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6655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5号楼11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傅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秋,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和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被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李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错误,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原因在于被诉侵权的“趣键盘”产品IOS版本及安卓版本早已更新,目前网络上已很难搜索到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述版本,即使有第三方提供被诉侵权的老版本的“趣键盘”产品下载,该提供行为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故被诉侵权行为在2021年6月1日新专利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2.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移动通信终端”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无需进一步对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即使进行比对,从相关消费者的视角看,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展现的动态效果与设计10所展现的动态效果之间的差异,远比设计10动态效果与现有设计组合后的界面“仅键盘与进度条产生联动的动态效果”之间的差异显著;且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弹出窗与设计10的弹出窗在弹出方式和基本设计上,也明显不同。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设计10具有显著的实质性差异。3.提供软件供他人免费下载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其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外观设计只能依附于特定产品。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UserInterface,简称GUI)是计算机程序(APP)在电子设备上运行的结果,APP并不是GUI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10的产品载体为手机,其保护范围应以包括手机轮廓和GUI部分的主视图以及GUI部分界面状态变化图1-4为准。其二,目前,是否实施了GUI外观设计专利,应以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规则为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提供APP供用户下载的行为,并非“实施”专利的行为。他人实施此类行为,亦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其三,尽管本案各个主体的行为“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但并不等于“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2)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间接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即使适用,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以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而本案并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4.原审法院判赔金额畸高,缺乏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业模式不同,未从中获利,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所谓“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故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基础。即使侵权行为成立,被诉侵权软件产品下载使用量低,在获利方面无实质性贡献。
被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截至一审判决之日,互联网上依然可以下载到被诉侵权软件,且被诉侵权软件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在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之前,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此外,原审判决未适用新专利法的部分外观设计条款,适用新法或旧法,对于裁判结果没有影响。2.原审法院侵权比对正确。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进度条随着连续的键盘输入内容的累计而行进,并且进度条行进到一定进程均会触发金币亮起”的动态效果和联动逻辑,该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从未出现过。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同样包含两个近似的基础界面和相近似的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两者高度近似,其中的区别点不足以对相关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界面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3.上诉人提供软件供他人下载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除一审判决中阐述的理由外,首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设计而非产品。手机、电脑等设备以及电子屏幕本身并非GUI外观设计的设计内容,自然也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对于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仅仅在于判定应用对象,而非限制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保护客体仍然为外观设计。其次,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具体到GUI外观设计,应当考虑实际情况特别是专利权人自身的实施方式。GUI外观设计需要依托软件开发来完成,一旦完成软件开发,GUI设计就内化于软件中,只要经过下载、安装、运行,必定会呈现出侵权设计。其他要素在现有环境下必定会触发且均不能改变GUI设计结果。从专利权人自身的实施方式看,专利权人也是通过开发软件、销售软件等行为实施GUI外观设计专利。GUI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软件开发商,同业竞争者大都是只设计售卖软件的软件开发商,很少有同时设计软件又生产硬件设备的厂商,因此应将设计开发含有相应侵权设计软件并投入市场的行为定性为实施专利的行为,否则专利证书对于GUI设计者来说只是一纸空文。再次,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是GUI设计,即呈现在屏幕上的色彩、图案及操作方式的组合。在GUI外观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在侵权中认定GUI外观设计专利也要根据其特点进行侧重,即何种主体设计了相同或近似的GUI,并主导了该侵权设计进入市场竞争。4.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侵权产品下载量大、推广范围涉及多个平台,挤占被上诉人市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的因素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9年,是全球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全球用户提供卓越的应用,产品线覆盖了信息安全、实用工具、游戏娱乐和行业应用等诸多领域。其自主开发了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软件,该款软件中文版上线名称为“趣输入”,用户下载量高达5,654万左右。该输入法创造性地采用激励方式,使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能够赚取虚拟金币,虚拟金币可直接用于提现或者购买游戏道具、在线服务等产品。该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创造性地采用动态进度条的方式实时显示用户的输入量和金币的获取状态,用可视化的方式增强了用户获得奖励的预期,增加了输入过程中的趣味性,大大提升了用户体验,获得了大批用户以及大量用户好评。该输入法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亮点为:其动态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能够对用户产生强烈的心理暗示,兼具设计美感与设计创意,不仅从视觉上给用户带来愉悦感、获得感,更能激发用户的使用欲望。“趣输入”被评为“2018年度互联网十大移动互联网闪耀新星APP”。