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广州易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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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1-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皇木厂村东8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孙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易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10层南12-24房。
法定代表人:田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易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北京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广州易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幼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信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广州易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易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电子商务网站、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所涉的软件,广州易星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过验收、使用。一审期间,广州易星公司提交的邮件和微信群聊中涉及的所有人员,均无法核验是否是“信诺保险”公司员工或者“信诺保险”公司的授权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信诺”仅为广州易星公司单方标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验证群聊人员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也无法看出是对本案合同涉及的软件系统进行交流或验收。广州易星公司也无法证实邮件、微信中人员与本案合同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期间,广州信诺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中,不论是微信聊天、邮件往来,抑或书面发函等各种形式,均没有北京信诺公司确认验收、使用的任何字眼、词句。一审法院得出北京信诺公司“使用”软件的结论,仅仅是凭借微信群聊中“就使用问题向广州易星公司询问解决办法”的解读,并且凭借这句解读得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已经上线运行”的论断,不符合实际情况。北京信诺公司始终没有收到过关于该软件、网站的开发、测试、验收、使用的任何有效通知,对于广州信诺公司交付的“软件”,北京信诺公司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登陆和使用。
二、本案软件的需求调研、测试、验收环节明显有违常情,一审判决认定北京信诺公司“验收合格”确属错误。在广州易星公司提交的所有邮件中,只有2018年10月29日广州易星公司发送的第一封邮件有回应,其后在直至“交付”验收单的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广州易星公司的邮件汇报和询问没有得到软件采买方的任何回应。一审法院直接以广州信诺公司自说自话的内容作为认定软件“稳定运行”“验收合格”的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三、涉案合同最迟应当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广州易星公司没有做到合理止损的义务,北京信诺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广州易星公司在项目系统上线后,即应当向北京信诺公司开具349877.85元的发票。然而本案广州易星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显示,2018年11月14日其已经告知“上线”,其后广州易星公司未向北京信诺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北京信诺公司因公司领导人身体原因、项目团队断层原因,已经于2018年11月初即终止了该项目的推进工作,并已经告知广州易星公司暂停项目开发工作。广州易星公司在确知项目开发应当中止,且北京信诺公司不再回应、不再付款的情况下,依然向后开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四、涉案合同所涉软件工程造价评估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软件工程的造价评估远低于合同预估价格,按照合同报价技术开发人员价格计算,在77天的周期内核算下应为70万元,不是本案的100多万元,法院支持广州易星公司获得未被实际验收使用、且合同价格虚高的“未付款项”,对北京信诺公司显著不公。
广州易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北京信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北京信诺公司称曾经通知广州易星公司项目开发终止事实,但北京信诺公司从未通知过广州易星公司项目终止,北京信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信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易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技术开发及服务费857946.52元;2.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946.52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后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关于签约方面的事实
北京信诺公司(甲方)与广东易星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的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委托,协助甲方处理甲方和关联公司的专利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约定:2.2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电子商务平台及核心业务并提供技术开发服务。赠送部分产品价格:总价(含增值税金额)为221000元。此项目技术开发服务人员价格:总价(含增值税金额)为1166259.50元。3.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电子商务网站及核心系统产品及技术开发服务费总价格为1166259.50元。3.2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且收到甲方预付款30日内向甲方支付,待项目验收后,甲方同验收款一起无息退还乙方。3.3上述合同总价为确定价格且不可更改,该价格已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的系统购买费用、技术支持服务费、售后、税费等一切费用。3.4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项目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08190.82元;2)项目交付款:本项目系统上线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49877.85元;3)项目验收款:系统上线后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双方签字确认软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49877.85元;4)项目尾款支付:本项目各系统上线之日起,运维工作稳定运行12个月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58312.98元。4.3自系统安装测试合格之日起,甲乙双方按照产品功能的要求进行检测,能够正常运行,即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两份验收报告,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共同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若隐藏不为人知后在试运行阶段暴露出来的系统问题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视为项目内容不合格,按照本合同违约责任处理。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验收不能进行或者验收不合格,乙方不承担责任。涉案合同附件一为电子商务网站功能点,包括网销系统的系统架构、各项功能说明、技术规范等。附件二为核心业务系统功能点,包括系统建设目标、系统需求、功能简述等。附件三为核心业务系统及电子商务网站技术规格,包括总体设计要求、系统技术架构等。
