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193号。
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7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四川忠信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晗,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金庭小区L(13)幢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黄韶宇,该分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
负责人:刘文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铮,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
负责人:芮昌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罗白村委会圆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东路栗树头2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加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鑫公司)、昆明裕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东、被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晗、被上诉人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航、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业银行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不应参与执行分配;三、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四、执行分配应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贡献度,增加上诉人5%的分配比例;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律师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依法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在与恺鑫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将竣工工程交付恺鑫公司使用,但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分别是在2012年、2013年,早已超过了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定六个月期限。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并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与恺鑫公司实际实施“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行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因此,亚泰公司在2012年、云建公司在2013年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均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亚泰公司、云建公司虽持有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但该两份文书互相存在明显矛盾。1.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施工范围存在重叠。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亚泰公司的施工工程是恺鑫冷轧钢板厂内的1#、2#、3#车间钢结构制造、安装;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认定云建公司的施工工程是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的设备二期基础及土建工程。二者存在工程范围的重叠。2.亚泰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是上部的钢结构部分,泸州中院判决书认定亚泰公司全部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完成并交付使用;云建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是基础及土建部分,长沙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云建公司2010年完成主体施工。基础工程尚未进场施工,上部工程已经完工,明显违反事实逻辑。(三)即使考虑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优先权范围及金额也是错误的。1.按照泸州中院判决书,亚泰公司的优先权范围限于恺鑫公司厂区内1﹟、2﹟、3﹟车间;按照长沙仲裁委裁决书,云建公司的优先权范围限于恺鑫公司厂区内1﹟、2﹟、3﹟车间土建及设备二期工程。执行分配的优先权范围也不应超出此范围。2.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恺鑫公司建筑物、构筑物的评估价(也是实际成交价)为31406850元,确认1﹟、2﹟、3﹟厂房的价值合计15319900元,优先权的分配金额也应限于该15319900元。3.享有工程款债权不必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即使工程系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施工,也只能认定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享有债权;优先权的范围只能是依据泸州中院判决书、长沙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范围。“办公楼、职工食堂、厕所、室外工程”等是不可能归入到泸州中院判决书认定的“1﹟、2﹟、3﹟车间”和长沙仲裁委裁决书“1﹟、2﹟、3﹟车间土建及设备二期工程”优先权范围中去的。二、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上诉人的债权不仅应包含本金,还应包含利息。只有按照各债权银行债权本息总额占总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才能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才能有效确保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三、执行分配应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贡献度,适当增加上诉人的分配比例。本案虽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但是在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除了法院及执行法官辛勤的付出和不懈的努力外,在所有案件当事人中,自始至终都只有上诉人在长期坚持不懈积极推进执行:1.查封财产是上诉人首先申请查封;2.查封之后是上诉人协调查封财产的看管,并垫付看管费;3.查封财产评估是上诉人申请,评估费用也是上诉人垫付;4.查封土地发生规划变更,是上诉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向安宁市政府询证;5.因规划变更需对查封财产进行重新评估也是上诉人申请,并再次垫付重新评估的费用;6.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就评估报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也是上诉人积极应对,并最终取得法院驳回恺鑫公司异议请求的裁定;7.拍卖申请是上诉人提出,意向买家是上诉人多方努力寻求到的,并最终促成了被执行财产的实际处置。本案取得现在的可供执行分配的金额,与上述过程中上诉人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是分不开的,上诉人的贡献是真实、客观、不可忽视的,适当增加上诉人的分配比例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云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提出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过多次听证会讨论债权比例是否包含本息的问题,各债权人均认可以本金统计债权金额来计算债权比例的。2.上诉人主张云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经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所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论述非常充分且清晰,云建公司一直都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所有的上诉理由都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泰公司辩称,亚泰公司有权参与分配,并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亚泰公司参与分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体现,且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未超出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过程漫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就分配方式、分配计算基数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在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均未计算利息,农业银行要求以本息合计数作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没有相应的依据。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前三项上诉请求。针对第三项上诉请求,本息合计数额应当是以各个银行申请执行时的总债权本息合计数作为计算依据,已经执行到位的部分也要作为基数。反对第四项上诉请求即增加分配5%的金额,也反对第五项上诉请求诉讼费和律师费,第四项和第五项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富滇银行述称,执行分配方案作出以后,富滇银行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对于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但是,对长沙仲裁委作出的(2013)长中裁字第48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家昆明的公司到长沙仲裁委进行裁决,不符合常理。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述称,对前三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反对第四项上诉请求即增加分配5%的金额,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恺鑫公司述称,赞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内容和结果,请求驳回农业银行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裕华公司未作答辩。
