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1号蒲田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工业园区研发楼B1楼5楼。
法定代表人:王继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曜,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因均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2日、2022年8月3日分别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杨建忠,上诉人恩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曜、李忠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恩菲斯公司支付交投公司违约金58618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交投公司未履行《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有误。(二)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令恩菲斯公司仅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明显不当。因恩菲斯公司拖欠支付合同价款、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损失,并产生了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难以弥补交投公司因恩菲斯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更未计算其他间接损失及上述预期利益损失,应将违约金10万调整为586185元(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和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总额即1953950元的30%计算)。
恩菲斯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已履行的义务所对应的价款为1417500元,恩菲斯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累计达1629300元,已经超付,故交投公司无权主张恩菲斯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交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远超其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三)涉案合同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也未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包含律师费等,律师费亦非交投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恩菲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交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交投公司返还恩菲斯公司超付的合同费用211800元,以及前述超付合同费用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质保期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的费用系交投公司的可得利益属事实认定错误。1.交投公司作为违约方,不是可得利益损失的适格权利主体,其不应取得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对价。2.恩菲斯公司支付了交投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对价,不存在违约事实。3.恩菲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交投公司履行质保和长期维护服务,不能免除交投公司履行前述义务的责任。4.交投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恩菲斯公司已有质保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需求之后不仅未尽相应义务,亦未采取继续履行合约等方式以减少自身的可得利益损失,对该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存在显著过错,无权请求该部分可得利益。5.本案中质保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的利润并不具有充分的可预见性,故交投公司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对价不应作为“可得利益”予以支持。6.即使交投公司有权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交投公司未支出其应当支出的维保、人工费用,其已经享有该部分消极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该部分利益应当计算为交投公司已取得的利益范围,应当于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中予以扣减。7.即使交投公司可作为可得利益的权利主体,应当就其可得利益之成本、利润等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恩菲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代交投公司履行质保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之成本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交投公司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恩菲斯公司无需返还交投公司履约保证金325750元。涉案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交投公司支付给恩菲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日期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故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月30日届满,交投公司于2019年通过律师函的形式首次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交投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质保期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构成违约,恩菲斯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三)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恩菲斯公司无需支付交投公司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对价,亦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有权要求交投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211800元并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交投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该质保期服务及长期维护的费用,无论基于履约事实还是预期利益,恩菲斯公司均应当向交投公司支付,恩菲斯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合同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恩菲斯公司存在逾期及未付款的根本违约行为,结合交投公司的实际损失,判决恩菲斯公司仅承担违约金10万元,显然不当。(三)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讼请求未过时效,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
