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浙高法

时间: 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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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开入假释建议书副本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给公安机关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10-2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23〕1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及各监狱、各看守所:

现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3年1月28日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2016年《规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以下简称2019年《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创新社会治理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原则。

2.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3.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假释。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4.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确保在符合2016年《规定》和2019年《补充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择优呈报,并设置合理比例。

对年满八十周岁且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减刑、假释比例的限制。

5.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坚持全面依法审查原则,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考察。

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是判断罪犯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2016年《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决定能否减刑及减刑幅度。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且服刑期间超过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刑罚执行机关方可启动报请减刑的程序。

6.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其中,计分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罪犯考核分和获得的表扬奖励在相应的减刑、假释考核期内有效,减刑幅度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等执行。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前款规定,根据考核情况按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分别按50分、30分、10分、0分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由看守所代为考核的罪犯,按实衔接考核分。

7.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均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依照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8“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以下简称老病残犯)的计分考核应当主要考察其实际表现,并酌情确定相关考核指标。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前述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均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假释的罪犯,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罪犯在考核期内因违规被处罚,后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老病残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9.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10.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核期、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均应当从查证或者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起算:

(一)在服刑期间通过欺骗、贿赂、利用个人影响力或者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

(二)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

罪犯在考核期内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后又违规违纪的,

刑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延期呈报或者撤回呈报。

1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的“技术革新”,第(六)项的“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二)(三)项中“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但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13.罪犯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检举他人犯罪等行为,但在判决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前款罪犯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研〔2009〕2号)有关规定执行。

14.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得缩短。

15.罪犯在判决前和服刑期间均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的,除法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外,不得减刑、假释。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或者被假释后,经查证系隐瞒其真实身份的,应当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但真实身份系罪犯本人主动交代的,自交代之日起的减刑、假释裁定有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章 减 刑

16.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

罪犯符合2016年《规定》中有关减刑的规定,判决生效时,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减刑幅度依照2016年《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如考核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的,其每月考核分(自入监教育结束次月起)不低于100分,可以综合其他情况酌情每200分减去一个月以下刑期。但2016年《规定》第七条第一款、2019年《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本实施细则第18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6条规定的罪犯除外。

对减余刑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其考核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的,以及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可以酌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17.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二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18.对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 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 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前两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19.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20.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 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 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才可以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2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2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 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 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以及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2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前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24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

前款罪犯的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5.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减刑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减刑:

(一)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三个以上表扬。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四个以上表扬。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首次减刑时,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再减刑时,应当获得五个以上表扬。

(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再减刑时,比照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条第一款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依照2019年《补充规定》执行。

26.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罪犯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第18条、第20条、第22条规定办理。

27.罪犯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不受本实施细则有关表扬个数的限制,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的规定。

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时又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并减刑,不得分项办理。

罪犯所获表扬个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起报减刑表扬个数的,可以综合其改造表现酌情增加减刑幅度,但减刑幅度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的相关规定。罪犯存在扣减减刑幅度情形的,应当予以扣减。

2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裁判生效后尚未交付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除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外,其首次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也相应增加。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六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获得八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应当获得十个以上表扬,方可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前三款罪犯再减刑时的间隔时间应当按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确定,且应当分别依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一个表扬,才可以减刑。

29.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司法机关发现,漏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首次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漏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自首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减刑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掌握。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漏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0.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且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可以适当减少。

老病残犯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减刑。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其应当获得的表扬个数可以适当减少。

前两款规定的“适当减少”表扬个数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三分之一。减少的表扬数不足整数的,以考核分对应折算,相关规定由省监狱管理局另行制定。

31.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21条至第24条的规定适当从严掌握。

3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规定减刑起报最低条件的基准表扬个数的,一次减刑一般减去八个月有期徒刑。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具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减刑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从严把握。

3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一般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34.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减去五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35.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减刑幅度应当在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但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最高减刑幅度。

