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立基路591号。
法定代表人:关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万科润园39号住宅楼一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倚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德漫多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昆山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锦林,被上诉人南昌德漫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倚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昌德漫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有误。1.南昌德漫多公司是经营医疗仪器设备和软件研发的公司,昆山倚天公司是经营自动化机械设备研发的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设计并制造一款组织病理标本的全自动处理设备(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从项目合作背景来看,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开发关系。2.涉案合同的性质和宗旨记载,“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的设计和制造项目”,原审法院不应无视合同约定。3.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也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4.涉案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双方各自承担,而未约定南昌德漫多公司具有支付研究开发经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原审法院判决昆山倚天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存在错误。1.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昆山倚天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涉案项目要研发的产品仅是南昌德漫多公司的设想,市面上并不存在,涉案项目未能研发成功双方都有责任,而不是昆山倚天公司单方原因所致。(三)脱水机、切片机的费用不应由昆山倚天公司承担。1.涉案合同约定了前期费用各自承担。2.涉案合同约定南昌德漫多公司应当提供医学方面的支持,该支持包括提供医疗设备。3.南昌德漫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曾表示脱水机可以退还给卖方,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昆山倚天公司承担。4.昆山倚天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即便需要承担购买设备的费用,也应当与南昌德漫多公司共同承担。
南昌德漫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1.根据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以及具体承担的工作,应当认定南昌德漫多公司为技术开发的委托方,而非合作方。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二)昆山倚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涉案项目研发失败。1.昆山倚天公司没有如约履行涉案合同第二、三、九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2.昆山倚天公司在明知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积极地履行合同,还变得更加懈怠和消极,导致履约严重逾期。3.昆山倚天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研发工作停滞、延误,主观上存在过错。4.昆山倚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南昌德漫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昆山倚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未能完全弥补南昌德漫多公司的实际损失。(三)南昌德漫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昆山倚天公司提供了项目研发所需的医学技术支持,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
南昌德漫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南昌德漫多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南昌德漫多公司与昆山倚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昆山倚天公司向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1363219元;3.案件受理费由昆山倚天公司承担。
昆山倚天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合同性质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一般由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一般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从项目合作背景、涉案合同内容、履行情况等方面看,双方是合作关系。(二)昆山倚天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作开发项目不能达到合作目标的原因在于设备运行时脱水、浸蜡等工序需要医学技术支撑,而南昌德漫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医学支持,且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目标和相关参数。(三)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前期费用各自承担,因此南昌德漫多公司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四)若南昌德漫多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昆山倚天公司同意解除,但对于南昌德漫多公司关于合同违约以及赔偿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2月26日,南昌德漫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昆山倚天公司(受托方、乙方)订立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的设计和制造项目,在合作研发期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医学方面的技术支持,乙方根据合理的机械及电气原理展开相关研发工作……第一条,1.技术目标:实现组织病理标本从固定、脱水、浸蜡、包埋、切片、染色以及图像采集和储存的全自动处理。2.