交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交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恩菲斯公司退还交投公司履约保证金325750元,支付交投公司合同余款1628200元,并支付以每期应支付未付款项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802700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825500元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恩菲斯公司支付交投公司违约金3257500元(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合同总金额3257500元×0.1%×逾期天数1354天=违约金441065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3257500元,因此违约金为3257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恩菲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恩菲斯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委托交投公司提供“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运管项目)所需的部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总额为3257500元。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最迟退还日期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恩菲斯公司应分六次付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涉案合同生效后,交投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2日,涉案运管项目业主即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与总包商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监理单位重庆轨道设计院达成了《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验收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内容,涉案运管项目已通过业主组织的最终验收,交投公司的质保期义务已于2019年12月12日到期,恩菲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条件已成就。经交投公司催收,恩菲斯公司支付了前三次款项。2016年6月17日,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催收第四次付款金额即1202700元,恩菲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资金不足为由仅支付40万元。之后,第四次付款的剩余款项和第五次、第六次应付款总计16282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19年7月10日,交投公司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恩菲斯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但恩菲斯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截至交投公司起诉之日,恩菲斯公司尚有余款1628200元未支付,也未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恩菲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交投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和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交投公司的起诉,恩菲斯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该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弥补恩菲斯公司的损失。(二)结合技术开发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交投公司无权要求恩菲斯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恩菲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交投公司退还恩菲斯公司超付的合同费用211800元,以及前述超付合同费用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交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恩菲斯公司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但交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项目的质保期服务和长期维护服务。恩菲斯公司自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向业主方派驻专人代替交投公司履行前述服务。截至目前,根据协议约定与实际付款情况,恩菲斯公司已向交投公司超额支付合同费用211800元。交投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恩菲斯公司退还超付的服务对价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恩菲斯公司的反诉,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义务和后期维保义务,恩菲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且恩菲斯公司从未就维护事项与交投公司沟通,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出超付的问题。交投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收取合同款项合法合理,不应当返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恩菲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12月6日,交投公司与恩菲斯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载明:经《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三号-工程-设备-2012-046-043)(以下简称运管系统服务合同)的业主方即轨道交通公司同意,恩菲斯公司委托交投公司提供涉案运管项目所需的部分技术开发服务。1.协议主要内容。交投公司负责建立重庆轨道集团统一的数据仓库,负责完成数据仓库及决策支持系统的详细设计,负责完成“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期服务工作及长期服务工作。2.工作时间、地点。数据仓库及决策支持系统的质保及维护周期自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至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及维护服务周期结束为止,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期及维护服务周期为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至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3.恩菲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恩菲斯公司应按期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交投公司。4.交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交投公司应当按照业主的要求完成数据仓库及决策支持系统和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期服务工作(详细质保服务内容见合同附件4《质保期服务方案》)。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提供本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5.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额为3257500元,其中“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现有协同工作流程系统建设费用为48万元,“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仓库与决策支持系统建设费用为937500元,“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服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之后的质保期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费用为184万元。(2)支付方式。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由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325750元,恩菲斯公司在收到交投公司的保证金并收到涉案运管项目总包商支付的涉案运管项目全部项目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协同工作流程系统建设费用48万元、数据仓库及决策支持系统建设费用及运营项目质保及维护服务费用(以下简称“系统建设及维护费用”)金额的15%即416625元。②二次付款,恩菲斯公司在收到总包商支付的“涉案运管项目”第一阶段全部项目款及交投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16000元。③三次付款,恩菲斯公司在收到总包商第二阶段全部项目款及交投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316675元。④四次付款,恩菲斯公司在收到总包商支付的第三阶段全部项目款及交投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1202700元。⑤五次付款,涉案运管项目通过业主组织的最终验收后,恩菲斯公司在收到涉案运管项目总包商支付的本阶段全部项目款及交投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408250元。⑥六次付款,涉案运管项目质量保证期结束后,恩菲斯公司在收到涉案运管项目总包商支付的涉案运管项目尾款及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投公司尾款417250元。恩菲斯公司支付以上每笔款项前,交投公司应向恩菲斯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服务发票。