(一)过失犯罪、中止犯罪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考核期内获得的表扬个数超出基准表扬个数的罪犯。

36.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一般扣减三个月减刑幅度。

(二)参加、包庇、纵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毒 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 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者其中两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一般扣减二个月减刑幅度。

(三)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恶势力组织的从犯,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行凶、逃跑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罪犯或者纠集、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犯,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有吸毒史且本次服刑时间未满三年的罪犯,开设赌场犯罪的罪犯,因赌博受到治安处罚或者被判处拘役、管制后三年内又犯赌博罪的罪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犯,一般扣减一个月减刑幅度。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减刑的罪犯除外。

37.依照2016年《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综合考察应予从严减刑的罪犯,减刑扣减幅度可以累加,但一般应在四个月以内掌握;有本实施细则第53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犯罪情节极其严重,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等需要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减刑从严扣减幅度可以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掌握。必要时,可以同时适用延长考核期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限制减刑的罪犯和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的罪犯,实际扣减幅度一般不超过四个月。

第三章 假 释

38.办理假释案件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应当全面评估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报请假释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罪犯狱内改造表现等进行再犯罪危险评估,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参考依据。

39.罪犯符合刑法、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等有关假释的规定,可予假释。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三)邪 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五)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六)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以及主犯;

(七)毒 品再犯;

(八)适用2019年《补充规定》的罪犯;

(九)三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

(十)在服刑期间有行凶、逃跑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

(十一)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

(十二)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罪犯或者纠集、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罪犯;

(十三)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

(十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犯;

(十五)有吸毒史且本次服刑时间未满三年的罪犯;

(十六)开设赌场犯罪罪犯,因赌博受到治安处罚或者被判处拘役、管制后三年内又犯赌博罪的罪犯;

(十七)具有其他应当从严假释情形的罪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罪犯,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等因素,一般不予假释。

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七)项罪犯,依照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浙江省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施细则》(浙司[2021]92号)(以下简称浙江省《考核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考核期内二分之一以上的考核周期均被评定为''积极等级的,可以假释。

40.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犯;

(五)患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老年罪犯;

(六)有未满八周岁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罪犯;

(七)已丧偶或者丈夫正在服刑,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罪犯;

(八)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前款所列罪犯,同时具有本实施细则第39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41.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应当符合2016年《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应当获得考核期内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

本实施细则第40条所列罪犯中年满七十五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以及患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老年罪犯,符合法律和2016年《规定》的假释条件的,适用假释时,可以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表扬个数的限制。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并酌情减少应当获得的表扬数,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且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减刑后余刑不足一年,如果考核积分尚不足以给予表扬奖励,考核期内每月考核得分不低于100分的,也可以依法适用假释。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未减刑,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但考核期内应当获得考核总月数除以6的表扬个数(取整数部分)。对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16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呈报减刑起始时间的三分之二以上,考核期内每月(自入监教育结束次月起)考核得分不低于100分的,可以依法适用假释。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被收监执行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予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考核总月数,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作出的综合评定作为呈报假释时的参考依据。但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收监执行的,需执行一年以上才可以假释,或者余刑不足二年的,需执行剩余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才可以假释。

4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罪犯在假释期间存在前款情形,假释期满后被发现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应当将撤销假释裁定书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报请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有关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四章 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的关联

43.监狱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时,应当告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规定,以及履行情况、履行态度对其减刑、假释的影响,教育罪犯服从法院裁判,如实报告个人财产,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44.罪犯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金额,依照原生效裁判中的判决主文执行。

判决主文未明确追缴、责令退赔金额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函告原一审法院对相关金额及已追缴、退赃等情况予以确定,原一审法院收到后未在二十日内函复确认或者函复不明确的,本次办理减刑、假释时可以不计入财产性判项总额。

根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当判处罪犯履行财产性义务而未判处,且影响对罪犯减刑、假释适用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可以函告原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原一审法院收到后未在三十日内函复确认或者做出处理的,不影响本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