农业银行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不应参与执行分配;即便享有优先权,也只有在1-3号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即15319900元内享有优先权。二、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三、执行分配应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贡献度,适当增加农业银行5%的分配比例。四、由一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债权银行与裕华公司、恺鑫公司、朱加林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国华等31人、安宁市供电有限公司、安宁市税务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一、农业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01-1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238071021.25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96359650.12元。执行案号(2013)云高执字第4号。二、交通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74371384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52992274.47元。执行案号(2013)云高执字第3号。三、富滇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朱加林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执行依据分别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48号至159号和第161号至1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91316800.55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28882000元。执行案号(2013)云高执字第5号、8-21号。四、中信银行申请执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为昆明中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133、134、1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本金40198005元。经过执行,尚欠本金27926925.63元。执行案号(2013)云高执字第2号、6号、7号。执行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恺鑫公司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总计7584.262万元,其中: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6744.91万元,机器设备839.352万元。另,执行中产生了执行费、评估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依据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昆评鉴(2017)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恺鑫公司建筑物及构筑物拍卖价为31406850元。(其中:1#厂房7369930元;2#、3#厂房7949970元)。由于被执行人安宁恺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张国华等31人、安宁市供电有限公司、安宁市税务局、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均主张执行款优先支付和优先受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执行费、评估费、管理费、税费、电费、职工工资在执行所得价款中扣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富滇银行、中信银行为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未受偿本金比例受偿......本案拍卖款总计75842620元,扣除优先支付的费用6703867元,可分配执行案款69138753元......2、四债权银行分配案款:四债权银行应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69138753元(可分案款)-23043111.23元(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已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其中:农业银行执行标的本金96359650.12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46.74%,应分配案款21545102.96元。交通银行执行标的本金52992274.47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25.71%,应分配案款11846579.93元;富滇银行执行标的本金28882000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14.00%,应分配案款6457999.41元;中信银行执行标的本金27926925.63元,可分配案款46095641.77元,占13.55%,应分配案款6245959.4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受偿如下:......八、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执行案款12212848.95元;九、云南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执行案款10830262.28元;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分配执行案款21545102.96元;十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分配执行案款11846579.93元;十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轻联支行分配执行案款6457999.41元;十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分配执行案款6245959.45元;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2019年8月8日,农业银行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农行银行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执字第3、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提出异议。其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不应参与执行分配,即便享有优先权,也只有在1-3号厂房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即15319900元内享有优先权;2.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3.执行分配应根据执行过程中的贡献度,适当增加农业银行的分配比例。庭审中,其明确为增加其应分配数额的5%作为贡献度的增加比例。
2019年8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农业银行作出(2013)云高执字第3、4号《通知书(二)》载明:“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你行对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通知亚泰公司、云建公司。该二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2日提出反对意见。现通知你行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富滇银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2019年9月11日,农业银行以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并未向其他涉及分配主体送达农业银行的执行异议,故依据法律规定向其余涉及分配主体送达了农业银行的执行异议。除交通银行提出异议外,其余分配主体没有异议。在本案中,依法追加交通银行为被告。富滇银行、中信银行、裕华公司、恺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应否参与执行分配。如果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享有优先权,是否只能在1-3号厂房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即在15319900元内享有优先权。2.涉案执行分配的债权应否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3.涉案执行分配应否适当增加农业银行5%的分配比例。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农业银行上诉主张亚泰公司、云建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期限,但其并未对泸州中院的判决提出再审的意见,并且长沙仲裁委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农业银行亦未通过法律途径对该《裁决书》提出无效的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裁决书》已经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生效文书至今农业银行无证据证明被司法程序改判或撤销,因此,应确认亚泰公司、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关于优先权享有范围的问题。本案两个生效判决书主文对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做工程的表述很笼统,但依据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开庭后提交的在外省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通过工程鉴证表等反映出办公楼属于亚泰公司做的,另外在执行局组织的听证会中,恺鑫公司陈述除了六间商铺不是亚泰公司、云建公司做的,其他都是。而农业银行对其关于争议工程不是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做的主张,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中均明确表示,他们主张不是对方所做,但是也不清楚究竟是谁所做。