交投公司支付给恩菲斯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恩菲斯公司将在运管系统服务合同的履约银行保函失效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交投公司,最迟退还日期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6.项目验收。对交投公司质保及维护服务的验收由业主方和恩菲斯公司根据合同附件4《质保期服务方案》的要求进行验收。7.违约条款。恩菲斯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8.权利说明。恩菲斯公司理解并同意在未持有交投公司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加盖交投公司公章并有交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或者双方之间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存在生效的书面合同的约定,交投公司任何业务经办人员无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作出的任何业务承诺、任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交投公司授权以交投公司名义、以交投公司业务员名义发出业务订单、接收、验收或确认任何工作成果),都不能代表交投公司,该种行为完成是其个人行为,恩菲斯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另,未经恩菲斯公司书面同意,交投公司不得分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涉案合同附件4《质保期服务方案》载明:质保服务期的业主方为轨道交通公司,服务提供方为交投公司,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及维护服务周期为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之后至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仓库及决策支持系统的质保及维护服务周期自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质保期服务方案包括现场服务、热线电话(传真)即时指导服务、远程监控即时指导服务、第一时间紧急维护、系统升级和更新换代等。长期维护服务方案包括热线电话、邮件、传真以及现场支持等方式,其服务流程为:系统出现故障→拨打客户服务中心或项目负责人电话→资深工程师在线诊断(无法判断或不能解决问题时)→申请现场维护、登记客户信息及故意→工程师到达现场诊断问题→排除故障→服务质管部门对服务质量进行跟踪,并不断改善。
(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1.交投公司履约情况。2013年1月,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25750元。
2.恩菲斯公司履约情况。2013年1月8日,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416625元、48万元、16000元的发票。同年2月5日,恩菲斯公司向交投公司分别支付合同款416625元、48万元、16000元。
2016年1月6日,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16675元的发票。同年3月20日,恩菲斯公司向交投公司支付合同款316675元。
2016年6月17日,交投公司工作人员谭媚向恩菲斯公司工作人员唐宗维发送《对账函》及《三阶段款支付申请》,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三阶段款1202700元。同年9月21日,交投公司恩菲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同年9月30日,恩菲斯公司向交投公司支付合同款40万元。
2019年7月10日,交投公司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恩菲斯公司于该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交投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1095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25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同年7月17日,恩菲斯公司委托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向交投公司回函表示,交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运管项目的三个子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系统”的质保期服务及长期维护服务,这部分工作实际全由恩菲斯公司承担,因此在应付交投公司工程款中,应将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成本及费用、相关损失予以扣除。原审庭审中,交投公司明确,恩菲斯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第5.2.1款、第5.2.2款、第5.2.3款约定的款项,涉案合同第5.2.4款约定的款项即1202700元经交投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恩菲斯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而涉案合同第5.2.5款及第5.5.6款约定的款项亦未支付。
2019年12月26日,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628200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1月8日向恩菲斯公司邮寄了前述发票。
(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1.2016年12月12日,轨道交通公司出具了一份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涉案运管项目监理单位系重庆轨道设计院,施工单位系中科软公司/中铁信弘远(北京)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远公司)。本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该项目已完成设计及合同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全过程实施了社会监理,现已完成初步验收时提出的需整改的工作,已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经验收组检查,一致认为,该项目质量合格,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技术档案及竣工文件完整,满足国家有关信息系统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中科软公司/信弘远公司应按照会议提出的意见做好后续维护、系统整改,及时完善后续项目备案,做好质保期内的服务工作。该会议出席人员包括:轨道交通公司鄢光绪、詹春梅等,中科软公司李忠、罗科等。原审庭审中,恩菲斯公司表示李忠、罗科实际系恩菲斯公司员工,其中李忠自2012年7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担任JAVA软件工程师。
2.交投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捷尚轨道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交投公司投资人由轨道交通公司变更为重庆城市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投公司)。2017年2月8日,交投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另,交通开投公司系轨道交通公司股东之一。
3.恩菲斯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其股东包括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中科软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30日,其股东包括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
4.关于维保问题。2019年12月31日,恩菲斯公司工程师李忠向轨道交通公司移交了安全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系统、各系统维护记录等资料,其中各系统维护记录资料包括2016年10月至12月周维护记录、2017年周维护记录、2018年周维护记录、2019年1至10月周维护记录。轨道交通公司工作人员詹春梅予以了签字确认。该交接清单左上角显示有“中科软件科技”图文标识,右上角显示为“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系统验收后维护交接清单”。另,轨道交通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涉案运管项目确实系李忠一直在进行相关维保工作,但其一直以为李忠系中科软公司的员工。
原审庭审中,交投公司表示,根据涉案合同附件4《质保期服务方案》约定,若涉案运管项目出现问题需要维保,应由业主单位直接与交投公司联系。恩菲斯公司则表示,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维保需求系由业主单位向交投公司发出,但在实际操作中,维保需求系由业主单位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就前述维保事宜恩菲斯公司与交投公司有过协商,但交投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维保义务。另,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涉案运管项目维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
