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诉讼中,侵权人申请追加安全统筹公司参加诉讼,应否准许?安全统筹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答: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与安全统筹买受人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与被侵权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对侵权人申请追加安全统筹公司的,不予准许。但如果安全统筹公司同意参加诉讼,愿意承担债务且受害人同意的,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追加安全统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鉴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安全统筹公司超出运输行业,对外向不特定人群承揽类保险业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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