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邓龙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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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1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79号自编B栋1113房之二(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邓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龙,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杰,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超,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斌,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买购公司)、邓龙因与被上诉人郑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孟买购公司、邓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孟买购公司、邓龙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郑斌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应为中介合同而并非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案涉合同引言部分明确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介绍印度代理人在印度注册科技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的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推荐的代理人注册的公司名称为:印度代理人自定义”合同的3.1条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推荐费以及印度代理人注册公司费用为55000元五万五千元人民币”,以上条款均可以明确案涉合同性质为中介合同而并非委托合同,同时结合孟买购公司、邓龙具体履行合同的内容与郑斌亦未提供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定性错误,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中介合同。二、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孟买购公司、邓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认定事实错误。《印度公司注册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办理时间:印度代理人在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在此期间孟买购公司、邓龙积极履行中介义务,郑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错误的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导致在判决书中将“印度代理人在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改写为“案涉合同约定应在郑斌支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郑斌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为推荐费,孟买购公司、邓龙当庭仅认可郑斌更改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认可孟买购公司、邓龙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孟买购公司、邓龙违约。一审庭审中郑斌当庭更改诉讼请求,一审法官向孟买购公司、邓龙抛出诱导性问题,询问孟买购公司、邓龙是否确认郑斌更改的诉讼请求?郑斌是否提出更改诉讼请求,是否增加或减少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其权利,孟买购公司、邓龙当庭仅是认可郑斌更改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认可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亦未承认孟买购公司、邓龙违约。同时郑斌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为推荐费,是否其中包含定金、多少为定金性质均由法院裁判,孟买购公司、邓龙仅提出定金罚则的适用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20%。四、郑斌违约,其公司拟运营的游戏不合法,同时在合同的履行中又提出了合同约定以外的要求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帮其注册公司用于逃税、避税。在签订《印度公司注册合同》前孟买购公司、邓龙一度与郑斌确定游戏项目的合法性,郑斌也称其游戏是合法的,但在孟买购公司、邓龙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郑斌注册公司主要运营的两款游戏系违法游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斌超出合同的约定内容另外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在印度注册公司用以逃税、漏税,孟买购公司、邓龙知情后通过微信与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其违约行为和事情严重性并要求其提供保证声明,但郑斌置之不理。郑斌不仅违反了《印度公司注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需保证所注册公司经营业务的合法性。”