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勇、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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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顺勇,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
上诉人胡顺勇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胡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顺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欧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欧普公司要求胡顺勇支付基础提成费2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基础提成费不属于《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欧普公司未提供其专利号为20142078××××.2、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文件,致使胡顺勇不清楚欧普公司的权利范围。3.欧普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合同尚未期满。4.双方已协商将基础提成费降低为每年4万元。(二)欧普公司要求胡顺勇支付超额提成费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胡顺勇不存在提供数据不实的情况。涉案合同虽约定胡顺勇应向欧普公司提供销售数据,但同时约定胡顺勇在阻挠欧普公司监督检查或审计时才视为提供数据不实,而欧普公司没有对胡顺勇进行过监督检查或审计,胡顺勇也没有阻挠。2.欧普公司不能证明天猫网“钩戈灯具旗舰店”(以下简称钩戈天猫店)、天猫网“环鑫家居旗舰店”(以下简称环鑫天猫店)的销售量对应的产品是利用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即使有部分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也不能认定所有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审法院当庭查验并确认的钩戈天猫店及环鑫天猫店的销售量不准确,该数据中可能包含用户下单后未实际购买的部分。4.原审法院确认的产品价格没有依据。(三)欧普公司要求胡顺勇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欧普公司未履行向胡顺勇交付涉案专利文件的义务。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5日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涉案合同涉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实施许可部分无效,胡顺勇被许可实施的专利权范围缩小,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胡顺勇不应支付剩余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也不应支付违约金。3.即使认定胡顺勇违约,原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违约金也远高于欧普公司的损失。
欧普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有效,胡顺勇已实施涉案专利。1.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涉案专利权经过多次无效审查程序,仍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2.欧普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胡顺勇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胡顺勇实施了涉案专利。(二)胡顺勇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数额巨大,欧普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1.胡顺勇未按涉案合同约定提供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数据,经原审法院要求,胡顺勇仍拒绝提供。2.胡顺勇经营店铺展示了其销售数据,该数据真实有效。3.胡顺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且涉案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而该证据仅显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部分销售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欧普公司请求驳回胡顺勇的上诉请求。
欧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欧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胡顺勇向欧普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中基础提成费用20万元及延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胡顺勇支付专利许可费中超额提成费用30万元及延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胡顺勇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8月8日,欧普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灯杯王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灯杯王电器厂)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欧普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灯杯王电器厂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三年,许可费采用入门费5万元加销售提成(基础提成每年10万元+超额提成)方式支付,灯杯王电器厂拒付使用费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灯杯王电器厂除支付入门费5万元及第一年基础提成费10万元外,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欧普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因灯杯王电器厂已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胡顺勇承担支付上述合同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胡顺勇原审辩称:1.涉案合同已协议解除。涉案合同签订后,欧普公司未履行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作出的有限授权、清理市场、打假维权的承诺,且在明知自己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9日、12月6日分别向胡顺勇发送了《模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欧普&环鑫》《提前解约协议-环鑫》,自愿解除涉案合同。2.涉案合同未备案,致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3.涉案合同未明确说明“ZL2014207866532”为专利号,欧普公司也没有名称为“照明模组”的专利,故欧普公司并未授权灯杯王电器厂实施涉案专利。欧普公司收取灯杯王电器厂许可费用没有依据。4.灯杯王电器厂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欧普公司主张的提成金额不能成立。5.欧普公司未履行提供证书、资料、协助等合同义务。6.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灯杯王电器厂无需再向欧普公司支付剩余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7.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13.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2017年8月9日,欧普公司(许可方)与灯杯王电器厂(被许可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欧普公司拥有照明模组相关专利:1.ZL2014207866532。