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北京信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电子商务网站、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变更协议)付款变更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以上合同金额不变,现对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1.对第一次项目预付款变更为:降低第一笔付款比例,即在第一次项目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甲方支付乙方项目预付款25万元:2.对第二次项目上线款合同金额30%的方式不变;3.对第三次项目验收款变更为:系统上线后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双方签字确认软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验收款508068.67元,含履约保证金15万元;4.对第四次项目尾款变更为:系统上线之日后,运维工作稳定运行12个月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08312.98元,含履约保证金5万元。
第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7月20日,广州易星公司向北京信诺公司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
广州易星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北京信诺公司出具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费,金额为408190.83元的发票;2019年9月5日向北京信诺公司出具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费,金额为349877.85元的发票。
广州易星公司提交2018年10月-2019年1月双方往来邮件记录,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2018年10月29日,广州易星公司wuym向北京信诺公司gusl发送邮件:hi,谷老师,20181029信诺测试结果如下...gusl回复:请尽力,希望在30号有一个完美一期结果。11月9日,广州易星公司陈霞向gusl发送邮件:附件中为二期功能列表,经与柳老师确认,二期主要是完善核心业务系统(不含电商系统功能)。本周主要在进行数据库和代码的优化,并根据柳老师的意见进行了更新。目前已经完成开发优化,正在进行集成测试,计划11月14日上线一个版本。从下周后续功能的开发,计划于11月28日上线二期所有功能,至此,核心业务系统(不含电商)开发工作将全部完成。目前已开始电商系统的设计与前端开发,待核心功能完善后将进入电商后台。如柳老师在本月内提供可对接的保险公司险种,则可在12月底上线电商系统(含部分险种)。11月14日,wuym向gusl发送邮件:信诺核心业务系统已经测试通过,可以上线;优化内容如下:1.合作险管理,2.人员管理,3.询价管理;4.询/报价管理。11月16日,陈霞向gusl发送邮件:一期优化部分已按计划于2018.11.14上线,柳老师正在进行试用,我公司实时跟进反馈。新开发的部分下周完成模块开发,进入集成测试阶段。截止月底前贵公司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将一并处理作为二期开发的版本内容一期上线。11月23日,陈霞向gusl发送邮件:本周已完成核心业务系统二期功能的开发及一期试用反馈的优化,按照计划,将于下周三(2018.11.28-2018.11.30)完成上线。12月10日,康少麟向gusl发送邮件:本版本修复了上周贵司发现的部分BUG,以及我司人员发现的BUG,主要包括:1.修复了立项页面不能正确显示项目状态的问题;2...3...svn新版本地址为:svn://...更新前请提前备份好旧版本的SQL文件,以免发生意外。2019年1月18日,陈霞向gusl发送邮件:本周将进行测试及BUG修改,计划下周四上线。2019年1月25日,陈霞向gusl发送邮件:本周已经将部署文件提供给贵单位,部署完成后先请柳老师试用下,如有改进意见敬请提出。另关于柳老师提出的询报价的需求变更将在下周完成后上线。
对于验收事宜,广州易星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yingang@estar-info.com于2019年2月18日向zhouqiuye@yhcs.com发送邮件:里面包括验收报告、技术产品验收单(甲方签字)、部署文档、源代码、数据库脚本、数据库设计文档、操作手册、测试用例和测试结果记录、技术文件,附件为47M的“信诺项目验收文档.zip”。另提交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周秋野:我是群聊“信诺交流群”的秋野陈霞,你给我发一个技术产品验收单的模板,我尽快安排弄完之后,财务给你们付款;你做一个项目交付单的说明,后面加一页是技术产品验收单,我安排签字后交上去。陈霞:好。周:项目交付单、操作手册,尽快发过来哈。陈:好的,谢谢周总!另提交验收报告具体内容。
广州易星公司提交了“信诺核心系统问题讨论群”微信群聊记录,2019年4月23日,信诺柳维:这是刚才问的问题,麻烦易星老师解答下,谢谢。易星:(史)这个不是我们的原因哦,具体的我让尹老师回复一下。(尹)后台和保险公司没有对接,没有提供。(史)为什么没有提供,是客户这边没有提供对接的保险公司吗。(尹)是的,没有可以对接的公司。(史)杜老师有可以对接的保险公司了吗。有必要的话我们也可以跟您当面沟通。5月9日,信诺杜飞龙:尹罡,这个域名是你们帮我们注册的吗?域名在你们这里吗?尹罡:域名不是的,我们这没有。杜飞龙:域名谁提供的。柳维:等我问问。是人事那边从这个人手里买的域名和邮箱。杜飞龙:尹罡,我们系统使用上碰到一些问题,明天能抽时间过来教我们一下怎么使用吗?尹罡:好的。没问题。尹罡:在北京啊,明天先远程讲一下吧,我们原来项目组都在武汉。5月10日,信诺李峰:尹罡,您好,您看您那边几点合适,远程培训我们一下。尹罡:10点吧。
广州易星公司2019年9月6日向北京信诺公司邮寄两份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发票、项目上线付款申请函等,两份邮件显示已签收。广州易星公司2019年9月23日向北京信诺公司邮寄两份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信诺项目验收通知函、验收报告,两份邮件显示已签收。广州易星公司提交顺丰邮单及详情页,称北京信诺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其邮寄快递,将验收报告又寄回广州易星公司。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附件、付款变更协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发票、邮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易星公司主张北京信诺公司应当支付付款变更协议约定的第二笔、第三笔费用、投标保证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信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广州易星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将依据涉案合同以及付款变更协议的约定,结合在案证据,查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认定。
关于合同价款,北京信诺公司称技术开发服务费应当按照对方提供的人员数、天数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2.2条约定了技术开发服务费的价格计算方式,记载了不同岗位人员的价格、税费、项目周期等事项,计算出合同总技术服务费用。3.1条、3.3条明确约定了以上述总费用为合同总价,“并不可更改”。因此,涉案合同约定了岗位人员价格、税费、项目周期等事项,是为了合理确定合同总价,而对北京信诺公司为完成开发义务所提供的服务进行的预估事项。合同总价是以上述预估数为基础计算得出的,该总价是合同双方共同认可的固定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该固定价款进行结算。故,北京信诺公司的该主张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笔费用为项目交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项目系统上线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在案证据显示,自合同订立以后,广州易星公司推进软件开发工作,通过邮件多次向北京信诺公司反馈进度,涉及一期功能开发、核心业务系统完善、电商系统开发、集成维护、bug修复等工作内容。2019年2月18日,广州易星公司员工向北京信诺公司员工发送邮件,提请对方进行项目验收,邮件附件中包含涉案软件的文档、代码、脚本等内容。也就是说,广州易星公司将开发成果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付给北京信诺公司。从双方后续的群聊记录中可以看出,北京信诺公司已经使用涉案软件,并且就使用中的问题向广州易星公司询问解决办法。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已经上线运行,且广州易星公司已经出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北京信诺公司应当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
