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9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以北、高科园路以西、九峰一路以南、光谷六路以东中建·光谷之星项目F、Ⅰ地块Ⅰ-1号楼1单元十六层(8)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能公司)与上诉人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蓝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诉人慧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宇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蓝宇能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慧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软件开发技术成果是否达标,应进行演示操作运行检验才能确认,不经查验成果不能验收确认。蓝宇能公司愿意提供演示所需一切条件时,被慧笙公司拒绝,由此证明其开发设计成果不达标。
慧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慧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蓝宇能公司支付开发费余款5万元及差旅费2643元。事实和理由:(一)慧笙公司已将“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社区用户处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蓝宇能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实际使用涉案软件的用户单位曾于何时就软件功能问题提出过何种异议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无法演示的功能都涉及第三方软件、硬件设备,均需向蓝宇能公司定向采购,蓝宇能公司在演示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慧笙公司承担与蓝宇能公司同样的责任缺乏依据。(二)新增内容系由于蓝宇能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准备第三方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而无法演示,原审法院认为慧笙公司未能完成的两项功能,是因为蓝宇能公司无法提供所谓的“蓝证身份比对接口”所致。(三)蓝宇能公司股东刘丹邮件确认该项目待付余款5万元、待付吴勇差旅费2643元,应视为双方对于该项目合同的补充,蓝宇能公司应当支付。
蓝宇能公司答辩称:蓝宇能公司已尽最大可能提供了勘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和环境,慧笙公司未能履行开发义务,开发的软件没有达到要求的基本功能,不符合交付验收的标准,蓝宇能公司不应支付开发费用。
蓝宇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蓝宇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蓝宇能公司与慧笙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署的《软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自本诉诉状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解除;2.判令慧笙公司返还蓝宇能公司第一期系统建设经费10万元;3.判令慧笙公司向蓝宇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慧笙公司在原审中针对本诉辩称:双方的确存在合同关系,但关于该软件项目的合同并未正式签署,蓝宇能公司只能要求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不能要求解除未签订、未生效的合同。慧笙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取得10万元系统建设经费具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金。在原审中,慧笙公司表示如果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要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算开发费。
慧笙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开发费用余款5万元;2.判令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服务的返程费用2643元;3.判令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定制“叶城县西城社区数据对接”软件开发费12000元;4.判令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定制“叶城县西城社区门禁发卡管理”开发费24000元;5.判令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定制开发“叶城县西城社区门禁发卡控件程序”开发费24000元。
蓝宇能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关于开发费用余款5万元,慧笙公司并未按照蓝宇能公司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关于技术人员往返现场的费用,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该费用实际发生,也已经包含在软件开发费中。关于社区数据对接软件开发费12000元、门禁发卡管理开发费24000元以及门禁发卡控件程序开发费24000元,与本案无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慧笙公司工作人员叶枫向蓝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炜发送主题为“(2016年04月12日)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软件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1.0版本合同)。该合同首部有关委托方(甲方)的信息尚未填写,受托方(乙方)为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联系人为叶枫,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未签章。