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且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犯罪构成: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具体来说:
1、从行为方式来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四种形式。“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
2.从行为的对象来看,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不包括在赃物基础产生的收益。同时,应当把犯罪所得的赃物同用于犯罪的物品区别开来。
赃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实在的物,如汽车、电视机、印章等,也可以是财物的替代物,如金钱、债务、支票等,还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业秘密等;实在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诈骗而得的房产。
【实践中需注意以下情形】:
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进行分工负责窝赃、销赃的应以该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以本罪处罚。如盗窃汽车集团中有的人专门窃车、有的人专门销车对他们都应以盗窃罪处罚
2、只有为别人窝赃、销赃的才构成本罪。犯罪行为人本人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本罪处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11月24日(94)沪检办135号)买赃自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一)一次买受赃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二)多次买赃累计数额巨大的;(三)曾因盗窃、销赃、窝赃等财产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四)曾因盗窃、销赃、窝赃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三年内或者受三次以上其他治安处罚后一年内又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五)明知是未成年人犯罪取得的赃物而向其买赃自用数额较大的。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要件。“明知”是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体内容有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之分。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较为宽泛的标准来认定赃物犯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通过考察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收购物品的价格、物品本身的特征、物品本身的性质、本人的一贯表现、行为的方式等。
注意: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盈利的目的或者动机,即使行为人无偿地为他人销售赃物,也不妨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且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窝藏赃物,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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