5.关于付款申请和委托书问题。原审庭审中,交投公司表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交投公司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与恩菲斯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交投公司从未出具过委托书,均由交投公司固定工作人员与恩菲斯公司工作人员唐宗维对接工作(包括按合同付款节点发送付款申请事宜),因恩菲斯公司经交投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一直未按涉案合同第5.2.4条约定结清三阶段款项,故对于后续款项即涉案合同第5.2.5条、第5.2.6条约定的款项,交投公司直接以发律师函及诉讼方式要求其予以支付。恩菲斯公司表示,双方确实均未出具相关委托书指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对接,恩菲斯公司亦未授权唐宗维作为对接人,但具体是谁在负责与交投公司对接工作,因时间太久,恩菲斯公司目前也不清楚。
至于付款节点中所提及的“总包商”,交投公司表示总包商系恩菲斯公司的股东中科软公司,恩菲斯公司则表示其不清楚总包商的具体身份,且恩菲斯公司与中科软公司之间存在多个业务合作项目,恩菲斯公司无法确定中科软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价款存在关联性,因此无法确定中科软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具体情况。
6.关于交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问题。交投公司表示,其于2016年6月17日向恩菲斯公司发出了《三阶段款支付申请》,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应于收到该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款项,因恩菲斯公司未在前述时间付清款项,构成违约,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于涉案合同剩余款项,交投公司已于2019年7月10日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支付款项,因恩菲斯公司未在前述时间付清款项,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
关于恩菲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问题,恩菲斯公司表示,其最后一次向交投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因恩菲斯公司实际已超付合同款,故主张从实际累计超付合同金额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恩菲斯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若未按约履行,交投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是否成立;(二)交投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若未按约履行,恩菲斯公司要求退还金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恩菲斯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问题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应按相应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恩菲斯公司支付每笔款项前,交投公司应向其提供等额合法服务发票。即,除了达到前述支付节点条件外,交投公司先行开具等额发票后,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案中,恩菲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前三次付款,且已支付第四次应付款中的40万元,第四次应付款中的剩余款项802700元及第五次应付款、第六次应付款均未支付。因此,本案需审查前述未支付款项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
首先,关于第四次应付款,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交投公司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相关工作人员与恩菲斯公司进行工作对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交投公司从未出具过委托书,恩菲斯公司亦表示双方确实均未出具相关委托书指定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对接,鉴于恩菲斯公司已支付前三次合同价款的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合同约定,因此,交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恩菲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出的《对账函》及《三阶段款支付申请》应视为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按约提交了付款申请。至于总包商是否支付了恩菲斯公司相应价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恩菲斯公司作为价款接收方,理应持有相应支付凭证或支付记录,且该证据仅为恩菲斯公司与总包商持有,交投公司并不持有该证据,现交投公司主张总包商已支付恩菲斯公司该节点价款,恩菲斯公司则声称其不清楚总包商身份,且即便总包商系中科软公司,因恩菲斯公司与中科软公司之间存在多个业务合作项目,恩菲斯公司无法确定中科软公司付款情况。恩菲斯公司的前述理由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总包商已向恩菲斯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至于发票问题,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前三次付款情况来看,交投公司先行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系恩菲斯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前提条件。庭审中,交投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6日向恩菲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28200元发票(包含第四次应付款中剩余款项802700元)并于2020年1月8日向恩菲斯公司邮寄了前述发票,故第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关于第五次应付款,根据验收会议纪要记载,涉案运管项目已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并于同年12月12日完成最终验收。至于付款申请,2019年7月10日,交投公司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10950元(即第四次应付款中剩余款项802700元+第五次应付款408250元),应视为交投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故第五次付款条件已成就。
最后,关于第六次应付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运管项目的质保期及维护服务周期为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至最终验收通过之日起三年。庭审中,交投公司与恩菲斯公司均表示,涉案运管项目维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至于付款申请,交投公司起诉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28200元(即第四次应付款中剩余款项802700元+第五次应付款408250元+第六次应付款417250元),应视为交投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故第六次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恩菲斯公司提出维保工作系其完成,其不应支付该笔价款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维保工作确系恩菲斯公司完成,但不论维保工作系谁完成,现维保期结束,合同已终止,相关款项应予结清。且本案中,维保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系交投公司的可得利益,虽然现有证据表明交投公司确未履行维保义务,但根据恩菲斯公司陈述,涉案运管项目维保需求系由业主单位直接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并未向交投公司发出,恩菲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存在经通知不履行维保义务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交投公司在此方面存有过错,相应维保费用仍应支付。