,还远远超出了原本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上诉人郑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买购公司、邓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买购公司偿还郑斌定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孟买购公司承担郑斌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3.孟买购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4.邓龙对孟买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时,郑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的定金为41000元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一年期LPR,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差旅及打印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6日,郑斌(甲方)与孟买购公司(乙方)签订《印度公司注册合同》,记载: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介绍印度代理人在印度注册科技公司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推荐的代理人注册的公司名称为:印度代理人自定义。2.申请人以及股东详情:公司实际所有人以及股东:郑斌;所注册公司的内容和细节:一位董事DIN码、公司组织大纲、章程、公章、一位董事的电子签名、公司PAN码、公司税务部门登记TAN、银行开户、IEC进出口代码、公司DSC、INC-22注册地址申报、INC-20A开业申报、颁布股份证书、注册GST税号、注资验资、以及印度代理人认证等。另外,如若有必要开通第三方支付,可由印度董事代为办理。3.代理费用以及乙方职责:3.1甲方需支付乙方推荐费以及印度代理人注册公司费用为55000元;3.2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乙方交付后三天内支付余款。乙方账户信息:罗玉菊名下招商银行尾数5909账户。4.甲方需在规定时间内按额付清余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额付清款项,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若乙方推荐的印度代理人未能办妥公司,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战争,灾难,疫情,政治因素,以及印度代理人道德风险外),乙方予以退还款项。5.办理时间:印度代理人在收到甲方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6.甲方保证所注册公司经营业务的合法性,由于印度市场的特殊性,乙方不对公司后续开展的业务负任何法律责任。本合同含附件一份,包括公司注册的具体事项以及收费,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同日,郑斌向合同约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上述合同附件为《印度公司设立服务项目及报价》,注明:1.公司注册(最小注册资本10万印度卢比),获得一位董事DIN码,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公章等材料费,获得一位董事电子签名,获得公司PAN卡,公司税务部门登记TAN,价格为14800元。2.协助银行开户,价格为5000元。3.IEC进出口代码申请、4.公司DSC申请(用于IEC申请),两项合计2000元。5.INC-22注册地址申报,价格为1350元(公司注册后30天完成填报)。6.INC-20A开业申报,价格为1350元(注册完成,银行开户后180天内填报)。7.颁布股份证书,价格为3500元。8.注册GST税号,价格为3000元(需要INC-20A完成填报后申请,印度公司GST注册后,次月需要开始申报,无论公司有无开展业务)。9.注资验资,价格9000元。10.印度董事身份认证,价格15000元。上述合计55000元。
郑斌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郑斌方人员2022年11月与孟买购公司、邓龙沟通案涉印度公司注册事宜,对方提供了孟买购公司总经理邓守正的名片。2023年1月6日,郑斌方人员告知合同甲方为郑斌,对方发送合同及报价单。此外,郑斌还提交了“印度公司注册及运作”的微信群,显示上述郑斌方人员将合同发至该群,郑斌发送3万元转账截图,并要求尽快启动,后双方在该群就印度公司注册进行沟通。其中,郑斌方人员询问进度,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公司注册问题不大,关键是财务问题还需与印度方面商讨,后续会反馈相关情况。另,郑斌方人员询问如果搞不定是不是全额退款,后又称经过商量,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退款,其直接付款给孟买购公司、邓龙,不是直接付款给印度人,孟买购公司、邓龙要求其找印度人不合规矩。孟买购公司、邓龙回复称2022年12月2日时实际上已经可以把新注册的印度公司先给其使用,只是数额大了,又要避税,印度会计师认为风险很大,需要解决避税问题再用,不是没有搞定;事情已经做到位了,现在其不赚钱给他们对接好,尾款也不用付,相当于花3万元就搞定了印度董事、公司、印度代理人,只要付8000元董事费给印度董事,十天左右就完成了。郑斌称按照合同来,说是事情做到位,但也没见发送资料;郑斌方人员又称合同约定做不好要退款,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自行支付8000元搞完,其按照合同约定付尾款。后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如果郑斌确定不要公司,则印度人正准备与印度董事商讨撤销公司注册,退款的事也在协商,需要等印度人回复。郑斌则称不是其不要,是孟买购公司、邓龙无法提供,退也可以,并询问何时可以打款。
郑斌主张支出律师费6000元,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郑斌另主张产生差旅费、打印费等500元,并对此提交了乘车行程单、高速费支付记录、乘车订单截图等,显示往返车费191.61元。
