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因此,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梁某、宜兴市裕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是对“公司会计报表披露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问题进行审核的专项报告,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因此,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2)苏02民终369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赞
收藏
关注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