原告就该款输入法软件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被告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趣键盘”的产品,其中iPhone手机下载的版本号为V1.2.3,安卓系统手机下载的版本号为V1.0.9、V1.1.0以及V1.1.6,上述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2.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告早已不再提供被诉4个版本的侵权软件,被告的“趣键盘”产品ISO版本及安卓版本早已更新,目前网络上已很难搜索到原告诉请的上述版本,即使有第三方提供被诉侵权的老版本的“趣键盘”产品下载,该提供行为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权利方面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设计10的主视图界面如附图1所示,整个界面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进度条从左至右推进的前端有爆炸性细点,进度条最右侧末端有三个金币图案。设计10的界面状态变化图如附图2.1-2.4所示,整个界面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随着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且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的长椭圆形按键。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界面说明:界面用于显示进度条,进度条下方区域用于显示键盘,当使用者连续点击键盘区域时可以控制进度条变化;设计10的主视图界面中,连续点击进度条下方键盘时,可以依次呈现出设计10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4;设计10界面变化状态图4中的空白区域用于显示图片或文字等内容。
201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设计1-7专利权无效,维持设计8-10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9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下载应用软件并进行操作演示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高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
1.操作一部苹果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打开APPStore,在搜索栏中输入“趣键盘”,找到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下载安装“趣键盘”软件并运行,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记载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还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
2.在上述苹果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七麦数据”,进入“七麦数据”网站并搜索“趣键盘”,查看到在该网页显示的“趣键盘”软件版本为1.2.3,开发者为ShanghaiWeiFeiNetworkTechnologyCo.Ltd。随后点击“下载量预估”栏目,查看近7日、近30日、近3个月的下载量预估总计分别为2,777,225、4,671,216、5,279,304。
3.操作一部小米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河东手机站趣键盘”,找到“趣键盘1.0.9安卓版”软件,该软件名称下时间栏目显示2019年1月24日。该网页软件“内容介绍”中提到该款软件可以赚取金币及兑现金币,同时配有显示了键盘、进度条与金币的用户界面宣传图,图上标有“边打字边赚钱”“打字累计金币金币兑换现金”的文字。软件“应用功能”中提到了自由选择输入模式、设置主题皮肤、使用斗图表情包、打字赚金币并兑换、浏览推荐的内容等多项功能。软件“应用特色”中提到了抽奖、打字赚取现金、流畅的输入方式、阅读有趣内容、提高文字输入速度等多项特色。下载安装上述版本的“趣键盘”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界面弹出一红色方块图片,图片绝大部分被一白色“趣”字占满,“趣”字下方橙色部分另有“打字赚钱”的白色字样,该方形图片下方还另有“边打字边赚钱”的字样。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4.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西西软件园趣键盘”,找到“趣键盘(打字赚钱的软件)v1.1.0安卓”软件,该软件名称下更新栏目显示2019年2月21日,并有“趣键盘是一款可以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软件”文字介绍,同时配有与上述操作步骤3中介绍“趣键盘”软件相同的宣传图。“APP特色”中提到了打字赚零花钱、幸运抽奖、下载应用领钱、看视频玩游戏赚钱等特色。下载安装上述版本的“趣键盘”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界面与上述操作步骤3中“趣键盘”软件相同。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5.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手机乐园趣键盘”,找到“趣键盘官方APP下载v1.1.6”软件,该软件名称下显示2019年4月3日更新,并有“打字也能赚大钱”的文字,同时配有与上述操作步骤3中介绍“趣键盘”软件相同的宣传图。“趣键盘APP优点”中提到了打字赚取收益、幸运抽奖、切换键盘模式、提现要求低等优点。“趣键盘APP特色”中提到了智能联想输入、赚取金币提现、操作简单、奖励金币等特色。下载安装上述版本的“趣键盘”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界面与上述操作步骤3、4中“趣键盘”软件相同。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6.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进入“小米应用商店”,搜索关键字“趣键盘”,找到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应用介绍中有“趣键盘,一款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以及打字赚钱、幸运抽奖、下应用赚钱、键盘切换、娱乐活动免费等介绍,开发者为被告,更新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下载安装“趣键盘”软件并运行,除了与上述操作步骤3、4中“趣键盘”软件相同的运行初始界面外,还配有介绍包含打字赚钱等多项功能的其他宣传界面。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7.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华为应用市场”,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华为应用市场”搜索关键字“趣键盘”,找到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显示77万次安装。“一句话介绍”中有“手机打字就能赚钱的输入法”以及打字赚钱、幸运抽奖、下应用赚钱、键盘切换、娱乐活动免费等介绍,开发者为被告。下载安装“趣键盘”软件并运行,弹出与上述操作步骤6中“趣键盘”软件相同的运行初始界面。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8.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应用宝”,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应用宝”搜索关键字“趣键盘”,找到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显示8.4万次下载。应用介绍中有“趣键盘,一款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以及打字赚钱、幸运抽奖、下应用赚钱、键盘切换、娱乐活动免费等介绍,开发者为被告。下载安装“趣键盘”软件并运行,弹出与上述操作步骤6中“趣键盘”软件相同的运行初始界面。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9.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OPPO应用商店”,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OPPO应用商店”搜索关键字“趣键盘”,找到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显示63万次安装。应用介绍中有“趣键盘,一款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以及打字赚钱、幸运抽奖、下应用赚钱、键盘切换、娱乐活动免费等介绍,开发者为被告。下载安装“趣键盘”软件并运行,弹出与上述操作步骤6中“趣键盘”软件相同的运行初始界面。该软件用户协议中载明开发和运营为被告,其中特别提到了金币提现规则。运行上述软件并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之后卸载该软件。
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2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部分事项进行了补证,补证内容为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96号公证书第7页第5段中的笔误“两个摄像文件”改为“三个摄像文件”。