孟买购公司、邓龙提交了其人员与上述郑斌方人员(Ella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6日,Ella周发送手写文件,并告知是游戏名称。该文件记载“Game:slots、Teenpatti”、印度科技网络公司、开通第三方支付(cashfree、razipay)、代收代付、U盾+手机号、邮箱(我们的)等内容。孟买购公司、邓龙询问这家游戏公司在国内是否有公司,对方回复称国内只负责提供游戏包,其只负责运营游戏、投放市场,国内没有专门游戏公司,就是QQ游戏币,充值的钱,回到国内其运营手上,并询问注册费5万元是不是很多。2022年11月29日,Ella周告知合作要求包括印度方需要配合开通三方支付,遇到需要处理三方问题时需要主体人沟通配合如遇到投诉一般退款给用户,如果公户走流水税务问题能否处理或者有无方式处理(目前不管税务),公户转账额度需要尽可能高一些一天最少五百万卢比,可以收购或者注册现有印度工商个体户需要提供给我方银行卡、账户、密码开通PayTMQR码,同样愿意付出流水两个点成本和部分现金等。后双方进行税务沟通,孟买购公司、邓龙告知印度增值税18%,所得税25%。Ella周告知属于QQ游戏币,别人赌博或者玩游戏充值,slotsandteenpatti,其也不清楚是什么游戏,但不是赌博网站是博彩类游戏。Ella周提出开三方支付钱不进公账没有税;孟买购公司、邓龙则称以前可以,现在全部要到公账,必须谈到税务问题;Ella周询问具体怎么收,并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和印度沟通。2023年1月19日,孟买购公司、邓龙告知Ella周印度办事效率比较低,等开年再催促加强进展,Ella周要求尽快催促。2023年3月6日,Ella周要求孟买购公司、邓龙给个期限,拿了钱办不好就退钱;孟买购公司、邓龙则称其在找印度人退,称Ella周是中间人,为何不是她退;Ella周表示钱不是付给她的,并称后面由其自行对接;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对方让直接逃税,Ella周否认并认为理解有问题,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其注册好公司,但不参与后面违法操作,郑斌方不干不能归责于其。
孟买购公司、邓龙亦提交了“印度公司注册及运作”微信群,显示郑斌于2023年1月20日询问半个月过去的进展,孟买购公司、邓龙回复称在操作,且印度人办事效率低,在催。2023年2月6日,郑斌询问称“之前给的那三万,昨天说一部分给到别人了是吧,事情没办成是否能退回来”,孟买购公司、邓龙回复称正在谈。2023年2月8日孟买购公司、邓龙表示在推进,会和印度方继续对接;Ella周则询问如果搞不定是否全额退款,并称商量一下要求退款,付钱给孟买购公司、邓龙但孟买购公司、邓龙要求其直接找印度人,不合规矩,并非由印度人直接收款。孟买购公司、邓龙则称有印度朋友已经答应把注册好的公司提供使用,但因郑斌方要求避税问题印度方有担心造成误会,并非其没有搞好,并发送了与第一家公司聊天截图(截图可见孟买购公司、邓龙于2022年12月2日在询问对方有关使用公司事宜),称只要郑斌方支付8000元董事费给印度董事,十天左右就完成,尾款也不用付;郑斌方则提出按照合同来,因为虽然说事情做到位但未收到任何资料,并要求由孟买购公司、邓龙办下来后其按照合同付尾款。2023年3月13日,Ella周提出款项已支付,中途只有孟买购公司、邓龙陈述未见资料,并认为孟买购公司、邓龙与印度方的事情与其无关,若没有办好则退款;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开始说合理避税,后面直接逃税,其不干非法的事情,其退出要求对方与印度人直接对接,对方又不干,大家都知道赌博游戏在印度臭名远扬,其不会干这个。
孟买购公司、邓龙还提交了上述群聊中发送的其与印度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在2022年12月2日发送国外文件及国外证件、印章,并告知上述文件翻译为阿玉社贸易公司。2023年1月9日,孟买购公司、邓龙向对方发送所注册公司的内容和细节,包括注册科技公司、提供资料、开通第三方支付等,对方称查询后回复。孟买购公司、邓龙还提交了其与另一位微信标注为印度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31日孟买购公司、邓龙询问对方称有朋友需要在印度支持公司,对方是否开展相关业务;随后孟买购公司、邓龙告知具体需求。次日对方回复称公司注册费用150,办理报名手续的办公地址150,现在300美金的公司注册,并要求提供两个名字。后孟买购公司、邓龙与对方确认是否300美金注册好公司,750美金酬劳,并于次日发送转账截图称已汇款300美金,对方回复称仅收到284美金,其后孟买购公司、邓龙再向对方转账378美金后称已经全部汇过去了。2月3日,对方提出需要安排2个董事费用,1万人民币每人。后孟买购公司、邓龙提出按月支付并称会通知客户付款。2月6日,孟买购公司、邓龙称因客户此前找过印度董事办理公司注册业务但收钱后不见了,故本次不愿意提前支付所有费用;对方则表示主导者需要承担责任。
孟买购公司、邓龙提交了网页截图,内容为“三款TeenPatti称霸印度收入TOP10,:炸金花居然……”、“印度警方逮捕多位经营teenpatti游戏的中国人”、百度翻译“slots”有老虎机等翻译。
孟买购公司、邓龙于2023年3月13日向郑斌微信发送律师函,称孟买购公司、邓龙接受委托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发现郑斌注册公司主要运营的游戏系违法游戏,在印度注册公司逃税、避税目的逐渐显现,孟买购公司、邓龙在交易中仅起中介人作用,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郑斌未提供游戏合法性保证声明前其停止一切与案涉合同相关活动事宜。
一审庭审时,郑斌明确其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因合同第二条已经约定孟买购公司、邓龙负责郑斌在印度公司的注册,并在该条以及合同附件中明确列明了各项服务项目及注册公司对应的成果,一审案件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Ella周,郑斌确认系其朋友,并通过该朋友联系上孟买购公司、邓龙,但Ella周仅进行双方后期建群的联系,剩余由郑斌自行联系。
孟买购公司、邓龙认为是Ella周与其就案涉合同进行沟通,其将合同发送给Ella周,合同相对人应该是Ella周。孟买购公司、邓龙明确案涉合同签订后,未向郑斌提供印度方的具体联系方式,但其已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披露了其所做的一切工作。庭审时孟买购公司、邓龙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公司已经注册,但因发现郑斌从事违法项目故仅向郑斌披露而没有实际交付。郑斌则称未收到任何材料。