技术内容:(1)对组织病理标本从固定、脱水、浸蜡、包埋、染色的机械部分进行设计,提交给委托方全套的机械设计图纸;(2)非标机械部件的制造加工、标准机械部件的代购;(3)装配、系统集成;(4)调试整体设备,实现上述技术目标;(5)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内容包括该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维修。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机械部分的设计,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阶段;2.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非标机械部件的制造加工、标准机械部件的购买到位;3.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系统集成、调试,交付符合功能要求的样机。第三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1.技术资料清单:(1)全套机械设计图(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套);(2)样机整机一台;(3)完整的可视化操作软件。2.提供时间和方式:样机在2018年7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至甲方公司所在地。设备资料在双方结束合作后一个月内交付甲方。第四条,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因是双方合作研发项目,甲乙双方均有实际的投入,前期费用各自承担;在样机完成后,乙方依据实际成本在保证毛利40%(即实际成本×1.4)的前提下报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报价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乙方在收款后将样机发货给甲方......第五条,合作期限:鉴于本项目双方是合作开发,本系统量产的前300台必须保证由乙方代工生产;后续的生产甲方有权引入第三方进行比价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权……第九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样机整机一台(2018年7月1日),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设计图纸和软件(双方合作解除后一个月),交付时双方的书面认可。第十条,双方确定,按“技术协议”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第十一条,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甲方实施的技术侵权的,乙方应当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双方确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根据甲方的请求,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提供与使用该研究开发成果相关的技术服务。1.技术服务和指导内容:到甲方指定场地现场培训甲方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2.本条款中所涉及的技术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前6个月免费服务,6个月后至2年内收成本服务费。第十四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按照每超过1天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延迟样机交付时间,应当按照每超过1天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3.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第十五条,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全部归属甲方……第十七条,双方确定,出现以下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一方可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1.因发生不可抗力或技术风险;2.研发过程中出现目前技术无法实现的功能或性能要求。”
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开发协议》后备注:1.整机外形尺寸“长×宽×高”根据机械手的工作范围确定;2.其他要求可以参考产品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号:CN201710323633.X);3.在开发过程中,若发现有技术细节未在上述文字描述,则咨询甲方,由甲方确认为准;若对上述技术要求有变更,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按协商结果执行。在备注下方附有初稿图,注明初稿图纸仅供参考,不作为最终验收依据。
上述《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由双方协商后采用邮寄签署的方式分别签署于南昌和昆山,昆山倚天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南昌德漫多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盖章。
2018年1月15日上午10时7分,双方建立微信工作群组“标本处理系统设计群”用于日常沟通交流工作。截至2018年8月,双方仍在沟通脱水、染色问题。2018年9月10日,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昆山倚天公司关于石蜡的部分“只设计了一个大概的方向”。2018年10月9日,南昌德漫多公司了解项目进展并询问有什么困难需要解决,昆山倚天公司未回复。2018年10月26日,南昌德漫多公司询问“申工,最近做了哪些尝试呀”,昆山倚天公司回复“暂时还没有什么好的办法”“我们这边一直在找好的资源,也没有什么进展”,南昌德漫多公司继而问“需要什么资源”“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2019年1月22日,昆山倚天公司回复“最近这边有别的项目在赶,最好是年后请厂家过来指导”。此后,南昌德漫多公司多次询问项目进展,迟至2020年5月20日仍在询问昆山倚天公司“你们公司复工了吗?我们的项目进展怎么样啊?需要我做什么吗”,但昆山倚天公司未予回复。2020年7月中旬,南昌德漫多公司向昆山倚天公司发出《合同违约赔偿通知书》,昆山倚天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回函不予认可。2020年11月10日,南昌德漫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向昆山倚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材料,昆山倚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签收。