灯杯王电器厂作为照明模组的生产方,希望获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鉴于欧普公司同意向灯杯王电器厂授予所请求的许可;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涉案合同。第一条,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许可方式是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大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未经欧普公司同意灯杯王电器厂不得将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转交任何第三方(含灯杯王电器厂参、控股公司)实施,不得擅自与第三方联营扩大实施范围,并无权将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使用。第二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1.许可费用采用入门费+销售金额提成方式。其中,入门费5万元;销售提成:按照每年基础提成10万元,超额提成(产品单位售价的5%×实际销售-10万元)计算(超额提成必须大于等于零)。2.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入门费5万元(2017年8月18日前);(2)每合同年度起始日10日内支付当年度基础提成费用10万元(分别为2017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8月18日前);(3)每个合同年度结束后10日内支付上一合同年度的超额提成(2018年8月18日、2019年8月18日、2020年8月18日前)……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1.欧普公司权利义务:(1)欧普公司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灯杯王电器厂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2)欧普公司有权随时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机构查阅灯杯王电器厂实施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的有关会计资料、报表、账册等。如果欧普公司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数量不够真实,聘用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该第三方机构的费用由灯杯王电器厂支付;欧普公司该等稽核权利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维持有效。(3)针对灯杯王电器厂生产销售产品是否属于实施本协议专利技术获得的产品,判断权归属欧普公司。如欧普公司认定属于实施本协议专利技术获得产品,灯杯王电器厂应将相关产品纳入本协议范畴予以规范;如灯杯王电器厂有异议,应首先按照前述约定执行,可就该争议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明确……(5)如欧普公司专利被无效,己收的专利许可费用不予退还。2.灯杯王电器厂权利义务。(1)按时向欧普公司缴纳专利许可费用……(3)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灯杯王电器厂向欧普公司如实提供当季度内专利产品的真实销售数据并附上由灯杯王电器厂盖章确认的销售数据证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销售量、销售单价、销售额、客户清单等信息,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簿、销售账簿、第三方销售平台销售记录等);每年度结束后10日内向欧普公司提交当年度内专利产品销售汇总数据。(4)对于欧普公司的监督检查、审计等灯杯王电器厂必须全力配合,不得阻挠,任何阻挠或不予配合都视为提供数据不实,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灯杯王电器厂保留支付之日起五年内的账本及记录……第六条,违约及索赔。1.灯杯王电器厂拒付使用费的,欧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灯杯王电器厂违反合同约定,扩大对被许可技术的许可范围,欧普公司有权要求灯杯王电器厂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有权终止合同。3.灯杯王电器厂提供的与利用本协议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有关的账目数据或销售数量不实的(所报销量与实际销量误差超过5%,视为不实),数据不实部分按照产品单位售价的10%计算超额提成,且不予扣减基础提成费用,灯杯王电器厂承担稽核成本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变更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8月21日,深圳市喜美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美来公司)向欧普公司付款5万元。为此,灯杯王电器厂向欧普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称:涉案合同的专利许可入门费5万元,由第三方喜美来公司代为支付。2017年9月18日,灯杯王电器厂向欧普公司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欧普公司向灯杯王电器厂开具总额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12日,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钩戈灯具旗舰店”搜索并购买“led吸顶灯灯芯圆形改造灯板灯珠灯盘超亮客厅卧室厨房光源led模组”产品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1.该“钩戈灯具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广州欧佳灯饰有限公司。2.“led吸顶灯灯芯圆形改造灯板灯珠灯盘超亮客厅卧室厨房光源led模组”产品包括,“暖白”“白”两种发光颜色,以及“吸顶灯模组-40w”“吸顶灯模组-24w”“双色模组36w”等十三种颜色分类,月销量3534,累计评价3941。3.选择上述发光颜色“白”,颜色分类“吸顶灯模组-40w”“吸顶灯模组-24w”“双色模组36w”(单价分别为45.9元、25.9元、42.9元)各一件并付款购买,获得订单号12482968024257150,运单号71306602021746。4.对到达的运单号为71306602021746的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19年9月20日,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出具(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72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天猫网“钩戈灯具旗舰店”搜索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该公证书记载:1.该“钩戈灯具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广州欧佳灯饰有限公司。2.“led吸顶灯灯芯圆形改造灯板灯珠灯盘灯片吸顶环形替换光源led灯(免打孔替换灯板)”产品包括“暖白”“白”两种发光颜色,以及“24声光控模组”“双色模组36w”等十六种颜色分类,月销量3088,累计评价20946,选择上述发光颜色“白”,颜色分类“24声光控模组”“双色模组36w”(单价分别为32.9元、42.9元)各一件并付款购买。3.“led吸顶灯灯芯圆形改造灯板灯珠灯盘灯片吸顶环形替换光源led灯(LED改造灯板)”产品包括“暖白”“白”两种发光颜色,以及“吸顶模组12W(买一送一)”“吸顶模组18W(买一送一)”“吸顶模组24W(买一送一)”“吸顶模组32W(买一送一)”“吸顶模组40W(买一送一)”等五种颜色分类,月销量53,累计评价237,选择上述发光颜色“白”“暖白”,颜色分类“吸顶模组40W(买一送一)”(单价均为68元)各一件并付款购买。4.“led吸顶灯灯芯改造灯板圆形物业楼道雷达感应声控吸顶灯改造光源”产品包括“白”一种发光颜色,以及“声光控模组12W”“声光控模组18W”“声光控模组24W”等三种颜色分类,月销量30,累计评价77,选择上述发光颜色“白”,颜色分类“声光控模组12W”“声光控模组18W”“声光控模组24W”(单价分别为19.9元、25.9元、32.9元)各一件并付款购买。5.上述购买行为获得订单号55711086277657150,运单号4300830786158。6.对到达的运单号为4300830786158的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20年9月29日,原审法院庭前会议中,欧普公司主张除钩戈天猫店外,环鑫天猫店、京东网“环鑫灯具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环鑫京东店)均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并提交其从环鑫天猫店购买的实物,当庭登录了环鑫天猫店、环鑫京东店进行了演示,并在庭后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据显示:1.