因此,从优势证据而言,农业银行无证据推翻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的证据,亚泰公司、云建公司的证据更为优势,且恺鑫公司作为被多家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立案以后已经长达7、8年,期间无证据表明有案外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所做,因此可以排除其他施工人员。综上,争议工程应认定为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作。此外,一、二、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表述。评估报告的第18页载明1#、2#、3#厂房价值合计15319900元,但并不对应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一、二、三号车间及附属工程的概念,结合本案争议工程是亚泰公司、云建公司所做,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争议的工程由案外其他人所做,且至今无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农业银行主张只在15319900元内享有优先权与本案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把利息作为债权计算的基数的问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听证的过程中,农业银行和其他银行曾表示只按照本金主张分配,且恺鑫公司的资产是不足以覆盖所有债权人的本金,执行分配协议中各债权人的分配方案中也均未计算利息。结合农业银行前期已经执行到一部分财产,其他债权人也并未计算利息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农业银行主张执行分配的债权应以本息合计数为基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多分配5%的比例给农业银行的问题。农业银行虽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付出了努力,但增加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1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以下事实:
1.各方对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华昆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宁恺鑫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被执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2.四家债权银行都曾经在裕华公司部分受偿,其中,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已经受偿的金额全部来自裕华公司,富滇银行受偿的金额来自裕华公司和另外两个自然人朱加林、周淑芬。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款项受偿。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全部是被执行人恺鑫公司的财产,不涉及被执行人裕华公司的财产。六债权人在本案之前没有从恺鑫公司获得任何偿付。
3.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对优先受偿总额23043111.23元无异议,在优先权内部,双方对亚泰公司占比53%、分配12212848.95元,云建公司占比47%,分配10830262.28元无异议,并且双方均对各自优先受偿后剩余的债权不再参与本案执行财产的分配无异议。
4.对于分配方式,四家债权银行对按比例分配而不是按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来分配的方式无异议。
5.对于农业银行提出的以尚未清偿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之和来计算四家银行的分配比例的诉讼请求,交通银行表示同意,富滇银行和中信银行表示反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对于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优先受偿之后剩余的部分,四家债权银行应当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还是以未清偿的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各自的分配比例;3.农业银行是否应增加分配5%。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为执行分配方案在各债权之间实体法关系方面之判断的正确性,即方案中各债权的清偿顺位、分配比例等问题,重点是各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非对原审中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农业银行在本案中提出确认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查,亚泰公司与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恺鑫公司支付亚泰公司工程款48393435.15元及利息,亚泰公司对其承建的恺鑫公司厂区内的1#、2#、3#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云建公司与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482号裁决:恺鑫公司支付云建公司工程款43185759.24元及违约金,云建公司就其完成的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土建及设备基础二期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造价43185759.24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分别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农业银行以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为由,主张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通过本案对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的执行依据再次审查,已超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双方施工完成的1#、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农业银行主张,即使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的范围也仅仅及于华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中的第1项“1#厂房”和第二项“2、3#厂房”,即对应价款共计15319900元。经查,(2012)泸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亚泰公司和恺鑫公司曾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亚泰公司的承包范围是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钢柱、钢屋架、行车梁、屋面彩钢瓦等),亚泰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于2009年8月10日交付恺鑫公司使用。(2013)长仲裁字第482号裁决书查明,云建公司和恺鑫公司亦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云建公司承包范围是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1#、2#、3#车间的设备基础和土建工程,云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恺鑫公司验收。上述民事判决书和裁决书分别确认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均完成了各自承包的工程。被执行人恺鑫公司也认可除6个临街商铺之外,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的其余项目全部是由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施工完成,没有其他人施工。根据华坤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评估明细表的内容,安宁恺鑫冷轧钢板厂建设工程包括1号、2号、3号厂房、钢材加工厂厂房、酸洗车间厂房、罩式炉车间、煤气发生炉车间、机修车间、办公楼、厕所、液氨储站、配电房、室外工程(场地、围墙等)、厂区电力线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管网工程,各个分项工程是密切联系、不宜分割的整体。故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两份生效文书中载明的“1#、2#、3#车间工程”和“1#、2#、3#车间土建及设备基础二期工程”并非特指1#、2#、3#厂房,而是指包含1#、2#、3#厂房在内的、由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施工完成的所有工程,故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二)对于亚泰公司和云建公司优先受偿之后剩余的部分,四家债权银行应当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各自的分配比例
经查,在执行程序中,农业银行与另三家银行均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自愿以未受偿债权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现执行法院已按照各方意思表示作出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亦以农业银行未受偿债权本金作为基数确定农业银行应分配剩余执行款项的比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要求以未清偿债权本息合计数为基数计算分配比例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农业银行请求按执行贡献度增加分配5%,没有法律依据
农业银行和其他三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各方地位平等,应当以债权本金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农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为推动执行所支出的费用已作为执行费用另行受偿,其再以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较大贡献,应另行增加获取执行标的5%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同意农业银行的该项主张,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1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律师投稿,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于本网联系,我们将予以及时更正或删除。 联系邮箱:help@wenfa.cn
【在线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