上述各款“趣键盘”软件运行过程中,在连续点击键盘后获取相应金币的页面均加载有各类广告。被告确认“趣键盘”软件是通过展示相应广告获得收益,但认为具体收益与下载量并无直接关联。此外,对于上述步骤2中涉及的版本号为1.2.3的“趣键盘”软件开发者为ShanghaiWeiFeiNetworkTechnologyCo.Ltd的信息,被告陈述“趣键盘”软件的IOS版本是其委托上述公司开发且由该公司上传至APPStore,所以登记信息显示的开发者为该公司,但最终“趣键盘”软件的权利及运营均属于被告。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被诉侵权软件为“趣键盘”V1.2.3、V1.0.9、V1.1.0以及V1.1.6版。
一审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2,02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设计10。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手机外形并无差异,均为常规设计。将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中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初始界面均为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二者的进度条均可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均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有文字。二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进度条与金币之间的联动变化过程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随着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进度条首先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一个金币,接着进度条再次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二个金币,如此重复直至右侧第三个金币被点亮。此外,圆形金币内的具体符号标记不同,涉案专利为“$”,而被诉侵权操作界面为“¥”;键盘区的具体符号标记也不尽相同。2.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触发弹出框必须响应于用户点击金币的操作而非界面自动变化,并且在进度条点亮任一金币的全过程中,均可由用户的点击操作触发弹出框。此外,弹出框在整个界面的占比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0更大,弹出框顶部中间为一圆形金币图案,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部为上下排列的两个分别带有“金币翻倍”“更多赚钱任务”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及一行文字,下部为面积较大的广告位。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是一款通过打字换取奖励的输入法软件用户界面,在行业内首次将持续输入、可视化进程、即时反馈、用户激励等元素综合应用于输入法软件领域,也是首次明确使用进度条、金币、键盘、弹窗等元素的组合,并且将上述元素通过与用户点击键盘的人机交互实现整个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进度条、金币、键盘、弹窗等元素分布以及动态效果的结合。被诉侵权界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0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的设计,整体动态变化过程亦无实质性差异。二者之间在局部设计上的差异也非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相比,进度条与金币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弹出框的动态过程均不同,给用户带来的观感差别巨大,反映出不同的设计思路,也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明显区别。此外,二者在弹出框的整体大小,设计元素的布局,以及文字内容上都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很大。其还强调,被诉侵权界面的单帧界面虽然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上述单帧界面实际上是已体现在涉案专利设计1-7中的静态界面。而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决定的认定,涉案专利设计1-7属于现有设计的范围,因此被诉侵权界面使用与涉案专利设计1-7相似的单帧静态界面均不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本领域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能够联想到的,该些静态特征设计的均是一些局部细节,相对于动态变化本身这类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并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此外,其还提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对涉案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中所表达的动态变化过程作出了限缩性解释,即“随着狭长进度条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右侧金币不断扩散直至三个金币全部产生扩散效果”,明确放弃了其他可能的动态变化,如被诉侵权界面这样的动态变化过程属于已被原告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排除的范围,不应在侵权程序中再度纳入保护范围。
四、关于现有设计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决定中记载的现有设计证据来看,进度条为直线型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比较常见,进度条一般与图形用户界面的其他内容结合,用以显示视频或音频播放进程、程序升级运行进程或输入进程,但进度条右侧设置三枚圆形金币,而金币随着进度条的推进逐一亮起的动态变化过程并未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
针对被告提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96号公证书存在瑕疵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24号公证书的形式针对(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9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复制粘贴的摄像文件数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摄像文件数与当庭勘验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9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存储的文件数一致。通过勘验,已对上述光盘中公证保全的原告指控的全部被诉侵权软件下载行为及运行状态进行了举证质证及侵权比对。(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996号公证书及(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24号公证书能够共同完整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下载行为及运行状态,可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二、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之下,外观设计专利强调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个要素。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虽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但表示在涉案专利视图中的内容仍为一带有显示图形用户界面动态变化过程的手机,因此涉案专利应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当然,虽然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区别于大多数产品外观设计的较新类型外观设计,但在目前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对其比对仍应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其虽为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但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其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也是比对时的主要比对要素。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而言,界面中的各显示模块的具体设计以及布局构成了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样式,而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则体现出其人机交互方式、各模块之间的联动方式和变化趋势。并且,界面的变化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是基于一个基础界面不变,其中部分设计要素或模块作动态变化;有的是包含多个基础界面,多界面之间存在连续或切换的动态变化过程;还有的则是既有多个基础界面之间的连续或切换的变化,也有某个或某几个基础界面上的某部分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因此,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比对,应当同时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同时,还应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完整全面的比对。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与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基础界面均有两个基础界面,二者基础界面1的整体样式十分近似,均为带有进度条和显示键盘的界面,界面的各设计模块如进度条、金币和输入法区域均一致,界面的设计布局及各设计模块的具体样式均十分接近,仅在金币内和键盘区的具体符号标记或排布上有所区别。但上述金币内不同的币种符号标记均为通用符号,键盘区的符号排布在键盘输入法领域也较为常见,上述区别相对基础界面1的整体设计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