1.0版本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合同项下研究开发项目的是拟实现描述功能包括人口信息管理(实有人口、流动人口、社会保障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党员信息、干部信息)增删改功能、人口信息录入功能、指纹采集(PC端连接)、查询统计(按社区要求,自行选取信息项生成xls文件)、从外部(自助拍摄设备、文件包)获取人员照片、蓝证身份比对接口、人员信息比对结果查询、移动客户端采集(工业平板);合同签订前,甲方应通过组织座谈、讨论会等方式,准确描述各项功能需求和业务设计,配合乙方完成系统的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系统建设经费总额暂定为15万元,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价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系统建设经费由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该合同签订之日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系统安装、客户培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由甲、乙双方项目联系人组织甲方业务代表和乙方技术代表,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需求分析文档为标准进行验收;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该合同约定,应当按每拖延一日以未完成部分系统开发费用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4月22日,蓝宇能公司向慧笙公司支付10万元,《付款凭单》用途说明中注明:软件开发共15万元该次申请10万元。
2016年7月4日,叶枫向杨大炜发送主题为“叶城人口信息管理相关文档”的电子邮件,并附有名为“叶城人口信息管理相关文档.rar”压缩文件。同日,叶枫通过电子邮件向蓝宇能公司股东刘丹发送《上海蓝迪(蓝宇能)项目明细清单》word文档,该文件中以表格形式列明项目名称分别为“巴楚教育局一期”“叶城社区人口管理”“叶城社区卡制作”的总额、已付款和待付余款,其中所列“叶城社区人口管理”项目总额为15万元,已付款10万元,待付余款包括项目余款5万元和备注为“吴勇返程费用”2643元。刘丹于当日下午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叶枫,表示“工作量和项目我都认可,请叶总列出合理开发价格我结算即可”。2016年7月5日,叶枫向杨大炜发送主题为“叶城人口信息管理程序包”,并附有名为“叶城人口信息管理程序.rar”压缩文件。
2016年7月28日,叶枫向刘丹发送主题为“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并抄送蓝宇能公司股东邵云,该邮件附件文件名为“(2016年7月28日)会议纪要.docx”。此后双方对会议纪要进行沟通,邵云向叶枫发送了修改后的会议纪要。修改前后的会议纪要就“叶城项目”相一致的内容为:“三、双方明确,叶城社区项目基于目前状况,另行签订开发维护合同,合同文本双方另行协商。2016年8月9日在上海验收……五、双方明确,上海蓝迪在合作期间委托武汉蓝证开发的系统软件,按以下清单交付:1.莎车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平台,包括前端智能手持APP,后台管理系统;2.接口管理平台;3.叶城人口信息管理平台与门禁、人像系统数据对接;4.叶城社区居民卡发卡管理;5.叶城社区居民卡发卡器控件程序。以上为已完成开发的软件产品,武汉蓝证提供完整文档(不包括系统支撑平台,如数据库、中间件、操作系统等)……”
2016年8月29日,邵云向叶枫发送主题为“(2016年4月12日)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软件技术开发合同(2)”的电子邮件,并附有该合同文档(以下简称2.0版本合同),提议双方签订该合同,同日,叶枫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认为修改内容太多,并对其认为不合理之处作出批注。
2016年8月30日至12月23日,双方通过邮件对此进行沟通。2016年12月28日,双方在上海市××路××室进行现场验收,并签署了“叶城项目”“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安装确认单》及《培训确认单》三份文件。其中,就《交付清单》,蓝宇能公司意见为:“经核对,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项目交付程序、文档、文件与《‘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一致,但缺失通过验收的必要文件。以上三份文件尾部均有杨大炜签名及蓝宇能公司盖章,且均同时写有“验收不通过”字样。双方此后又多次进行沟通。
叶城县西城区西城社区居委会签盖确认的“叶城项目”“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技术服务巡检确认单》(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记载:回访巡检项目内容为“社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系统服务器”,启用时间为2016年5月;社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于2017年4月前有使用,问题及原因是“项目整体维护欠缺,目前监控、自助拍摄全部停用,人口管理部分业务搬迁,原系统于2017年4月后停用”;系统服务器的问题及原因是“业务搬迁,上级部门另有要求”。此外,包括“操作系统、Web应用、数据库系统、数据备份、数据恢复、数据库空间、PC端设备”在内的其他项目运行情况均显示“停用”。
慧笙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与《费用报销审批表》记载,吴勇提请报销的费用产生于2016年5月26日至6月1日,共计2643元。
慧笙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由原名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对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进行演示,慧笙公司提交了《涉及软件演示环境要求的说明》,明确列举了搭建软件演示环境需由蓝宇能公司提供的软硬件清单,包括:“1.能正常运行Oracle10g、windows2003server以上版本、以及中间件的PC服务器;2.深圳科葩的人像识别系统全套;3.门禁卡与门禁卡读卡器;4.门禁管理系统;5.停车场管理系统;6.以及必要的数据库Oracle10g、服务器操作系统windows2003server、中间件系统等。”蓝宇能公司表示,上述所列第1项及第3-6项都可以提供,所列第2项可以提供人像系统,但不是慧笙公司指定的“深圳科葩”的系统。双方在演示开始前确认没有更加详细的功能需求,均认可以1.0版本合同第一条第4款“实现描述功能”所列功能为准进行演示,演示情况如下:
除蓝宇能公司基本认可的“人口信息管理(实有人口、流动人口、社会保障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党员信息、干部信息)增删改功能”“查询统计(按社区要求,自行选取信息项生成xls文件)”以及“移动客户端采集”的手工采集功能、慧笙公司明确未开发的“蓝证身份比对接口”“人员信息比对结果查询”两功能外,其余约定功能[“人口信息录入功能”“指纹采集(PC端连接)”“从外部(自助拍摄设备、文件包)获取人员照片”和“移动客户端采集”的数据上传功能]以及慧笙公司主张的四项新增功能(“访客管理”“人像比对查询”“门禁出入管理”“发卡管理”)均无法演示。蓝宇能公司表示,慧笙公司所主张的四项新增功能对应合同约定需求“蓝证身份比对接口”“人员信息比对结果查询”“移动客户端采集(工业平板)”,故并非新增功能。演示过程中发现,涉案软件部分功能需与蓝宇能公司的相关系统对接,蓝宇能公司表示可以提供该些系统的相关对接文档,但慧笙公司提出由于之前并未收到过对接文档,与接口相关的功能没有开发,而接口开发需要一个修改源代码的过程,故即便蓝宇能公司提交相关对接文档,也不再演示。演示完毕后,慧笙公司主张读卡设备、卡片、身份证读卡器、第三方软件接口本应由蓝宇能公司提供而未提供,导致部分功能无法演示。蓝宇能公司则指出,慧笙公司并未在其提交的需要蓝宇能公司配合的设备清单中提及以上设备,但为配合法院调查,其愿意准备以上硬件设备由法院决定是否再次演示。经核对,慧笙公司提交的《涉及软件演示环境要求的说明》所列软硬件清单中并不包含“身份证读卡器”和“指纹采集器”。此外,蓝宇能公司明确本次演示没有提供慧笙公司清单所列第2、3、4、5项相关系统设备,并提出次日可以将所需设备和环境备齐,但慧笙公司认为蓝宇能公司没有按要求备齐第三方设备,故明确不再进行演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慧笙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涉案软件的开发义务,相关的本诉与反诉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先后发送了1.0版本合同和2.0版本合同,但因双方对合同相关条款未达成一致而最终未签署合同。尽管如此,蓝宇能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收到1.0版本合同后,于同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在《付款凭单》上注明的总金额和首付款金额与1.0版本合同载明的开发费金额和支付方式基本一致,双方对已支付款项对应涉案软件的开发亦不存在争议;另从双方的往来邮件等证据来看,慧笙公司收到首付款后业已开始实际履行“叶城项目”所涉“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的开发义务,故认定双方就涉案软件开发事宜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就合同的解除,蓝宇能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7日解除,虽然慧笙公司不认可蓝宇能公司的解除理由,但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就涉案“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开发形成的事实合同予以解除,并根据双方未签署之书面合同中的无争议条款以及履约情况判断当事人有关违约责任和结算的主张能否成立。
就蓝宇能公司要求返还系统建设经费并支付违约金的本诉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在合同内容未完全达成一致、合同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均已开始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双方对于验收标准各执一词却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在原审法院组织的演示过程中,蓝宇能公司在已知应做何演示准备的情况下,未能备齐所需第三方设备导致部分功能无法演示,但其中未准备的“身份证读卡器”和“指纹采集器”则不在慧笙公司所提交的《涉及软件演示环境要求的说明》列举的软硬件清单中。因此,双方对于验收分歧的产生以及诉讼中不能完整演示均存在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蓝宇能公司在修改后的会议纪要(2016年7月28日)中确认委托慧笙公司开发的“叶城人口信息管理平台与门禁、人像系统数据对接”“叶城社区居民卡发卡管理”“叶城社区居民卡发卡器控件程序”为已完成开发的软件产品,需由慧笙公司提供完整文档;2016年12月28日的《交付清单》中亦列明交付成果包括安装程序1套、门禁发卡控件(已整合进平台)1套、数据对接(已整合进平台)1套、发卡管理(已整合进平台)1套、安装配置说明1套、用户操作手册1套和源代码(不包括系统框架源代码)1套。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慧笙公司已将涉案“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在叶城县西城社区用户处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蓝宇能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电子邮件方式或以在确认单上手写注明方式提出过对所开发软件“验收不通过”的意见,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实际使用涉案系统的用户单位曾于何时就软件功能问题提出过何种异议的证据。另外,审理中的演示情况表明,除了慧笙公司认可未开发的两项功能外,其余未演示的大部分功能的确是由于缺少相关第三方软硬件而无法演示,如指纹采集(PC端连接)功能的演示需要指纹采集器设备,“门禁出入管理”“发卡管理”“访客管理”功能的演示需要门禁卡与门禁卡读卡器设备。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对于合同解除以及无法完整演示的过错程度、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情况等,酌情确定事实合同解除后开发费的结算金额为7.5万元,故慧笙公司应将已收取的10万元中的2.5万元返还给蓝宇能公司。