2018年3月1日,南昌德漫多公司花费150000元购买“轮转式切片机”,该切片机现存放于昆山倚天公司。2019年1月6日,南昌德漫多公司花费80000元购买“自动组织脱水机”,该脱水机由昆山倚天公司使用后双方协商退回厂家,但未能退货成功,该脱水机现存放于南昌德漫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三)南昌德漫多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在合作研发期间,南昌德漫多公司需向昆山倚天公司提供必要的医学方面的技术支持,昆山倚天公司根据合理的机械及电器原理展开相关研发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昆山倚天公司的研究开发进度,第三条约定了昆山倚天公司应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第四条约定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九条约定了昆山倚天公司向南昌德漫多公司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方式,第十条约定了南昌德漫多公司对昆山倚天公司完成的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第十一条约定了昆山倚天公司对研发成果造成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负全责,第十五条约定了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全部归属于南昌德漫多公司。通过上述内容以及涉案合同设立目的来看,组织病理标本全自动处理设备的设计与制造所需行为之主体部分在于昆山倚天公司所承担的机械部分的设计、非标准机械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标准机械的购买、系统集成、调试等,其所承担的是“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等研究开发人的义务,而南昌德漫多公司承担的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等义务。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南昌德漫多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昆山倚天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南昌德漫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涉案合同于昆山倚天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2月1日解除。
至于违约责任,一方面,南昌德漫多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开发协议》、南昌德漫多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的发明专利公开文件、2018年7月27日张磊于“标本处理系统设计群”中向昆山倚天公司开发人员提供的参考资料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昆山倚天公司已获得相关资料且南昌德漫多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医学技术支持的义务;另一方面,昆山倚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研发未果的原因在于南昌德漫多公司,亦未举证其曾就何种具体的医学技术问题向南昌德漫多公司寻求支持,昆山倚天公司所称的隔膜泵问题、流量和压力参数问题也并非医学问题。同时,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南昌德漫多公司多次催促项目进展并主动询问相关人员有无困难需要技术帮助,但昆山倚天公司并未积极回应,且多次以其他项目验收为由推迟进度,至今未交付样机,故昆山倚天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三。南昌德漫多公司主张的损失由其申请PCT国际专利的费用14219元、购买石蜡切片机的费用150000元、购买全自动脱水机的费用80000元、人员工资297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822000元构成。对于PCT国际专利的申请费,因该专利申请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系南昌德漫多公司的单方行为,且昆山倚天公司不予认可,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人员工资,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名员工系专门为开展涉案项目所聘请、其工作内容仅限于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事项,且昆山倚天公司不予认可,亦不予支持。
关于购买切片机及脱水机的费用,昆山倚天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2项约定“标准机械部件的代购”可知,切片机及脱水机作为标准机械部件本应由其代南昌德漫多公司购买,由南昌德漫多公司承担费用。对此,南昌德漫多公司主张进行合同解释,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样机完成后南昌德漫多公司在保证昆山倚天公司利润的前提下向其购买样机整机,故上述标准机械部件作为样机整机的一部分,在样机未完成前,本应由昆山倚天公司购买,不应由南昌德漫多公司承担费用。对此,切片机和脱水机作为标准机械部件,是昆山倚天公司开展相关研发工作必不可少的部件,昆山倚天公司自行制造加工的非标机械部件与购买的标准机械部件共同组成样机,故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代购”应理解为先由昆山倚天公司购买标准机械部件,最终组装成样机后由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样机整体的费用。现昆山倚天公司违约无法交付样机,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之规定,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昆山倚天公司承担。故,对南昌德漫多公司主张昆山倚天公司向其支付切片机及脱水机的费用共计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脱水机目前存放于南昌德漫多公司处,南昌德漫多公司有义务将该脱水机交付给昆山倚天公司。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南昌德漫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昆山倚天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在涉案项目推进过程中,南昌德漫多公司并未先行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亦不存在研究开发经费本金及利息损失,结合昆山倚天公司的辩解、双方截至2020年仍有微信及函件沟通的事实及双方在推进涉案项目过程中均有人力物力投入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酌定由昆山倚天公司向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南昌德漫多公司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二、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切片机的费用150000元、购买脱水机的费用80000元,共计230000元,同时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十五日内将上述脱水机返还给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69元,由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由南昌德漫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南昌德漫多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2019)苏058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关于终止昆山倚天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的公告,该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昆山倚天公司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其为了自身利益置涉案合同约定义务于不顾。证据3.脱水机厂家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常州派斯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派斯杰公司)不同意退货,该证明上有常州派斯杰公司的公章,无其他签名或盖章。