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第五次付款条件、第六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恩菲斯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交投公司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系分阶段支付,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理应分阶段支付。首先,关于第四次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交投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恩菲斯公司发出《三阶段款支付申请》,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应于收到该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款项,但由于交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才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因此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其次,关于第五次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交投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恩菲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支付款项,若恩菲斯公司未在前述时间付清款项,资金占用损失理应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但由于交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才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因此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再次,关于第六次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交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且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恩菲斯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于利率问题,交投公司要求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恩菲斯公司认为交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即3257500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前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
至于履约保证金,恩菲斯公司表示,该履约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运管系统服务合同的履约银行保函失效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交投公司,最迟退还日期不超过2014年1月31日。鉴于双方均无法明确是否存在履约银行保函,故履约保证金最迟返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交投公司请求恩菲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但根据验收会议纪要记载,涉案运管项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即,合同工期比原计划推迟了四年。基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其退还时间理应予以相应顺延。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交投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软件开发和质保维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的保证范围亦应及于前述内容。本案中,涉案运管项目最终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运管项目维保结束期应为2019年12月12日。现交投公司于2020年4月起诉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涉案合同维保期已结束,合同已终止,恩菲斯公司理应退还交投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交投公司要求恩菲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恩菲斯公司要求退还相应金额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维保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系交投公司的可得利益,虽然现有证据表明交投公司确未履行维保义务,但其系恩菲斯公司未通知交投公司所致,而非交投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因此,恩菲斯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维保费用。但从公平角度出发,若恩菲斯公司能证明其维保成本,相应成本可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现由于恩菲斯公司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维保成本,故其要求退还相应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282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其中80270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0825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17250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5750元;三、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18.65元(本诉费用48280.15元、反诉费用2238.5元),由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80.15元,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322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交投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1.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尾款支付申请证书,拟证明涉案运管项目业主方负责人为鄢光绪;
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因恩菲斯公司违约导致交投公司再次产生二审期间的律师费损失,前后共计产生律师费损失242434.52元。
恩菲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无业主方签字,亦未能体现与交投公司、恩菲斯公司有关,无法实现交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认可鄢光绪系业主方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双方并未就发生争议后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律师费也并非交投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的目的为证明鄢光绪系业主方公司员工,因恩菲斯公司认可鄢光绪的身份,故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运管项目的内容
根据涉案合同记载,涉案运管项目包括的项目有:人力资源系统、门户系统、流程集成、主数据系统、即时通讯系统、关键指标系统、决策事项系统、数据仓库和BI系统、安全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项目管理系统、请款报销系统,以及数据库、数据仓库、应用服务器中间件、企业服务总线、企业流程管理中心、ETL提取工具、BI双击软件、网络及硬件监控系统、邮件系统等工具产品。
(二)关于交投公司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况
原审中交投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提交证据为:1.交投公司与重庆博瑞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雅公司)签订的《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及合同安全管理等系统运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系统、合同管理系统、安全管理系统,运维服务的业主方为轨道交通公司;2.交投公司与重庆和伙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伙人公司)签订的《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于SOA架构的门户及流程审批等系统运维服务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系统包括基于SOA的基础技术架构和应用系统集成、门户系统、流程审批系统、即时通讯系统、人力资源系统、决策事项管理系统、报销管理系统,运维服务的业主方为轨道交通公司;3.交投公司为上述两份合同支付款项的证据;4.博瑞雅公司、和伙人公司出具的多份运维报告,服务期间为2019年度及2020年1-2月,上述报告均有业主方员工鄢光绪的签字。