钩戈天猫店销售有“led吸顶灯芯led灯条改造灯板灯珠灯盘贴片替换圆形节能灯泡灯芯”产品,包括“暖白”“白”“其他”三种发光颜色,以及涉及不同功率、规格尺寸、照射范围、光色等颜色分类共27种,月销量4729,累计评价73231,总销售389117件,单价8.4元至67.9元不等。2.环鑫天猫店的经营者为喜美来公司,该店铺销售有“led吸顶灯灯芯灯条led灯盘吸顶灯芯圆形改造灯板节能灯泡灯珠贴片”产品,包括“暖白”“白”“其他”三种发光颜色,以及涉及不同功率、直径、照射面积、光色等颜色分类共30种,月销量1247,累计评价14216,总销售233746件,单价4.9元至68元不等。3.环鑫京东店销售有“环鑫led灯板吸顶灯灯芯节能改造灯盘光管改造灯条吸顶灯模组32W白光”产品,包括“暖白光”“白光”“三色变光”三种发光颜色,以及“吸顶灯模组12W”“吸顶灯模组18W”“吸顶灯模组24W”“吸顶灯模组32W”“吸顶灯模组40W”等颜色分类共5种。原审法院庭前会议中,原审法院就欧普公司提交的135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172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在环鑫天猫店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查验,上述实物外包装均显示有“环鑫照明”“深圳市喜美来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灯杯王照明电器厂监制”等信息。经比对,上述购买实物均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以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并具备若干个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用于将上述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至2020年6月23日,欧普公司员工王宇与胡顺勇之间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1.2018年11月19日,王宇“我跟我同事确认了,之前许可最低收费也是在4万元。这是我们目前公司推行的标准统一版本,我等下发您。胡总,如果您确定还卖,请今天打印1式4份,盖章邮寄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欧普照明,王晓莉021-38550000”,王宇并向胡顺勇发送了文档“模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欧普&环鑫.doc”,胡顺勇“王律师,按3万签吧,从2019年1月1日,谢谢了”,王宇“这样不好。请你收回去,否则这事没法谈了。如果你能确认,我还需要走公司签批流程。这不是我个人意愿能决定的。胡总,请你理解。今天务必确认好了,我老板追的我都没办法回答了”。2.2018年12月6日,王宇向胡顺勇发送文档“提前解约协议-环鑫.docx”,同日,王宇“胡总你好,为了保障你的权益,这个协议请1式2份,签字盖章,邮寄给我,欧普盖章后,我再寄给你”,胡顺勇“好的我看看”。2018年12月7日,王宇“胡总,这个协议,你尽快给我吧,对你个人也是个保障,否则后续如果根据合同追你违约,对你也不好。另外就是,您自己检查下您的产品,确定下架不卖了,包括您之前跟我说的还有个店。邮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3.2020年6月23日,王宇“我老早跟你说过,如果继续卖,我给申请优惠点,重签合同。或者,你不卖了,合同终结掉,版本都发给你了,你不当回事啊,胡总”,胡顺勇“现在怎么办”,王宇“现在跟我说就没用了,我老板指示的”。
原审法院审理中:1.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对于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深圳市喜美来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灯杯王照明电器厂监制”等信息,欧普公司表示,喜美来公司系销售商,涉案产品系灯杯王电器厂提供,即使灯杯王电器厂与喜美来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亦认可此系灯杯王电器厂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欧普公司不会就喜美来公司的生产行为,另案主张喜美来公司侵权。胡顺勇则表示,喜美来公司既非生产商也非销售商,涉案产品实际由灯杯王电器厂在市场上进行采购后,标注灯杯王电器厂监制后进行销售,喜美来公司与涉案产品无关,灯杯王电器厂亦仅是销售商。
原审法院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1.灯杯王电器厂: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7月9日;经营者胡顺勇。2021年4月30日,灯杯王电器厂被核准注销。2.喜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勇;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9月17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3.中山市灯杯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杯王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勇;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8年12月13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股东胡顺勇、胡顺贵。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2.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胡顺勇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款约定,涉案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涉案合同的任何修改和变更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双方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胡顺勇提交的王宇与胡顺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欧普公司与灯杯王电器厂就涉案合同的变更、解除确实有过接触和协商,但双方之间并未就此达成一致,也未签署变更协议、解除协议,故欧普公司、灯杯王电器厂仍应按涉案合同予以履行。胡顺勇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在案证据不能显示涉案合同已经专利实施许可备案,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系普通实施许可,是否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备案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导致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失衡,故原审法院对于胡顺勇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故涉案专利仍属有效专利,并不影响灯杯王电器厂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胡顺勇有关涉案专利部分无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欧普公司、灯杯王电器厂均应予以恪守。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明确标明了欧普公司授权灯杯王电器厂实施的专利为“ZL2014207866532”,欧普公司亦系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专利号为20142078××××.2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涉案合同关于授权灯杯王电器厂实施涉案专利的约定明确,胡顺勇关于欧普公司并未授权灯杯王电器厂实施涉案专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其一,灯杯王电器厂的经营者和喜美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顺勇,灯杯王电器厂与喜美来公司为关联企业。其二,天猫网“钩戈灯具旗舰店”“环鑫家居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深圳市喜美来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灯杯王照明电器厂监制”等信息。其三,天猫网“环鑫家居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喜美来公司。