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与北京守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韦某某、宋某某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入资凭证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2)京02民终765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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