昆山倚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2019)苏058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所涉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昆山倚天公司终止其股票挂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早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交的单位证明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昆山倚天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专用设备制造、实验机制造、工业机器人制造、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软件开发等。
涉案合同“填写说明”记载:“签约乙方为多个当事人的,可按各自在合同中的作用等,在‘委托方’‘受托方’项下分别排列为共同委托人或共同受托人。”第四条约定:“2.后续的设备量产,前100台报价参考样机,同时乙方必须改善工艺,降低生产成本,在量产100台后,设备报价仅可达到毛利15%(即实际成本×1.15)。3.在合作期内(量产后未达300台),如甲方提前终止合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设计研发费用及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4.在合作期外(量产300台后),双方终止合作,甲方有权一次性付费支付乙方所有资料费用,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乙方在收到付款后1个月内将所有设计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或邮递给甲方。”
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开发协议》约定:本全自动组织病例标本处理系统由七个功能模块组成,经软件控制,由机械手对肉夹和载片夹进行位移而衔接各个功能模块。第一部分,脱水浸蜡:实现组织脱水、制成含有组织的蜡块,主要由制块腔和储液缸两部分组成。第二部分,切片漂片:实现将组织切成4-6微米厚度的组织片,完整平铺于盖玻片并置于载片夹中。主要包括全自动石蜡切片机、特制肉夹卡位和漂片池几个部分。切片机为市售全自动石蜡切片机,重新设计夹持石蜡标本的卡位为肉夹卡位。第三部分,脱蜡、普通染色:实现组织切片脱蜡、HE染色。第四部分,特殊染色:实现免疫组织化学染色、特殊酶组织化学染色及原位杂交。第五部分,切片扫描:扫描切片,采集组织切片的清晰图像上传或储存于本地。第六部分,暂存位:包括肉夹暂存位和载片夹暂存位。第七部分,机械手:能在指定时间顺利夹取和放置肉夹、载片夹到程序设定位置。第八部分,重要一次性耗材:包括肉夹和载片夹。
南昌德漫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名称为“一种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发明专利公开文件记载:该发明申请日为2017年5月9日,申请人为南昌德漫多公司,发明人为:张磊、曾斌、吴汉环、李娟。摘要记载: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属于医疗器械技术领域。包括可移动夹持单元、脱水浸蜡单元、切片单元、载片染色单元、图像扫描显示单元以及主控制单元。通过本系统的各单元,可自动完成从取材后的组织病理标本的固定、脱水、包埋、切片、漂片、染色和拍照这一系列处理步骤,从而减少技术人员的劳动量,避免技术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缩短组织病理标本处理时间。说明书背景技术[0005]段记载:目前,已经有大量的自动脱水机、自动染色机、自动封片机和全自动数字病理切片扫描仪等设备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但这些设备只替代工作人员完成其中某个步骤,不能连续性完成所有的步骤,不同步骤之间仍需要人工进行衔接,且一些步骤目前只能由人工操作,比如切片和漂片。[0007]段记载:本发明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供一种能依次自动完成组织标本处理流程的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
南昌德漫多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昆山倚天公司的网站截图显示了医疗组装全自动生产线、尿杯组装线、试纸条自动装瓶线、试剂板装配系统、试剂板自动包装系统、异形板自动包装系统、OEM板自动包装系统、医疗移印机、医疗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医疗快检试板四边封包装系统、医疗快检试板包装系统等产品照片。
南昌德漫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陈述:其具有医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其发现医院在病理标本处理的过程中,标本的固定、脱水、包埋、切片、漂片、染色等各个环节虽有自动化设备参与,但相关设备之间彼此相互独立,未能形成完整系统。因此,其发明了“一种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并以南昌德漫多公司名义申请专利。涉案项目就是推进该专利技术产品化,将市面上的自动脱水机、自动染色机、自动封片机等设备集成起来。于是,其通过浏览昆山倚天公司的网站,了解到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医疗器械的研发和制造,于是与昆山倚天公司取得联系,并签订了涉案合同。现涉案项目失败,南昌德漫多公司代为购买的脱水机和切片机对其毫无用处,其同意在昆山倚天公司支付设备费用的情况下,将脱水机交由昆山倚天公司处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涉案合同履行及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二)昆山倚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本案中,昆山倚天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主张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方共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但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其一,从合同签订的背景来看。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的技术方案已经基本形成,南昌德漫多公司就该技术方案提交了专利申请,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中明确具体技术要求可以“参考产品专利说明书(专利申请号:CN201710323633.X)”。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设计、制造出组织病理标本全自动处理设备的样机并逐渐完善投入量产,而非单纯的技术开发。涉案项目是将已有的技术方案产品化的过程,其重点在于相关机械部件的设计、装配与调试等。因此,合同约定在双方合作研发期间,南昌德漫多公司“提供必要的医学方面的技术支持”,昆山倚天公司“根据合理的机械及电器原理展开相关研发工作”,再结合昆山倚天公司网站展示的相关产品及其主营业务范围,可以确认涉案合同订立目的是南昌德漫多公司委托具有相关技术实力的昆山倚天公司开发、制造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设备。
