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因果关系:行为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第十八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条虽然是针对民事诉讼作出的规定,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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