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缴、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罪犯已经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中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酌情从严掌握。

45.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调查其具体履行情况,同时重点审查其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

履行能力应当结合财产性判项金额、原判已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财产状况、是否如实报告个人财产、服刑期间消费支出、法院执行情况、有无实施故意隐瞒或者逃避执行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依法判处没收的财产系判决生效时罪犯的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除确有证据证实罪犯存在隐匿前述财产以逃避没收财产执行外,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查实,罪犯有逃避没收财产执行行为的,对其不予减刑、假释,已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予以撤销。

46.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和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和态度,应当与其减刑、假释进行关联。

47.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应予以控制。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支出,不得超过省监狱管理局规定的罪犯最高档月消费限额的50%,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罪犯不得超过80%,其中应当扣除罪犯因身患疾病所需、学习教育支出等非日常消费项目。

罪犯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不包括罪犯服刑期间被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冻结至刑满之日方能支取的款项。

报请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考核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随案移送,同时提供罪犯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

48.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可以分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和暂无履行能力。

暂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报减刑、假释前,通过狱内劳动报酬、奖励或者亲友帮助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49.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是指罪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具有履行能力。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

(一)罪犯被判处财产性判项金额不足1000元的,但在报请减刑、假释前的服刑期间系未成年的除外;

(二)减刑、假释审理期间或者裁定之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到相应财物的,但裁定后获得的财物除外;

(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

(五)伪造、毁灭履行能力的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土地的;

(七)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

(A)罪犯接到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后,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50.罪犯通过借名、虚报用途等途径进行狱内消费而规避审查,或者具有故意提供伪造贫困证明等欺瞒行为,视为在该考核期内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罪犯在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超过省监狱管理局规定限额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51.罪犯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49条、第50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暂无履行能力。

52.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前款罪犯存在本实施细则第50条第一款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从严。

53.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等“三类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

“三类罪犯”以外的其他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仅履行部分。对其减刑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从严掌握:

(一)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尚未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的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一年以上,并相应增加二个以上表扬,方可呈报减刑;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37条从严控制减刑幅度的规定掌握。

(二)财产性判项已大部分履行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的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至少延长六个月,并相应增加一个以上表扬,方可呈报减刑;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37条一般从严的幅度规定掌握。

前款罪犯系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或者符合2016年《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在2016年《规定》相应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基础上酌情延长三个月至六个月,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37条一般从严的幅度规定从宽掌握。

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履行的区分标准为已履行金额超过原生效裁判中判决主文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总金额的50%,原审审理及执行期间缴纳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均可以计算在已履行数额中。一般不包括没收财产部分,但确有证据证实罪犯有判决生效时未执行的个人财产的,该查实部分财产应当纳入总金额。

54.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在履行能力范围内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

55.暂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可以减刑。

此类罪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仅履行少部分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二个月至三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从严掌握一个月至二个月。

此类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已履行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一个月至二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从严掌握一个月或者不予从严。

共同犯罪中的此类罪犯已经履行个人财产性判项对应比例部分的,不予从严。

罪犯符合前三款规定且系“三类罪犯”的,对其减刑比照前三款规定从严掌握。

56.暂无履行能力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一般在2016年《规定》明确的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六个月以上方可呈报,表扬数也须相应增加。

前款罪犯系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或者假释前未曾减刑的,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酌情延长三个月至六个月呈报。

此类罪犯系“三类罪犯”的,一般不予假释,但确有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的除外。

罪犯被认定为暂无履行能力,且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退赔退缴,个人承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但共同部分未全部履行的,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可适度从严掌握。

57.暂无履行能力罪犯虽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影响减刑、假释:

(一)交付执行以来,无家属会见且无狱外收入钱款的,但是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除外;

(二)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成年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且家中已无直系亲属的;

(四)因涉案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但尚未执行,其本人无法履行,或者找不到被害人、被害人不接收等罪犯自身意愿和能力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五)罪犯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财产性判项,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同意罪犯在出狱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

