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该怎样处理?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水电费、燃气费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缴费凭证,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物业费缴纳凭证等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提交其已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已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多次向出卖人催促办证的相关证据等积极主张过物权登记,或有其他合理客观理由未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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