其二,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关于昆山倚天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协作事项如下……样机在2018年7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至甲方公司所在地”;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第十条约定“双方确定,按‘技术协议’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第十一条记载“乙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研究开发成果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甲方实施的技术侵权的,乙方应当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后,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第五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全部归属甲方”等。关于南昌德漫多公司的义务,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样机完成后,乙方依据实际成本在保证毛利40%的前提下报价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报价后一周内,付款给乙方……在量产100台后,设备报价仅可达到毛利15%……如甲方提前终止合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设计研发费用及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整。”此外,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开发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机械及电气开发的具体需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可以看出,昆山倚天公司承担了涉案项目的实际研发工作,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南昌德漫多公司交付研发成果(样机整机一台)以及相关设备资料,并接收验收,南昌德漫多公司通过购买样机以及合作期间内量产设备的方式,向昆山倚天公司支付研发报酬。
其三,从涉案合同文本来看。涉案合同的抬头双方当事人信息处明确记载,南昌德漫多公司为委托方,昆山倚天公司为受托方;填写说明记载,按各自在合同中的作用等,在“委托方”“受托方”项下排列记载当事人信息;合同第一条记载“提交给委托方全套的机械设计图纸”等。涉案合同上述所载信息,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作用和地位。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结合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双方的主营业务,可以确定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二)关于昆山倚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南昌德漫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提出了明确、详细的技术要求,履行过程中南昌德漫多公司向昆山倚天公司发送了技术资料,并多次主动询问是否需要技术帮助,其已完成“提供必要的医学方面的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反观昆山倚天公司,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样机的研发、制造,在项目迟延履行后,经南昌德漫多公司多次催促,昆山倚天公司不但没有采取有效行动推进项目,而且还以与其他项目冲突为由拖延履行,甚至回避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昆山倚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南昌德漫多公司因对方违约而行使解除权,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解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昆山倚天公司未能在2018年7月1日前交付研发成果,延迟样机交付时间,应当按照每超过1天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南昌德漫多公司关于其损失的举证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自投入,酌定由昆山倚天公司向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昆山倚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昆山倚天公司的研发工作包括非机械部件的制造加工和标准机械部件的购买。《技术开发协议》明确,全自动组织病理标本处理系统中的切片漂片功能模块主要包括全自动石蜡切片机、特制肉夹卡位和漂片池几个部分,其中,切片机为市售全自动石蜡切片机。可见,脱水机、切片机系标准机械部件,根据上述约定,在项目研发过程中应由昆山倚天公司购买,而非南昌德漫多公司。现南昌德漫多公司代为购买了该两设备,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两台设备的费用应由昆山倚天公司承担。此外,涉案合同违约条款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上所述,因昆山倚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项目停滞和失败,昆山倚天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根据上述约定,即便合同未明确标准机械部件购买费用承担问题,昆山倚天公司也应赔偿南昌德漫多公司购买设备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昆山倚天公司应向南昌德漫多公司支付切片机、脱水机的费用共计2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昆山倚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昆山倚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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