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多样,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上都受到法律保护。生活中,为了使合同得到更有效的履行,当事人利益得到更完整的保护,提供以下几点建议:
1.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
合同存在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是违约金条款具备可行性的重要保障,多数情况下,实际损失是很难计算出来的,既然实际损失的范围和损失额难以确定,那么对于违约金数额的事先明确,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争议。此外,明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也会给法官在审理违约金数额是否得当提供有效的参考,从而使守约方的违约金主张更能得到支持。
2.制定违约金数额要合理,要尽量保证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尽量避免约定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导致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违约金过高会增加对方的不安感,破坏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过低则对相对方失去约束作用,两者都会为合同平稳履行埋下隐患。
3.提前考虑违约金调整的可能,避免因违约金调整带来不必要的履行成本
虽然法律允许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作出酌情调整,但这也势必会增加当事人原本不必要的履行成本与诉讼风险,提前注意到这方面的问题并在合同的制定及履行过程中加以规范与完善,可以避免双方之间出现不必要的争议。比如就违约金条款的制定,可以参考比较规范的格式条款注意事项的类似方式,提请各方关注法律风险与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避免随意变更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重申合同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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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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