再查明,孟买购公司、邓龙主张定金价款不应超过合同价款的20%,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5000元,则案涉款项中仅有11000元属于定金性质。郑斌对孟买购公司、邓龙的该项主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印度公司注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案证据可见,案涉款项由孟买购公司指定账户收取并约定印度公司注册完成后向孟买购公司支付余款,双方就印度公司注册的各项内容约定了具体价格,印度公司注册事宜均由孟买购公司与郑斌对接,虽孟买购公司辩称其系中介方,但郑斌并未实际与印度代理人直接达成交易,故郑斌与孟买购公司实际上系形成了郑斌委托孟买购公司代理注册印度公司的服务关系。据此,郑斌已向孟买购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孟买购公司应当为郑斌注册并交付印度公司,双方确认其中11000元为定金,属于无争议事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孟买购公司未能如约注册并交付印度公司给郑斌使用,且案涉合同亦约定未能办妥的予以退还款项,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郑斌主张孟买购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剩余款项共计41000元(30000元+1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应在郑斌支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郑斌已于2023年1月6日支付相关款项,其主张自2023年2月9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差旅费,案涉合同未就该些费用进行约定,郑斌主张该费用由孟买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邓龙的责任,邓龙作为孟买购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邓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孟买购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邓龙应当对孟买购公司的一审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郑斌;二、邓龙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郑斌负担280.5元,由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邓龙负担4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涉及印度,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内,故我国法律是与案涉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孟买购公司、邓龙应否向郑斌支付41000元及利息。
其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定性。案涉《印度公司注册合同》约定郑斌委托孟买购公司介绍印度代理人在印度注册科技公司,代理费用由郑斌支付到孟买购公司指定的账户,余款在孟买购公司交付后三天内支付,故收款及交付合同成果的主体均为孟买购公司,郑斌未直接与印度代理人进行交易,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斌与孟买购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注册印度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孟买购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并非为郑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孟买购公司、邓龙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为中介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中介合同的定义,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孟买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印度公司注册合同》约定“印度代理人在收到甲方(郑斌)定金后20个工作日左右完成办理”,而根据合同约定郑斌并不直接将定金支付给印度代理人,故孟买购公司在收到郑斌的定金后理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给印度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孟买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间内将郑斌支付的定金转交印度代理人,属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其至今未依约完成印度公司注册事项,构成违约。孟买购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郑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孟买购公司主张郑斌注册公司拟运营的游戏项目违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孟买购公司上诉主张郑斌超出合同约定内容另外提出要求,即使属实亦属于新的要约而非违约行为,孟买购公司以此主张郑斌违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孟买购公司、邓龙上诉主张郑斌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关于郑斌支付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案涉合同约定定金30000元,郑斌亦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其中仅有11000元属于定金性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孟买购公司、邓龙上诉主张郑斌支付的30000元为推荐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孟买购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郑斌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剩余款项共计41000元及计付利息,邓龙作为孟买购公司的唯一股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买购公司、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广州孟买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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