其次,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在基础界面1上的部分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也较为近似。二者均是进度条随着连续的键盘输入内容的累计而行进,并且进度条行进到一定进程均会触发金币亮起。虽然涉案专利界面上的金币是在进度条一次性行进过程中依次亮起,而被诉侵权界面上的金币则是在进度条每次行进到右侧末端时亮起,但在二者基础界面1的整体布局、各设计要素均非常相近的情形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界面整体布局以及输入区域与进度条和金币动态变化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来看,进度条为直线型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比较常见,但在进度条右侧设置三枚圆形金币,且金币随着进度条的推进逐一亮起的动态变化过程并未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因此涉案专利的进度条、金币与键盘输入区的界面设计及三者的联动动态变化过程,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而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恰恰具有该区别设计特征。相对而言,金币在进度条运行的具体哪个进程点亮起则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再次,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基础界面2均为带有弹出框的界面,弹出框均出现在界面的中部区域,均有与获得金币数量相关的展示文字和广告位。虽然弹出框具体设计细节不同,但该弹出框的内容主要在于显示获得金币数量和展示广告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不会特别关注弹出框内的具体文字和设计细节。并且,因二者界面均为涉及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故关于输入过程的基础界面1相对于显示弹出框的基础界面2对整体视觉效果更能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二者在基础界面的具体界面细节设计上的区别仍不足以对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最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在两个基础界面之间的连续动态变化过程也十分近似,均为在三枚金币被依次触发亮起完毕后从基础界面1切换至基础界面2。虽然二者在弹出框动态出现的方式是否需要用户操作上存在差异,但不论弹出框是自动弹出还是点击相应按钮后弹出,均属于图形用户界面中比较常见的人机交互方式,二者在该交互方式上的差异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单帧界面因属于现有设计的范围,不属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应对侵权比对产生影响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只是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而非唯一影响;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仍应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要比对区别设计特征,也要比对其他设计特征,而非仅比对区别设计特征。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相近,而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10与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移动通信终端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本案中,被告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及提供者,而被诉侵权软件既不属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与涉案专利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使被诉侵权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构成近似,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似乎仍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包含图形用户界面产品领域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图形用户界面一般指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用户通过界面上的图像与电子产品进行指令与反馈结果的交互。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可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并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得以运行。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但是这种分离最后又是融合的,即各层软件之间最终在一个硬件上因用户的操作而协同运行呈现出已在应用软件中编写好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说,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方案在呈现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呈现设计方案,在无法完全归责于一方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对各方主体的行为性质以及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客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被诉侵权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操作被诉侵权软件后即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在这一个过程中,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主体(即被告)、开发并提供适配手机的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并提供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并无意思联络的独立的行为,虽然上述四个主体各自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但当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则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四方主体各自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手机的生产商虽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及销售者,但因手机为日常生活中的通用设备,该通用设备作为一个应用软件的硬件载体并不对市场上海量的具体应用软件做出选择和限定,其主观上并无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并不以侵权为目的,该行为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其次,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所开发并提供的操作系统乃是连接手机这类终端硬件设备以及应用软件的媒介,其功能在于管理和控制硬件与软件资源,为各类应用软件的安装与运行提供平台。