本案一审观点,(一)吕某2、吕某3在明知案涉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在吕某2、吕某1、韩某、吕某3内部对401号房屋进行了分配和处分,该份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田某1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对该调解书应予撤销。(二)田某1向吕某2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吕某2基于征地拆迁,于2014年12月13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巩华家园选房确认协议》,获得401号房屋产权。基于此,田某1于2021年5月8日与吕某2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某1支付购房款、吕某2交付房屋、待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办理过户登记。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结合检索的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类似案例,法院全部认定有效。
吕某1、韩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清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吕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田某1的上诉请求。
吕某3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开发公司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回迁房安置人口必须是安置人口。
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6749号调解书;2.判令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承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损失;3.诉讼费由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承担。诉讼过程中,田某1增加诉讼请求:4.确认田某1与吕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5.确认吕某2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401号房屋满足房产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直接登记至田某1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宝峰与王玉芝系夫妻,育有一子吕某1和一女吕某2。吕某1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吕某3系吕某2之子。王玉芝于2012年11月12日去世,吕宝峰于2018年8月29日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2010年10月3日,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吕宝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沙河镇东一村东门大街50号(以下简称50号院);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2人,其他2人,分别为:吕宝峰、吕某1、王玉芝、韩某;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2773931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541000元,差价款2232931元。
同日,开发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吕宝峰(买受人,乙方)签订《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0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二套,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
2014年12月13日,开发公司(甲方)与吕宝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巩华家园选房确认协议》,约定:经乙方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共同确认以下房号及产权人,顺沙路19号院一区1号楼3单元1402(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面积50.74平方米,产权人吕宝峰)、401号房屋(面积81.28平方米,产权人吕某2)及顺沙路8号院三区4号楼2单元404(以下简称404号房屋,面积81.5平方米,产权人吕某3)。
2020年7月,吕某1、韩某作为原告,以吕某2、吕某3为被告,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于401号房屋和404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01号房屋由吕某2对外出租收益,404号房屋和1402号房屋由吕某3对外出租收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京0114民初15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401号房屋及404号房屋由吕某1、韩某居住使用;二、1402号房屋由吕某2居住使用;三、驳回吕某2的全部请求。
吕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6749号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8号院三区4号楼2单元401的房屋由吕某1、韩某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吕某1、韩某享有,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时,直接办理至吕某1、韩某名下;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8号院三区4号楼2单元404的房屋由吕某3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吕某3享有,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时,直接办理至吕某3名下;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19号院一区1号楼3单元1402号的房屋由吕某2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吕某2享有,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时,直接办理至吕某2名下;四、本案所涉纠纷已彻底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就401号房屋的交接时间及方式作了约定,吕某2未向吕某1、韩某等当事人及法院告知401号房屋已出售。
2021年5月8日,吕某2与田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吕某2将401号房屋以总价190万元售予田某1。因401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吕某2出具《请求说明书》,待401号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和田某1办理过户手续,田某1支付剩余的房款20万元。田某1分别于2021年5月8日、5月9日、6月1日向吕某2转账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汇款留言为购房款。吕某2自述已向田某1交付401号房屋,吕某1、韩某、吕某3认为401号房屋仍由吕某2控制。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吕某1、韩某作为原告,以吕某2、吕某3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34号楼5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101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31号楼6单元4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402号房屋)、1402号房屋、401号房屋、404号房屋。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402号房屋由吕某1继承、401号房屋和404号房屋由吕某2和吕某3继承、大兴101号房屋由吕某2继承,大兴402号房屋由吕某1继承。吕某1、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京02民终8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京0115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
经重新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7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1402号房屋、401号房屋、404号房屋系因拆迁50号院而来,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未能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前述房屋的析产及继承事宜,吕某1、韩某可待前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下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大兴101号房屋、402号房屋为吕宝峰与王玉芝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为二人遗产。吕宝峰、王玉芝生前与吕某1居住在同一小区,吕某2自认吕宝峰、王玉芝与吕某1共同在大兴生活,故吕某1承担了比吕某2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给予多分。故判决:一、大兴101号房屋由吕某2继承;二、大兴402号房屋由吕某1继承;三、驳回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吕某1、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某1、韩某撤回上诉。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京0115民初27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1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及实体要件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对田某1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关于田某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401号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故田某1未因其与吕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当然取得401号房屋的物权。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一般不包括普通金钱债权人,但田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对401号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争夺、支配关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债权人,故从程序上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6749号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6749号调解书是各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笔录中对于401号房屋的交接问题,各方亦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时吕某2未向吕某1、韩某等披露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吕某2称其在调解前曾告知吕某3401号房屋已出售,吕某3予以否认,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吕某2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吕某1、韩某以及开发公司对于401号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均表示不知情,且无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田某1关于调解时吕某2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749号调解书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6749号调解书是否损害田某1的民事权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买卖合同仅对田某1与吕某2有法律约束力,因401号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田某1无法取得对401号房屋的直接支配、处分的权利。即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田某1也应向吕某2主张继续履行或者违约赔偿的合同债权,故6749号调解书关于401号房屋使用权的分割,难谓直接损害了田某1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且,吕某2在未取得401号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出售401号房屋,构成无权处分。田某1主张其为善意,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田某1亦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未能取得401号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并不适用本案情形。田某1的其他理由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田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1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在本案所提之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田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田某1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田某1认为在其与吕某2就40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就包含401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的6749号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6749号调解书;确认田某1与吕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吕某2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401号房屋满足房产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直接登记至田某1名下。本院认为,田某1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01号房屋、404号房屋、1402号房屋系因拆迁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被拆迁人吕宝峰夫妇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因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已进行多轮诉讼,各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的归属最终以6749号调解书达成一致。仅就6749号调解书内容,401号房屋、404号房屋、1402号三套房屋在吕某1、韩某、吕某2、吕某3之间的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吕某2在明知401号房屋权属不明,先前诉讼中法院已明示不允许处置的情况下,于6749号调解书纠纷一审诉讼期间,就401号房屋与田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故意隐瞒该事实,吕某2系恶意。田某1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3、吕某1、韩某与吕某2构成恶意串通。而田某1虽支付给吕某2170万元,但田某1就401号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亦属明知,且田某1是否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401号房屋亦存在不确定性。故田某1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房屋买卖合同仅对田某1与吕某2具有法律约束力,田某1可向吕某2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田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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