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进行举证,未能充分有效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东莞市世纪五金工具科技有限公司、洪某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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