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失职罪以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许展 方良

时间: 202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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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述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均要求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在具体身份上有所差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等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24-08-22。

  一、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失职罪以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主观心态、履职行为与签订履行合同的关联度及履职行为具体表现,是区分前述三个罪名的关键。

  关于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上述三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均要求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但在具体身份上有所差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可见,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案例一中,张某系A公司董事长,符合该罪犯罪主体要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案例二中,袁某系C公司分管采购工作的副总经理,符合该罪犯罪主体要求。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指对合同签订、履行发挥决策、执行等关键作用的管理人员,范围小于前述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案例三中,冯某作为D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粮油贸易业务,符合该罪犯罪主体要求。

  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前述三个罪名中,一般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系故意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系过失犯罪,但由于三个罪名均具有背离职责要求、不正确履职等具体表现,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会辩称其不正确履职行为系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对此应结合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比如,案例一中,张某辩称提前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过于信赖“发小”杨某,没有滥用职权故意。

  关于系滥用职权还是失职,笔者认为,应从行为人的具体职责、专业素养、违规具体表现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研判是否具有滥用职权故意。一是张某的具体身份及经历。张某系A公司董事长,对支付货款等重要事项具有较大决策权或建议权。张某具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明知依据合同约定不能提前支付货款,应当知晓提前支付货款可能存在的风险,仍坚持提前支付货款,显然具有放任心理。需要注意的是,要宏观把握滥用职权故意,滥用职权故意主要针对滥权行为本身。案例一中,张某滥用职权的故意在于未经集体研究提前付款,只需要其认识到滥用职权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即可,不要求张某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二是与合同相对人具体关系。张某与杨某具有“发小”私交,关系密切,具有较强徇私动机。三是履职违规性具体表现。滥用职权行为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和不正当行使职权。A公司此前没有提前支付货款的先例,且按公司章程等规定需召开董事会研究,张某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研究,而是直接授意财务部办理,系超越行使职权,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就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来说,对被诈骗及造成所在公司、企业损失的后果均系过失,亦可根据上述标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首先,从与合同相对人、具体经办人关系看,案例二中的袁某与黄某、案例三中的冯某与合同相对人沈某均无私交。其次,从履职是否违规的具体表现看,袁某、冯某均没有类似于张某直接授意等推动违规支付货款的作为,更多体现了疏忽大意、粗枝大叶等不作为特征,可印证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状态。

  关于履职行为与签订、履行合同的关联度。三个罪名中,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关系最为密切。案例一中,虽然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但张某出于与合同相对人杨某私交,借助合同履行帮助杨某,违规提前支付货款是张某滥用职权的表现,且杨某是为他人所骗,其本人不存在诈骗张某的故意和行为。案例二中,黄某并非合同相对人,采购合同只是其贪污货款的载体。案例三中,冯某失职行为完全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履职行为与合同签订、履行联系紧密,且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因此,冯某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要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两个罪名均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构成要件。实践中,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以及两罪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是否一致,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由于前者不要求被诈骗,后者要求将诈骗作为介入因素,故前者“严重不负责任”具体程度要高于后者。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条文表述看,两个罪名均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具有内在一致性,不宜硬性切割,仍需结合两个罪名客观方面具体把握。根据国家监委《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工作中轻率大意、粗枝大叶,不认真开展市场调研或者擅离职守、对分工负责的工作失管失察。

  就签订、履行合同而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签订、履行等不同阶段,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一是在签订合同阶段,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不认真分析研究,违背客观经济规律,不听取意见和建议,盲目决策。有的在合同签订前的接洽、谈判阶段,麻痹大意、作风漂浮,未按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资质、履约能力、产品质量等信息,盲目轻信对方签订合同。如案例三中,冯某未认真审核E公司信用状况,应当发现E公司信用状况而未发现,可视为“严重不负责任”。

  二是在履行合同阶段失察失责、马虎草率,对本单位利益遭受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案例二中,袁某在负责审核采购合同及付款申请工作中,主要表现为敷衍塞责、粗枝大叶,不注意比对,未能及时发现采购专务系统内同一合同下重复申请付款问题。案例三中,冯某作为D公司分管粮油贸易业务的负责人,主要表现为过于自信对市场行情判断而忽视交易风险,且未对货票进行审核便匆忙签字付款。

  三是合同履行结束后,发现合同相对方等人涉嫌诈骗,有的出于掩盖事实、逃避责任等动机,怠于采取报案、诉讼、仲裁等措施,不积极催要货款、交付货物、解除合同,放任诉求超过诉讼、仲裁等时效,甚至纵容诈骗分子潜逃,致损失扩大。如案例三中,在工作人员发现沈某涉嫌诈骗提出报案后,冯某因担心被问责而拒绝报案,错失挽损时机。

  三、准确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由于签订、履行合同中失职和被骗行为并存交织现象客观存在,导致实践中对于定性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王琦筠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指导精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区分关键在于:一是前者的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这一特定环节;后者的失职行为可发生在国企人员履职任何过程中,无具体时空范围的限制。二是前者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和合同相对方的诈骗行为共同导致的。失职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关系既可能是因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导致合同相对人有机可乘而诈骗;也可能是行为人审查不严,未恪尽职守,轻信对方被骗;或在被骗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利益受损。而后者仅要求行为人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需要结合合同相对人等第三人行为认定。

   (许展 方良 作者单位:安徽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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