原审中,恩菲斯公司认可交投公司曾派驻一名负责维保的员工于业主方轨道交通公司处。
交投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重庆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管理系统维护服务记录》载有2018年2月至12月的工作具体内容,业主方确认一栏记载:“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派驻了专职运维团队,并常驻重庆轨道集团现场。在系统维护阶段,运维团队按照业主要求完成了相关的运维工作内容,上述维护记录情况属实”。业主方公司员工鄢光绪于2018年12月4日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维保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具体为交投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如已履行,恩菲斯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如未履行,交投公司应否返还恩菲斯公司主张超付的21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交投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的问题
计算机软件的维保义务区别于系统开发的主动履行,系在约定期限内根据业主方的指令履行相应的义务,属于被动履行。因此,认定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应考虑业主方是否向义务方发出了指令或者提出了要求,因业主方未发出指令或提出要求导致义务方未充分履行维保义务,不宜直接认定义务方违约。本案中,交投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理由为:其出具的涉案合同约定期内的维保记录,以及博瑞雅公司、和伙人公司出具的多份运维报告,上面均载有鄢光绪的签字。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结合恩菲斯公司认可交投公司曾派驻一名技术人员在业主方公司处,可以证明交投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首先,恩菲斯公司认可交投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曾派驻一名员工在业主方处工作。其次,2018年2月至12月的维保记录有业主方员工鄢光绪的签字确认,认可交投公司派驻专职运维团队常驻现场完成运维工作的事实。再次,交投公司分别与博瑞雅公司、和伙人公司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均约定是向业主方轨道交通公司提供服务,且服务项目内容亦均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并且两公司出具的多份有鄢光绪签字的运维报告服务期间为2019年度及2020年1-2月,与交投公司出具的维保记录时间前后衔接,结合交投公司向两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交投公司委托博瑞雅公司、和伙人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维保义务。恩菲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原审法院在业主方轨道交通公司处调查取证时,业主方认可恩菲斯公司员工李忠曾在其处进行维保工作,但不能据此否定交投公司亦开展了维保工作。且恩菲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公司或恩菲斯公司发出指令时,交投公司拒绝履行维保义务。综上,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交投公司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交投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
交投公司已按阶段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恩菲斯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对应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应分六次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2575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恩菲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前三阶段款项及部分第四阶段款项,尚欠付交投公司第四阶段尾款802700元、第五阶段款项408250元、第六阶段款项417250元。关于应付款期限,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付款前提为总包商向其足额给付对应阶段的款项,但恩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总包商实际何时向其付款。合同另约定阶段性付款的前提条件为交投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以及交投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可结合交投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开具发票情况确定应付款期限。交投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9年7月10日书面要求恩菲斯公司支付第四、五阶段款项,但至2019年12月26日开具了第四、五、六阶段全部尾款的发票,故第四、五阶段的剩余款项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于第六阶段款项,因交投公司未提出付款申请,应从恩菲斯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算。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起算日期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所采用的利率亦合法适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恩菲斯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最迟返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交投公司至2020年4月起诉时首次要求返还,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履约保证金系对交投公司全面适当履约的保证,且双方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实际改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亦应变更顺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最终通过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交投公司履行维保义务至2019年12月12日,故原审法院认定交投公司2020年4月起诉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恩菲斯公司的违约行为为不履行支付价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交投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菲斯公司欠付的合同尾款及履约保证金,而是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恩菲斯公司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且交投公司在起诉时首次请求恩菲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亦未主张对应的利息,故其对该部分款项不存在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交投公司主张计入违约金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投公司因恩菲斯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限于欠付合同尾款产生的利息。涉案合同约定恩菲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合同总额的1‰×逾期天数,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达到3257500元,远超出交投公司的损失。在交投公司已经主张利息损失并获得原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交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具体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交投公司、恩菲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已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85元,由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61.85元,重庆恩菲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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