其四,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对应技术方案相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灯杯王电器厂和喜美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鉴于欧普公司对于灯杯王电器厂和喜美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系灯杯王电器厂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灯杯王电器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涉案合同的履约行为,胡顺勇关于灯杯王电器厂未售卖涉案专利产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产品已经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对应技术方案,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而胡顺勇关于欧普公司未履行提供证书、资料、协助等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于胡顺勇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灯杯王电器厂应当支付入门费+销售提成,其中销售提成包括每年基础提成10万元,以及计算所得的超额提成(产品单位售价的5%×实际销售-10万元),灯杯王电器厂并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欧普公司如实提供当季度内专利产品的真实销售数据并附上由灯杯王电器厂盖章确认的销售数据证明文件,但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灯杯王电器厂从未向欧普公司提供过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销售数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明确释明,灯杯王电器厂、胡顺勇亦表示不予提交上述销售数据。而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至2020年9月29日,钩戈天猫店的销售数量为389117件,以销售单价8.4元至67.9元的平均价38.15元计,总销售额为14844813.55元,以此销售额计算的超额提成为442240.68元。环鑫天猫店的销售数量为233746件,以销售单价4.9元至68元的平均价36.45元计,总销售额为8520041.7元,以此销售额计算的超额提成为126002.09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灯杯王电器厂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本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销售数量,但其拒绝提供,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灯杯王电器厂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已经达到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条件。鉴于,欧普公司主张的基础提成费、超额提成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适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灯杯王电器厂应当向欧普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基础提成费20万元,以及结算至2018年8月18日、2019年8月18日、2020年8月18日的超额提成费共计30万元。灯杯王电器厂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上述费用,还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向欧普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灯杯王电器厂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灯杯王电器厂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应由其经营者胡顺勇承担。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欧普公司因灯杯王电器厂违约产生的损失超过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于欧普公司要求灯杯王电器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注意到,胡顺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并以胡顺勇、灯杯王电器公司名义应诉答辩,用以证明灯杯王电器厂已经转型为灯杯王电器公司,应由灯杯王电器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但是,一方面,该《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另一方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灯杯王电器厂和灯杯王电器公司,均分别依法成立,在2021年4月30日前,两者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且两者状态各自不同,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灯杯王电器公司存续、承继了灯杯王电器厂的相关债权、债务。且灯杯王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在灯杯王电器厂存续期间,胡顺勇作为灯杯王电器厂的经营者,其应诉答辩行为应视为灯杯王电器厂的应诉答辩。灯杯王电器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顺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万元;二、胡顺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支付超额提成费30万元;三、胡顺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四、对欧普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胡顺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胡顺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顺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2022)粤中香山第19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11号公证书)及根据1911号公证书作出的销售统计表、汇总统计表。拟证明:涉案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8月9日到2020年8月8日):1.钩戈天猫店“led吸顶灯芯led灯条改造灯板灯珠灯盘贴片替换圆形节能灯泡灯芯”链接下,三年共涉及26款产品,累计销售数量为163008件,销售额2448063.37元。2.环鑫天猫店“led吸顶灯灯芯灯条led灯盘吸顶灯芯圆形改造灯板节能灯泡灯珠贴片”链接下,三年共涉及30款产品,累计销售数量为23867件,销售额357887.79元。3.以上述数据计算,案涉产品的超额提成费为0元。
欧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胡顺勇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2.欧普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销售数据是从胡顺勇经营的店铺网页中提取,该数据为第三方平台统计数据,具有真实性,应当以该数据为准。3.胡顺勇提交的证据没有反映真实销量,其中钩戈天猫店的数据仅显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的数据,环鑫天猫店的数据仅显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的数据;而且,上述数据未包含135号公证书和1722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因此,对胡顺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4.涉案合同签订后,胡顺勇在多个店铺销售相关产品,且每个店铺均有多个销售链接,胡顺勇提交的数据不是完整的销售数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首先,胡顺勇提供的销售统计表及汇总表显示,191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数据对应的时间分别为,(钩戈天猫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环鑫天猫店)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8日。因此,该数据至少未包括135号公证书、1722号公证书所公证取证的2018年1月25日、2019年9月6日的销售数据。胡顺勇辩称钩戈天猫店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以及环鑫天猫店在2019年9月12日之前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主张,既不合常理,也与135号公证书、1722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1911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钩戈天猫店和环鑫天猫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全部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原审法院“庭前会议笔录”记载,原审法院询问胡顺勇是否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数据,胡顺勇称时间太久,无法提供。