虽然不同的手机操作系统之间互有壁垒,但应用软件的开发者一般均会针对市面上不同的主流操作系统开发适配的应用软件版本,是否开发针对不同操作系统适配版本软件的选择权掌握在应用软件开发者手上而不由操作系统开发者来进行挑选和限定,故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在主观上也没有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亦不以侵权为目的,也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再次,手机用户虽然使用了带有被诉侵权用户图形界面的手机,并且被诉侵权软件的挑选及下载安装均是依其自由意志完成,用户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因其实施的是使用手机的行为且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即被告,该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并且,被告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将开发完成的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于互联网各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供用户免费下载,虽未通过用户的下载行为直接获得收益,但依被告陈述,其获得利益的方式为在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中投放广告来获取收益。从前述勘验的情况来看,广告的投放也确实置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中,并且在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介绍及说明部分也宣传了与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相关的特点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获取相关广告投放收益。故被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由其开发,根据前述对所有主体行为及主观状态的分析,可知对于侵害涉案专利权这一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依照原告的诉请,其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获利与用户下载及使用侵权软件的次数具有明显的关联、侵权软件吸引用户下载的特色之一在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具有一定创新的动态界面、侵权软件存在版本更新迭代的情形使得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会产生递减趋势等因素来酌情确定。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票据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也将根据案件审理综合情况确定律师费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侵害;二、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7份新证据。证据1.移动终端输入法检索,证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2.趣键盘主版本专利纠纷;证据3.趣键盘1.2.3版本数据;证据4.趣键盘-智能输入法专家版本记录;证据5.iphone下载量预估;证据6.金山“趣输入”查询;证据7.趣键盘趣输入介绍比对,证据2-7证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均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能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本案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的“趣键盘”产品IOS版本及安卓版本早已更新,目前网络上已很难搜索到原告诉请的上述版本,即使有第三方提供被诉侵权的老版本的“趣键盘”产品下载,该提供行为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故被诉侵权行为在2021年6月1日新专利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被上诉人认为,截至一审判决之日,互联网上依然可以下载到被诉侵权软件,且被诉侵权软件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在上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之前,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19年上诉人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遵循上述规则。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视图为带有图形用户界面动态变化过程的手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据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专利视图显示的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
(二)关于外观设计比对方法及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比对,仍遵循上述规则。
本案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软件中,该软件安装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中。经比对,该手机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与视图中“移动通信终端”为相同种类产品。本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故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专利视图显示的移动通信终端通常为现有设计。在进行比对时,应主要考察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设计为图形用户界面的静态图和动态图,比对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又要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此原则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基础界面1、2,两个基础界面1、2之间的连续动态变化过程以及基础界面1、2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进行了详尽的全面比对,并判定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此不赘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三、上诉人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能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应用而生,一般经软件运行而呈现。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运行后,即可呈现图形用户界面。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故对于已经被授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要结合图形用户界面的自身特点进行判断。本院认为,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应用于产品上,即可认定为实施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当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在操作系统中操作软件运行后即可在手机中呈现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因此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系基于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用户、软件开发和提供者共同参与才得以在手机上呈现。但在这一过程中,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仅是为运行软件提供环境,并未提供用户图形界面。使用软件必然需要用户操作进行下载安装运行,该行为本质上是上诉人提供软件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用户仅仅是为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在手机上呈现提供环境或条件,其行为与专利权人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开发并提供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必然会导致被诉侵权界面在手机上呈现,使得涉案专利被实施,该行为与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能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的行为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该软件的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与用户下载及使用侵权软件的次数具有明显的关联、侵权软件吸引用户下载的特色之一在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具有一定创新的动态界面、侵权软件存在版本更新迭代的情形使得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会产生递减趋势等因素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根据案件审理综合情况确定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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