58.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一般不予减刑,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优秀且暂无履行能力的除外。

59.罪犯财产状况调查、财产性判项履行、相关材料移送等协作、配合和监督事项,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检发监字〔2017〕16号)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重新审理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60.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在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一贯表现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等因素,酌情确定。

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时,罪犯再审前的计分考核结果连续计算,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2016年《规定》、2019年《补充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限制;罪犯减刑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罪犯再次减刑时,按改判后的罪名、刑期对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减刑间隔时间从再审判决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前款罪犯已经刑满释放或者被裁定假释,再审判决判处较轻刑罚的,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可以不予收监。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但未改变量刑,如果改变的事实不影响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原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生效后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折抵,原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再审改判前原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减刑起始时间自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不适用本款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61.罪犯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当依照2016年《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并获得两个以上表扬的,方可减刑。

62.根据2016年《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罪犯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属于罪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应当包括经减刑减去的刑期,不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当包括罪犯前罪经减刑减去的有期徒刑刑期。

第六章 减刑、假释案件的相关程序要求

63.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报请罪犯减刑、假释前,应当召开评审会或者所务会。

对拟假释的罪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的个人情况、服刑前的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在报请时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假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公安机关、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假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监狱向其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64.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材料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判断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应当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21]145号)相关规定执行。

65.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下列人员应当参与:

(一)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刑事执行检察院检察人员;

(二)省监狱管理局、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审核人员,报请机关指派的人员;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

(四)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参与开庭审理的人员。

66.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新闻媒体或者有关方面代表等参加旁听。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组织其他在押人员参加旁听。

67.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4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假释后,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时间间隔规定的限制。

罪犯因暂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之后能认罪悔罪,积极消除相关不予减刑、假释情形,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且间隔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并符合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罪犯全部履行或者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或者经查证属暂无履行能力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二个月以上。罪犯的考核期、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之前获得的考核分和奖励予以保留。但罪犯以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除外。

罪犯已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存在不应当予以减刑、假释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作出的减刑裁定,或者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经减刑已刑满释放的,应当撤销原作出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未实际执行的刑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报请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68.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报请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假释裁定书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

69.罪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被留置期间有检举、揭发等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经县级以上办案单位审查同意后,办案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呈报减刑。

第七章 法律监督

70.监狱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评审会。监狱应当在评审会完成评审程序后,将报请减刑、假释的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移送的罪犯情况表等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日,但需将延长案件中的罪犯姓名告知监狱。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未报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报请减刑、假释。

监狱评审会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意见与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监狱。

对社区矫正机构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报请减刑时的法律监督,参照前五款规定执行。

71.看守所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参加所务会。

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开入假释建议书副本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连同减刑、假释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

72.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确有错误并导致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

73.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也可以自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7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渎职等行为,导致案件处理违规违法的;或者捏造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司法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要切实保护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的,不能仅凭减刑、假释裁定后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或者减刑、假释裁定被撤销而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75.本实施细则所称表扬是指浙江省《考核规定》中计分考核结果所对应的表扬。

76.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罪犯所患疾病接近或者基本达到《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之《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情形的罪犯;“身体残疾罪犯”是指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规定的相应残疾等级的罪犯,但罪犯犯罪后自伤自残的除外;“生活不能自理罪犯”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规定情形的罪犯。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关于前款罪犯有新的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77.本实施细则第8条“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是指有确凿证据证实罪犯在刑事裁判前后存在上述行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

78.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即入监之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考核期”,是指判决执行之日,或者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的次日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考核周期”,是指浙江省《考核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周期。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的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考核总月数”,是指入监教育结束次月或者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月的次月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考核截止月的月份数量。

79.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8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相关考核奖惩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依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浙江省办理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实施办法(试行)》(浙公通字〔2017〕94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交付执行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生效后暂时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在此期间的服刑改造表现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此后依法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减刑的起始时间比照前款的考核起始时间计算。

81.本实施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82.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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