第三笔费用为项目验收款,付款变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系统上线后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双方签字确认软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软件上线运行后,北京信诺公司并未向广州易星公司反馈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的运行问题或者缺失合同约定的重要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已经稳定运行,在北京信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已经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北京信诺公司不签署验收报告,并不能阻却上述认定的成立。北京信诺公司抗辩称广州易星公司并未开出对应的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付款变更协议的约定,广州易星公司出具发票的前置条件是双方签字确认软件验收合格,而北京信诺公司不签字确认,故而广州易星公司拒绝出具发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但,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已达到验收标准,北京信诺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广州易星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关于投标保证金,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如何处理。广州易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北京信诺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考虑到保证金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易星公司提出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广州易星公司有权要求北京信诺公司向其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技术开发及服务费857946.52元。另,广州易星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当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广州易星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技术开发及服务费857946.52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946.5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驳回广州易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北京信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及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信息化项目造价评估报告》,并申请软件工程造价师谢洪伟作为专家辅助人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以证明涉案合同软件开发成本上限值为59.54万元,中值为49.62万元,下限值为39.69万元,与合同预设费用1166259.5元相差过大。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电子商务平台及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信息化项目造价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并对专家辅助人进行了询问。
广州易星公司对评估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电子商务平台及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信息化项目造价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广州易星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北京信诺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做出的,且报告的依据仅仅是北京信诺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评估报告系2023年1月做出,而涉案合同及付款变更协议系于2018年签订,交易价格会发生变化,该评估结果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该报告针对的评估对象是合同的价格问题,一审中北京信诺公司并未对合同的造价提出异议,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广州易星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合同及付款变更协议中均约定,北京信诺公司联系人为柳维,联系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付款变更协议的签订系广州易星公司和北京信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合同及付款变更协议签订后,北京信诺公司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了第一笔项目预付款25万元,说明北京信诺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及付款变更协议中均约定北京信诺公司的联系人为柳维及其联系电话,而且此后包括“柳维”在内的多名人员以微信、电子邮件方式围绕涉案合同软件开发事宜进行了讨论。北京信诺公司虽然否认微信、电子邮件中所以人员系其授权人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实际履行了合同,期间其亦未提出异议,故北京信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信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最迟于2018年11月20日解除,广州易星公司没有做到合理的止损义务,北京信诺公司不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北京信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0日通知广州易星公司终止合同。相反,双方直至2019年4月还在沟通软件开发事宜。而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开发时间节点,开发工作一直在进行中。故本案并不存在广州易星公司在北京信诺公司声明或者通过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故北京信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2月18日广州易星公司员工向北京信诺公司员工发送的邮件显示,广州易星公司通过邮件附件的方式向北京信诺公司发送了包含涉案软件的文档、代码、脚本等,并提请北京信诺公司进行验收。从双方后续的群聊记录中可以看出,北京信诺公司已经使用涉案软件,并且就使用中的问题向广州易星公司询问解决办法。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已经上线运行。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费用即项目交付款的付款条件是项目系统上线后,乙方开出发票给甲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广州易星公司已经出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北京信诺公司应当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三笔费用为项目验收款,付款变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系统上线后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双方签字确认软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出发票给到甲方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软件上线运行后,北京信诺公司并未向广州易星公司反馈涉案软件存在严重的运行问题或者缺失合同约定的重要功能,在北京信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已经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京信诺公司虽然未签署验收报告,但并不能影响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北京信诺公司应当向广州易星公司支付第二笔项目交付款和第三笔项目验收款。
二审中,北京信诺公司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及核心业务系统技术开发服务项目信息化项目造价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合同所涉软件工程造价评估远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广州易星公司不应获得价格虚高的“未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确定价格且不可更改,该价格已包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的系统购买费用、技术支持服务费、售后、税费等一切费用。北京信诺公司以上述评估报告来重新确定合同造价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本院对北京信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信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北京信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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