(二)欧普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原审庭前会议中演示证据显示的钩戈天猫店、环鑫天猫店的销售数据为截至2020年9月29日的数据,欧普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超额提成费,不再主张胡顺勇对此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三)13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1722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胡顺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关于胡顺勇应支付欧普公司基础提成费、超额提成费、违约金以及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不当。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基础提成费
胡顺勇上诉主张,1.欧普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文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被宣告无效;2.欧普公司已将基础提成费降低为每年4万元;3.欧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胡顺勇不应支付基础提成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每合同年度起始日10日内支付当年度基础提成费10万元,因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故胡顺勇应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前、2018年8月18日前、2019年8月18日前支付当年的基础提成费。因此,欧普公司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顺勇支付基础提成费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其次,135号公证书、172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胡顺勇实际实施了涉案专利。因此,胡顺勇应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欧普公司第二年、第三年的基础提成费共计20万元。关于胡顺勇的上诉理由,首先,欧普公司是否提供涉案专利文件,并不影响胡顺勇实施涉案专利;其次,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已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被继续维持有效,故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这一情况并不影响胡顺勇实施涉案专利;第三,关于基础提成费的数额,虽然双方曾就基础提成费的数额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仍应按照涉案合同的最初约定履行义务,胡顺勇关于基础提成费已变更为每年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胡顺勇应支付基础提成费2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胡顺勇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超额提成费
胡顺勇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数量和价格不准确,计算超额提成费有误。根据1911号公证书公证的钩戈天猫店、环鑫天猫店的销售数据计算(产品单位售价×5%×实际销售-每年10万元),胡顺勇不应支付超额提成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对超额提成费的认定。一方面,胡顺勇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欧普公司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另一方面,欧普公司为证明胡顺勇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情况,在原审期间提交了135号公证书、1172号公证书,并在原审庭前会议中演示了钩戈天猫店、环鑫天猫店的相关网页,网页显示有相关的销售数据。胡顺勇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胡顺勇仍拒绝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因此,原审法院以钩戈天猫店、环鑫天猫店相关网页中显示的数据为依据计算超额提成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1911号公证书。根据前述分析,191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销售数据,并非胡顺勇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全部数据,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超额提成费的依据。综上,胡顺勇不按涉案合同约定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数据,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交相应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911号公证书不能完整体现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胡顺勇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胡顺勇应支付超额提成费3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胡顺勇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胡顺勇上诉主张,因欧普公司未交付涉案专利文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被宣告无效,故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胡顺勇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胡顺勇违约,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欧普公司是否交付涉案专利文件,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被宣告无效,均不影响胡顺勇实施涉案专利,并且,胡顺勇已实际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得收益。因此,胡顺勇关于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如胡顺勇拒付使用费,欧普公司有权要求胡顺勇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于胡顺勇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故胡顺勇应向欧普公司支付违约金。胡顺勇虽上诉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或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胡顺勇应支付欧普公司违约金30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胡顺勇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胡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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