同样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本诉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就慧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第一,基于前述分析以及对开发费结算金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对慧笙公司主张5万元开发费余款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慧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服务的费用应在开发费之外另行支付,蓝宇能公司股东刘丹针对《上海蓝迪(蓝宇能)项目明细清单》于2016年7月4日对慧笙公司的回复也不足以证明确认项目明细清单中所列的“吴勇返程费用”2643元应由蓝宇能公司支付,故对涉及该项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有证据表明第3、4、5项反诉诉讼请求所涉功能已开发并已整合进平台,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三个功能曾补充约定应增加开发费,故对相应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管理系统”形成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2018年10月17日解除;二、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5000元;三、驳回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6.43元,由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成立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蓝宇能公司与慧笙公司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双方虽对通过电子邮件先后发送的1.0版本合同和2.0版本合同并未进行签章,但蓝宇能公司在收到1.0版本合同后,已向慧笙公司支付了部分开发费用,且慧笙公司亦实际进行了开发行为并部分交付了开发成果,由此双方就涉案软件开发事宜已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沟通中无争议的内容并结合其他案情合理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就涉案软件形成的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慧笙公司应否返还蓝宇能公司全部已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蓝宇能公司应否支付慧笙公司合同余款5万元,并支付差旅费2643元。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原则上双方均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如果存在一方物理上客观不能或者不宜恢复原状,则应当判令其折价补偿以在价值形态上恢复原状。本案中,一方面,合同解除后,慧笙公司应向蓝宇能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另一方面,涉案软件系由慧笙公司为蓝宇能公司定制开发,若该软件退还慧笙公司,慧笙公司很可能无法改作他用而造成浪费,故本案中已交付的部分软件不宜返还,而应由蓝宇能公司对慧笙公司予以折价补偿。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以1.0版本合同第一条第4款“实现描述功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情况的依据。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中,对于人口信息管理(实有人口、流动人口、社会保障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党员信息、干部信息)增删改功能”“查询统计(按社区要求,自行选取信息项生成xls文件)”以及“移动客户端采集”的手工采集功能,蓝宇能公司认可已基本完成;对于“蓝证身份比对接口”“人员信息比对结果查询”两功能,慧笙公司明确未开发。虽然慧笙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该两项功能未能开发的原因系蓝宇能公司未提供“蓝证身份比对接口”,但慧笙公司亦认可,由于之前并未收到对接文档,与接口相关的功能没有开发。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人口信息录入功能”“指纹采集(PC端连接)”“从外部(自助拍摄设备、文件包)获取人员照片”和“移动客户端采集”的数据上传功能,以及慧笙公司主张的四项新增功能(“访客管理”“人像比对查询”“门禁出入管理”“发卡管理”)均无法演示,而对于未能进行演示的原因,双方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和完成情况及无法完整演示的过错程度,确定结算金额,保护慧笙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慧笙公司在合同约定开发内容未完全履行且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蓝宇能公司继续支付开发费用于法无据。对蓝宇能公司和慧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一方面,蓝宇能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明确主张以2.0版本合同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然而,该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形成合意,蓝宇能公司亦未能证明慧笙公司的履行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据此主张慧笙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另一方面,刘丹虽为蓝宇能公司的股东,但刘丹的表述仅系承诺对合理开发价格进行结算,并不能由此推断双方已就合同作出补充约定。慧笙公司据此要求蓝宇能公司支付差旅费用亦缺乏事实依据。对蓝宇能公司和慧笙公司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蓝宇能公司和慧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武汉慧笙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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